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乙○○ 住彰化縣○○市○○○街0段00巷00弄0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證書上雖記載於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員林大家來餐廳舉行結婚典禮,然實際上並無結婚宴客,而係在兩造登記結婚後,伊與其母親方於員林大家來餐廳與被上訴人家長見面聚會,且該次聚餐係由伊付錢,兩造結婚不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未合法成立。又伊係於結婚登記時始發現被上訴人已有一次婚姻紀錄,被上訴人並未照實告知,且伊於17年之婚姻期間,屢遭被上訴人家暴,兩造價值觀念亦不相同,遂於110年1月9日協議離婚。然因被上訴人對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致伊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下稱另案判決),而伊不願意因此段未合法成立之婚姻留名及賠償任何款項,僅得訴請本件婚姻無效後,再對另案判決聲請再審。爰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係因伊從事軍職,為工作需要須前往美國,惟上訴人須為伊之眷屬身分始能跟隨伊去美國,因此伊趁受訓結束後儘速與上訴人辦理結婚,並向軍方報告且得到軍方同意。兩造辦理結婚,為符合公開儀式之法定要件,伊有邀請伊之父母、兩個妹妹等親人一起前往上訴人位於員林之家中,然後再一起去餐廳用餐,當時上訴人母親、工作同事、上司等親友都有來,雖然兩造結婚沒有發喜餅、拍婚紗、給訂金、穿禮服,只有一個戒指,但確實邀請雙方親友見證兩造結婚並辦理宴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前於93年12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31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0年1月9日協議離婚,而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提起另案訴訟,並經另案判決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公開儀式之要件不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決意旨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並無公開儀式而不符合法定要式,為被上訴人否認,雖然兩造現已協議離婚,然兩造間就離婚前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既存有爭議,及佐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而另案請求損害賠償,則有關兩造間是否曾存有婚姻關係,亦攸關上訴人日後就另案訴訟得否提起再審之訴,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結婚未具公開儀式,則兩造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非屬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

之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l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於公布後1年施行。查兩造係於93年12月31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為同年月28日,業如前述,則兩造結婚之效力如何,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復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規定乃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係為避免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規定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事後主張雙方未舉行結婚之儀式者,就此項未有結婚儀式之反證,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原告之請求。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逕於93年12月31

日辦理結婚登記,而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公開儀式之要件不符,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結婚是否有符合公開儀式之法定要件,經查: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

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所謂證人,亦不必載明於婚書,祇須曾在場目睹為已足,男女雙方依舊俗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公開狀態,自不能以當事人未穿禮服未結彩帶而否認其等有結婚之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及86年度台上第1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上開主張,固舉證人即上訴人友人蕭妤如證詞為據。

然經證人蕭妤如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多年朋友關係,伊知道上訴人有結婚,因為她要去美國之前必須要登記結婚才可以去,但上訴人去美國之前並沒有辦結婚宴客,伊只有一次跟上訴人的母親、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父母親一起去大家來餐廳吃飯,當天還有上訴人的同事、上司,因為請客就是一桌,其他人來我們也是會這樣一起,我們就是這樣請一桌,當時兩造應該還沒有結婚登記,因為那時候是第一次見面,是伊第一次看到被上訴人的父母、妹妹、妹婿,沒有證婚人、上訴人也沒有穿婚紗,只是單純的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及於本院證述:伊沒有參加上訴人的結婚典禮、宴席。當時有跟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妹妹、妹婿家人在員林大家來餐廳吃飯,有一、二桌,上訴人母親、上訴人及伊和上訴人同事楊絲、陳秀嫚。餐廳門口並無張貼兩家喜宴的告示,亦無收紅包禮金及戴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知蕭妤如證述其係因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到員林遊玩而一同至大家來餐廳聚餐,然其就何以被上訴人之父母親來員林遊玩,須由上訴人之同事、上司均一同前往聚餐此節,雖於原審證稱:因為請客就是一桌(按:於本院證稱有一、二桌),就是其他人來我們也是會這樣一起,比如說我們有朋友來,我們就是這樣請一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惟核與上訴人所自陳:伊當時在包廂宴客,包廂裡有兩桌,如果只有一桌坐滿實在太丟臉,人生第一次結婚,誰不想要風風光光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不相符合;是蕭妤如雖前揭證述係因請客就是一桌而邀請同事、上司一同聚餐,然衡諸上訴人同事、上司與被上訴人父母親並不相識,倘非特殊事由,應無刻意前來與被上訴人父母親聚餐之必要,故蕭妤如證稱當時僅為親友單純吃飯,並非兩造結婚宴客乙節,不足採信。

⒊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妹妹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看過兩

造之結婚證書,上面的介紹人欄位的簽名是伊所親簽(後改稱非其所簽,見下述),而被上訴人在結婚前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與上訴人結婚,然後雙方家長要見面,當時伊跟伊先生、妹妹還有被上訴人開兩輛車去員林,見面後大家聊一下,就去餐廳辦婚宴,因為兩造要結婚很臨時,被上訴人要去美國工作,所以必須是夫妻關係才能帶上訴人一起去,因此就由雙方家長見證,女方也有請她們朋友親戚,就是見證兩造結婚,宴客時大家有給兩造祝福,宴客的目的就是因為兩造要結婚,並沒有收紅包,然後宴客完沒多久兩造就一起去美國,後來兩造從美國回來後,伊雖然有問上訴人是不是要補辦婚宴及拍婚紗,但那是因為該次結婚很倉促,且是女方請客,男方並沒有請客,所以才問上訴人要不要補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73頁);證人甲○○固於本院改證述:伊並未在結婚證書上介紹人欄處簽名,應該是被上訴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證人甲○○於當日員林大家來餐廳宴客時亦有在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證人甲○○並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亦難據此逕認證人甲○○之證述為不可採。⒋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黃陳木霞亦到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

是海軍,要去美國,上訴人說也要去,所以就趕快辦一辦結婚,兩造結婚時有去員林的餐廳吃飯,伊與伊先生、兩個女兒及女婿都有去,當天是先到上訴人的家裡坐一下,再去餐廳吃飯,在場有上訴人、上訴人的母親、同事及主管,都知道兩造是要結婚,也有給予兩造祝福,而當天並沒有收紅包,是由被上訴人付錢,兩造結婚後伊雖然有問要不要再補請婚宴,但那是因為覺得對上訴人不好意思,婚禮沒有辦得很風光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是以由證人甲○○、黃陳木霞之證詞,可知就兩造當初係為一同前往美國而倉促辦理結婚、係在員林舉行結婚宴客、兩造之親人及女方之朋友均有到場、宴會中給予兩造祝福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認該餐宴係為表達雙方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亦為在場與宴者所瞭解,此等儀式已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有結婚之意思。至於證人甲○○、黃陳木霞均證稱其等於兩造婚後有詢問過上訴人是否要再補辦婚禮,係因該次婚宴乃兩造要一同前往美國僅倉促簡單辦理之故等語(原審卷第171頁、第177頁),僅然此係本於對上訴人之補償心理而詢問其是否要再補辦更為風光之婚禮,尚無從僅以曾有詢問上訴人是否要再補辦婚禮,以及由何方付款請客之部分證詞固不相同(即證人甲○○證稱係由上訴人付款、黃陳木霞則證稱係由被上訴人付款,原審卷第171頁、第177頁),即遽以推論兩造未曾辦理結婚宴客。況且衡諸該餐宴距今已逾17年,則因時間久遠而對細節有所記憶不清,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逕認二人證詞皆屬虛偽而不可採。

⒌又上訴人主張:當時沒有穿禮服、未拍婚紗、未收紅包、未

發喜餅等,故該次餐宴並非結婚宴客云云;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與上訴人結婚時未穿禮服、未拍婚紗、未收紅包、未發喜餅等情,僅抗辯:當初係因結婚倉促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79頁)。惟查,被上訴人當時因偕同上訴人前往美國而先辦理結婚,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亦經證人蕭妤如、甲○○、黃陳木霞前揭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7至169頁、第175頁),而衡以準備禮服、拍婚紗、發喜餅及喜帖等物,均須耗費挑選、討論、拍攝、商家製作等相當時間,則兩造因赴美國之期日將屆固未能充裕準備結婚禮服、拍婚紗、喜餅、喜帖等,而僅簡單辦理宴客並邀請親朋好友到場,仍已達一般之公開狀態,而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自無從僅以兩造當時未穿著結婚禮服、未拍婚紗、未發喜餅及喜帖等情,逕予推論兩造之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另上訴人復主張該次宴客係在兩造結婚登記後才辦理,且被上訴人之前一段婚姻結婚時辦了50桌,為何對其就不行,顯見該次宴客並非婚宴云云(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5頁),惟縱該次宴客係在兩造結婚登記後才辦理,因修正前民法第988條規定並非係以戶政機關登記為結婚之法定要件,亦無礙於兩造結婚僅須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兩造結婚即足,有符合公開儀式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伊係於結婚登記時始發現被上訴人已有一

次婚姻紀錄,被上訴人並未據實告知云云。惟查,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結婚登記前隱瞞上訴人其有前次婚姻一節,實與結婚之合法成立要件無涉。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結婚證書筆跡送請鑑定乙節,亦無礙於兩造結婚有符合公開儀式之法定要件,故認無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事證以觀,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兩

造之婚姻關係自應推定合法成立,且兩造結婚有符合公開儀式及兩位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為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