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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張○○

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上訴人 凌○○○

張○○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被上訴人 陳○○○

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之子女,張○○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於109年1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如附表「協議分割分法」欄所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然被上訴人辛○○○拒絕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按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被上訴人甲○○○、乙○○、己○○、丁○○(下合稱丁○○4人)抗辯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澄清路房地)之房貸係由上訴人丙○○繳納,且張○○生前多次已表明澄清路房地歸丙○○所有,兩造遂簽立系爭協議書認同澄清路房地歸丙○○所有。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阿蓮土地)係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由上訴人戊○○掛名繼承全部,伊等對系爭分割協議無異議等語。

㈡辛○○○之答辯:伊未同意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登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均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7分之1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按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甲○○○、己○○、丁○○答辯聲明:同意按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為兩造之父,於109年8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㈡系爭不動產為張○○之遺產,兩造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提出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辛○○○於109年9月21日簽立之授權書(下稱第1份授權書)為證(原審卷第55至59頁),為丁○○4人所不爭執,但辛○○○否認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括遺產分割事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55頁),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之辛○○○部分記載「被授權人庚○○」,其旁為「庚○○」印文,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辛○○○有無授權庚○○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據證人即辛○○○之女庚○○於本院證稱:辛○○○有委託伊處理張○

○之遺產分割事宜,伊於拿到第1份授權書後,南下高雄辦理相關事宜,伊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當日有跟上訴人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但因故沒有辦理完成等語,及就辛○○○授權緣由、經過,庚○○證稱:(問:在做第一次授權時你母親是如何跟你說明?)因為不動產若由很多人繼承,將來如要買賣就會很麻煩,所有人都要簽名蓋章,所以他們說讓一個人繼承方便處理買賣事宜,伊母親相信她的姊妹們,就委託伊處理繼承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0頁),核與系爭協議書載明「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字語相符,足認庚○○係經辛○○○授權,而與上訴人及丁○○4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辛○○○於委託庚○○處理事務時,即已知悉協議分割內容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個人名下,並以此為授權範圍,否則豈會未在第1份授權書內載明系爭不動產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意旨。是以,庚○○簽立系爭協議書,未逾辛○○○之授權範圍,應堪認定。

㈢辛○○○固抗辯第1份授權書上之授權事項未提及遺產分割,且

伊已於109年11月3日簽立另份授權書(下稱第2份授權書),載明伊就張○○遺產有7分之1之繼承權利,庚○○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屬未得依伊授權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為民法第531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應以文字授與代理權者,限於委任事務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情形,最常見者即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民法第758條)。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乃就張○○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內容為阿蓮土地由戊○○繼承、澄清路房地由丙○○繼承,核屬就遺產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非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法無明文規定遺產分割協議應以文字為之,則關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授權即非僅能以書面方式作成,亦得以口頭授權方式為之,故尚無從僅因第1份授權書上無遺產分割相關字樣之記載,遽認辛○○○未授權庚○○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庚○○係於取得第1份授權書,且經辛○○○授權處理遺產分割

協議事宜後,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於同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已如前述,對照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本院卷第301、302頁),顯示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7日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足認庚○○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時間為109年10月7日。至辛○○○於109年11月3日簽立第2份授權書,載明授權期間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有第2份授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63頁),且經庚○○證稱:伊替辛○○○至高雄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後,辛○○○認為還是要聲明她有7分之1的繼承權,所以才又出具第2份授權書,伊此次並未南下辦理相關事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6至278頁),辛○○○既於庚○○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又反悔簽立第2份授權書,載明欲繼承張○○遺產7分之1之意旨,然此對庚○○依辛○○○先前之授權,在授權範圍內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效力,仍不生影響。

⒊從而,辛○○○徒以第1份授權書之記載及事後簽立第2份授權

書為由,抗辯庚○○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行為,屬未得其授權之行為云云,委無足採。㈣庚○○既係經辛○○○授權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協

議事項(即系爭分割協議)未逾辛○○○授權範圍,上訴人及丁○○4人復均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未爭執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則系爭分割協議即因兩造達成合意而成立生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阿蓮土地由戊○○繼承、澄清路房地由丙○○繼承,並依此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就系爭不動產按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按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戊○○取得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420 由戊○○取得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6 由丙○○取得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6 由丙○○取得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全部 由丙○○取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