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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劉建平

劉曦明再審被告 石玉芳

石永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準備程序中,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中國信託回函之事證,聲請追加中國信託訴外人李錦妹帳戶被盜領之存款,非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文追加美元定存之訴,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原請求追加標的中國信託被盜存款事實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錯誤引用在再審原告請求交付美元定存之訴,判決理由不合情理及邏輯推理,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與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原告書狀誤載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依李錦妹遺囑內容及生前親筆交與「說明外幣理財產品收益信和外幣存款證明書」而編造財產清冊,其上所載全部都是李錦妹財產,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美元定存是新發現之新財產,屬新事實,李錦妹生前有權處分自己之財產,然再審被告未經同意,以代為保管之存摺印章,匯款轉讓及提領至自己戶頭,侵占存款,再審原告基於上述事實同一基礎,請求法庭斟酌調查證據,發現真實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有違正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爰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係認定:㈠再審原告主張李錦妹(民國104年7月7日死亡)以遺囑表明死後遺留之財產均遺贈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將李錦妹生前放在家中保險箱內之定存美金38,993.59元(下稱系爭美金定存)侵占入己,侵害再審原告受遺贈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遺贈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於扣除其等之特留分後,連帶給付美金19,496.8元本息予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767條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亦係針對其主張再審被告侵占系爭美金定存之基礎事實,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㈡系爭美金定存既在李錦妹理財規劃運用中,難認係遭再審被告侵占,又系爭美金定存未成為李錦妹之遺產,李錦妹生前對該財產已為自由處分,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遺贈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美金19,496.8元本息,即屬無據,再審原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美金19,496.8元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本院卷第9、10、13、14頁)。上開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核與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相符,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顯然矛盾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追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為請求,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要依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交付遺贈與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系爭事件卷第232、302頁),均係針對系爭美金定存之請求追加請求權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將其原欲追加標的之中國信託帳戶被盜存款部分之法律關係,錯誤引用至系爭美金定存之請求云云,顯與其等於上開期日所述不符,不足憑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以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係以其依李錦妹遺囑及「說明外幣理財產品收益信和外幣存款證明書」而編造之財產清冊上所載財產全屬李錦妹財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美金定存是新發現之新財產,屬新事實,再審被告未經同意,以代為保管之存摺印章,匯款轉讓及提領至自己戶頭,屬侵占存款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然關於系爭美金定存究係李錦妹之遺產或新發現之新財產,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依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據,均屬前訴訟程序存在並已提出者,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均屬無據。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已修正為:「當事人發現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非因可歸責於己而發現或為使用者為限」,同條第3項修正為:「第1項第1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核與現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規定不同,本件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