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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蘇莞婷再審被告 林月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對伊訴請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所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屬再審被告借名使用之帳戶,伊應返還終止借名契約以後系爭帳戶之餘額予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並無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亦不知領款密碼。且伊曾自系爭帳戶提領4次用以補貼家庭生活費用及支付保險費1次,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僅有提領2次及伊未曾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額補貼家用,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偽造上開不實案情,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裁定認定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月1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 頁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款後段規定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