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
1.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家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下稱第4號裁定),該裁定於111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等可參(見111年度家再字第4號卷第77至81頁),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已告確定。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不服狀㈠(下稱A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且聲請人未於A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據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
2.聲請人於111年11月11日雖以再審聲請狀㈠(下稱B狀)敘明第4號確定裁定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5頁),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要無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而承上述,聲請人至遲於111年6月14日收受本院第4號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該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影響不變期間之起算,故其遲至111年11月11日,始主張第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未主張第4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觀諸A狀記載之聲請意旨,其內容係指摘伊前對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2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即本院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號確定判決)遭枉法判決,本院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未能詳審事證,遽認伊對第1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讓人無法接受、信服,伊均在法定期間持續提出上訴云云;另聲請人於111年11月18日再審聲請狀㈢(下稱C狀)敘明第1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9款、第13款事由(見本院卷第79頁)云云,均與第4號確定裁定駁回之理由無涉,聲請人就第4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不能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