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黃建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金姿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