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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黃建樺再審被告 李金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3日結婚,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提起離婚訴訟,再審原告為安撫再審被告情緒,遂答應再審被告至法院進行調解。再審原告深信法院不可能會促使兩造為離婚之調解,因此陷於錯誤,假意答應再審被告一切要求,於101年3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88號離婚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然調解委員未針對調解內容之事實有無予以詢問及瞭解,亦未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且系爭調解筆錄係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未交由法官確認,於法未合。又再審被告於上開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不實,司法事務官未於調解期日通知再審原告提出答辯狀,以進行爭點整理,致再審原告不會撰寫,而去尋求律師協助,系爭調解過程復有前述之重大瑕疵,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係以伊假意答應再審被告要求,同意離婚,而在系

爭調解筆錄上簽名,調解委員未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系爭調解筆錄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未交由法官確認,有重大瑕疵,再審被告於離婚事件提出之起訴狀內容不實,司法事務官未通知再審原告提出答辯狀、進行爭點整理等情,並提出再審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系爭調解事件審理單、聯合報98年4月2日新聞報導網頁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再審原告所敘上情,均屬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其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據,均屬前訴訟程序存在並已提出或已能使用者,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其請求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