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17號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111年度家抗字第13號聲 請 人 岑石相 對 人 蔡孟芬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判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嗣重新檢視兩造結婚書約,證人黃昆海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故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應屬無效,聲請人已向原審法院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下稱另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家補字第736號受理)。因本件離婚、損害賠償、履行同居義務等事件,應以兩造婚姻關係有效成立為前提,為免裁判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另案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號、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111年度家抗字第13號離婚、損害賠償、履行同居等事件之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另案訴訟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固有另案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方式之爭議,雖與本件離婚、損害賠償、同居事件之認定有關,然本院亦可依職權自為調查審認,無庸以另案訴訟之判斷為據,自無停止系爭反訴訴訟程序之必要。且聲請人甫於111年6月14日提起另案訴訟(見另案起訴狀收文戳章),若裁定停止訴訟將對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