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張章龍相 對 人 郭瓊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9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嗣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離婚之請求,故未實質審理抗告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則原法院就未實質審理部分所收取之裁判費,當屬溢收裁判費之情形,自應退還該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4,416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法院應退還抗告人裁判費274,416元。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為准兩造離婚,及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額26,149,297元本息,其後,抗告人就金錢請求數額多次為變更,且追加備位請求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於系爭事件聲明請求:⒈先位請求准兩造離婚,備位請求准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剩餘財產29,812,558元本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無訛。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即均應依其價額繳納裁判費,但其中聲明⒈部分係以先備位方式主張之,乃為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之情形,故僅依價額較高者即請求離婚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⒉之金錢請求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416元,故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7,416元,然抗告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278,416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有溢繳裁判費1,000元情事,堪予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將溢收之裁判費1,000元返還予抗告人。
㈡又系爭事件判決係因認定抗告人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進而
認定抗告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9,812,558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且因兩造夫妻關係尚存,在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裁判確定前,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難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發生,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並無未審理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情事,是抗告人請求返還其餘裁判費274,416元,尚屬無據。
㈢綜上,抗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請求返還,自應
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