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王贊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崔慧華間履行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成立和解(下稱和解筆錄),相對人持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本件強制執行過程中,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塑造成抗拒、不配合調查之當事人,且經抗告人依法申請閱卷,發現除公務電話未詳盡登載外,函文更是對抗告人為不實之指控,且未將抗告人指控相對人事項登載於調查筆錄或卷宗,並未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抗告人並未阻止相對人於和解筆錄協議之時間外為探視行為,並曾依未成年子女王○○意願將之帶至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住多日,且主動告知相對人倘王○○有意願且適應,抗告人願將親權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豈能謂抗告人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義務。反觀相對人於109年6月11日通知其接回王○○卻讓其苦等不到人,去電多通也未接,會同派出所警員至相對人住處仍拒絕交付子女,遲至同年月20日才交付,豈能謂其係友善父母。是原裁定認裁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3項處罰或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83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依上開意旨,於履行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倘認債務人即負監護子女之責之一方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仍得處以怠金,僅係不得命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取交債權人。
三、經查:
(一)兩造於和解筆錄附表第一㈠⒈⒉點,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約定:相對人得於未成年人滿16歲前,於每週二下午未成年子女安親班功課完成後(至遲自下午6時30分起)至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外出,至下午9時送回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相對人於每月份第二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目前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下午2時前將子女送回上述地點。本件相對人持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79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抗告人依和解筆錄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31日發函命抗告人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嗣因抗告人未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5日再發函命抗告人依執行名義履行其義務,因抗告人仍未遵期履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3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再於110年12月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同年12月11、12日係相對人會面交往期日,命抗告人依執行名義所載履行,抗告人於110年12月9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司執卷第29頁至第49頁背面)。
(二)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11日星期六上午8時9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抗告人「今天12月11號是12月份的第二個週六,是我跟孩子會面交往的時間,我會按筆錄記載的時間9點到萊爾富接小孩,再請帶孩子來超商」等語。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再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抗告人「現在8時57分,我已來到萊爾富,麻煩你帶孩子過來」等語。迄至9時33分許,抗告人均未回應相對人任何訊息,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出現,相對人乃於上午9時33分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抗告人「我在萊爾富等到9時33分,還是沒見到你送小孩過來,我先離開」等語,此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67頁)。顯見抗告人經相對人通知後,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此部分會面交往約定而有違反和解筆錄之情形。抗告人雖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LINE通知相對人「崔小姐,孩子都已明確告知妳今天不過去,我亦曾告知過妳,我不會去另行通知妳孩子週六過去的意願,因為妳每天都去安親班找孩子,孩子也都告知妳過了,妳傳這些別有居心的訊息,是為騷擾,請自重勿自誤」等語(見司執卷第67頁)。抗告人固以孩子已告知相對人當日不會到場為由,合理化抗告人未依約使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情形。然依和解筆錄此部分約定可知,兩造約定於每月份第二週週六上午,相對人得於萊爾富便利商店仁武新德店前,接送未成年子女,即代表抗告人有義務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來爾富便利商店前,縱未成年子女本身確實無意願於該時段與相對人相處,抗告人亦應偕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後,經相對人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溝通確認,始得謂盡到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抗告人上開回應,顯係卸責之詞,且無從認定抗告人已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續經執行法院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得再處怠金,核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塑造成抗拒、不配合調查之當事人,且未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云云,核與抗告人續經執行法院定期履行後,有無依執行命令履行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無關。又抗告人所稱其未阻止相對人於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外之探視行為,並於110年間使王○○與相對人同住多日,且主動向相對人提及倘王○○有意願且適應,其願將親權改定由相對人行使,反觀相對人於109年6月11日通知其接回王○○卻讓其苦等不到人,去電多通也未接,會同派出所警員至相對人住處仍拒絕交付子女,遲至同年月20日才交付等情,縱屬真實,亦僅屬抗告人先前曾協調或幫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友善行為,暨其曾考量幼子意願而欲變更親權行使之善意表現,以及相對人先前曾有不當之作為,然均與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義務無關。抗告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續經執行法院定期履行,而仍未履行其應盡協調或幫助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再處以怠金。又審酌抗告人上開違反協力義務及不履行之態樣,相對人因而遭剝奪可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程度及抗告人前已遭裁處3萬元等情節,認本次裁處怠金3萬元應屬適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