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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張簡真君

張簡世温相 對 人 張簡素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特留分之扣減請求,並非以具體特定遺產之比例為扣減標的,不得以特留分比例登記於特定遺產為請求。而相對人前已聲請假處分,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下稱前假處分裁定),前假處分之財產價值至少為新臺幣5,565,000元,復以相對人主張之特留分8分之1計算,其本案訴訟所主張為2,633,403元,是前假處分之財產價值已足確保未來之執行。況且,遺產為被繼承人之財產,遺囑則為被繼承人意志之延伸,本應予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被繼承人之遺囑排除相對人繼承遺產之意甚明,相對人為特留分之扣減後縱為遺產分割,亦得以找補為分割方案,非以取得特定遺產為必要。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特留分之扣減權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特定標的物,如有任何一筆遺產遭抗告人處分時,縱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得塗銷原遺囑繼承登記時,將發生無法回復繼承登記前狀態之窘境,當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前假處分裁定之標的與本件原審裁定之假處分標的不同,倘任由抗告人處分原審裁定之標的,縱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得塗銷原遺囑繼承登記時,將發生無法回復繼承登記前狀態之窘境,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至於假處分標的之價值為何、相對人主張特留分所能換算之價值或將來遺產分割之方式,均與本件假處分准許與否無關。是原裁定准予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無不當,抗告即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持被繼承人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甲○○○登記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區OOO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2)所有人,張簡世溫登記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人,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侵害伊特留分,已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等情,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囑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事件起訴書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其次,抗告人現已持被繼承人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審酌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對於遺產之權利,如土地經抗告人移轉或設定負擔,相對人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至於抗告人主張前假處分裁定之標的,核與本件原審裁定之假處分標的不同,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本件抗告人名下土地如經移轉或設定負擔,相對人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不因有前假處分裁定而受影響。另前假處分裁定標的之價值為何、相對人主張特留分所能換算之價值或將來遺產分割之方式,均與本件假處分准許與否無關,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無理由,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原審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又審酌標的物受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及假處分可能期間等情,核定如原審所示之相當擔保金,而為供擔保假處分之諭知,並無違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