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吳一凡
吳雅惠吳雅靜相 對 人 吳承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之父吳恭麟為被繼承人吳戴碧香的子女,相對人為吳戴碧香之孫。吳戴碧香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相對人竟與吳恭麟及伊等之父吳火山,未經伊等同意,於111年1月12日,持不明身分證明文件,將吳戴碧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由伊等與吳火山、吳恭麟公同共有,復於同年4月21日,持偽造之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侵害伊等之繼承權。而吳恭麟長期信用不良,慣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自有財產移轉至其父母及子女名下,相對人年僅20餘歲,易聽從其父吳恭麟指示行事,可知系爭房地縱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恐遭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又相對人並非被繼承人吳戴碧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無從繼承任何吳戴碧香之遺產,卻以偽造之上開遺囑私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又欲以系爭房地向外借貸。伊等已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如系爭房地遭相對人出售或為其他處分,將使現狀變更,伊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定有明文。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民國20年抗字第336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
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吳恭麟及吳火
山等3人未經其等同意,於111年1月12日,持不明身分證明文件,將吳戴碧香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復於同年4月21日,持偽造之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侵害伊等之繼承權,伊等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起訴狀、遺囑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原審卷第10至22頁),認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依法非不得命其供擔保以為補足。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業已提出吳恭麟於108年間買
受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佐(原審卷第30至36頁;本院卷第19至34頁)。查,被繼承人吳戴碧香之合法繼承人為抗告人、吳恭麟及吳火山等5人,而被繼承人吳戴碧香於110年1月13日死亡,屬被繼承人吳戴碧香遺產之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同年4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88年5月19日出生之相對人等情,此有本案訴訟影印卷宗、戶役政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22頁、第37頁)。稽此,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上開合法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各繼承人未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而相對人非被繼承人吳戴碧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任何吳戴碧香之遺產,卻因遺贈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且相對人受該房地移轉登記時,年僅20餘歲。又觀諸抗告人所提上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吳戴碧香於死亡時,名下確有車輛6輛。是抗告人主張吳恭麟因信用不佳,慣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自有財產移轉至其父母及子女名下等語,尚非子虛。系爭房地現既登記為吳恭麟之子即相對人所有,堪認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標的即系爭房地之狀態現已變更,如系爭房地由智慮尚淺之相對人再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抗告人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限制相對人不得對第三人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出借、變更不動產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為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因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失,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房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衡估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茲審酌系爭房地價值為6,134,024元(原審卷第22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兼衡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致延遲對系爭房地為處分取得價金等之期間約4年4月,依此,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預估辦案期間計算相對人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並考量可能因其他遲滯因素致延宕或經濟變動或物價波動等利益風險等,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330,000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1,3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即無須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考量為防止債務人脫產,認有隱密之必要,若仍依民事訴訟法第52
8 條第2 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於假處分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有假處分聲請之情事,自非允當,故不於裁定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芳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