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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38號上 訴 人 盧彥叡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上 訴 人 吳培昕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上開廢棄㈠部分,吳培昕應再給付盧彥叡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廢棄㈠部分,吳培昕應再給付盧彥叡新台幣玖萬玖仟零陸拾柒元」;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陸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196萬8,976(504萬3,794元-307萬4,81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9萬9,067(504萬3,794元-494萬4,72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