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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林應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提出書面報告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7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540條規定,即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此為非財產權請求事項,訴訟標的當屬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裁定適用同法第77條之12核算裁判費,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三、查,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被繼承人林王素遲自89年3月1日至104年11月5日委任關係終止時,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進行之狀況,據實以書面報告其顛末等語,可認抗告人所為聲明係本於林王素遲與相對人間委任契約所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因委任契約所受利益核定,屬財產權性質,非對於人格權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惟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履行書面報告,無市場交易價額,亦無從認定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一審裁判費17,335元,即無不合。況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完畢(起訴時已繳納3,000元,再補繳14,335元,見原審家調卷〈影印〉卷第53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提出書面報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