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吳婉卉相 對 人 吳宗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95、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95、496號離婚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第22頁第23行「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332,240元」,及原判決第25頁第15至16行「乙○○若平均分配甲○○之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金額為1/3較為妥適」之記載,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為444,080元(計算式:1,332,240×1/3 =444,080),惟原判決之計算方式與實務見解不同,卻誤算為222,040元,致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相關金額之加總計算結果亦有錯誤,爰聲請法院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㈣⒌⑵所敘「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332,240元(計算式:1,524,132-191,892=1,332,240),乙○○得向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為666,120元(計算式:1,332,240×1/2 =666,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同欄之㈤⒊所論「依兩造陳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觀之,可見兩造自108年4月1日結婚後,分居彰化、高雄兩地,並未共同生養兒女,且婚後雖會把握假日同住或出遊,但經濟上各自獨立,甲○○負擔長庚醫院眷屬宿舍之水電、瓦斯費用,乙○○則負擔彰化租屋的房租、水電、瓦斯及網路等費用,並各自負擔每月孝親費用及個人生活費用,偶有互相分攤小額支出費用或互贈禮物。依此情衡量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乙○○若平均分配甲○○之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金額』為1/3較為妥適。因此,乙○○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222,040元(計算式:666,120×1/3=222,040)」等記載,依原判決整體意旨與前後文意脈絡,係認抗告人欠缺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由抗告人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有失公平,乃比例調整抗告人得分配金額,即抗告人僅能請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1/3即222,040元(計算式:1,332,240×1/2×1/3=222,040)。稽此,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抗告人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比例及計算結果,加計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後,與主文諭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總金額相符,並無原判決所表示者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
四、抗告人雖引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判決為佐(本院卷第43至64頁),主張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為444,080元(計算式:1,332,240×1/3 =444,080),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應將原判決主文第3項更正為:被告甲○○應給付乙○○新台幣744,080元本息云云。惟前引另案判決之論述方式係認該件原告如平均分配該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而將分配比例由平均分配(即1/2)調降為1/3,與原判決係先將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先計算得出,之後再就該半數金額調降為1/3,兩者並不相同,無從因該另案判決論述方式與原判決有異,遽謂原判決所表示者與原法院之本意不符。至抗告人就原法院此部分之認定及表示,如認係不正確者,應屬訴訟救濟(上訴)之問題,非為聲請更正錯誤所能辦理。抗告人所指原判決應予更正之理由,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與原判決是否存有顯然錯誤尚屬有間,自不生更正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法院認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