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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楊東霖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相 對 人 賈珊上列當事人間因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988號進行中(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惟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標的主要為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1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且依民法第1033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同意,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擅自就系爭房地處分或設定負擔並予以登記,將損害抗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故本件就系爭房地依法亦有物權性質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係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錢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金錢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均無庸登記,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核發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得依上開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現依法由原審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98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先行調解程序,有起訴狀及案件查詢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1、2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訛。

觀諸抗告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係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係剩餘財產分配金錢請求權。而該條項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此為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非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該項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之請求權,抗告人辯稱因清算之主要標的為系爭房地,其請求權即具有物權性質云云,核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所為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五、至抗告人另引用之民法第1033條規定,係夫妻間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始有適用,此與夫妻間未另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於法定財產制關消滅時,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無關係,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又倘抗告人慮及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致其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勝訴判決確定後無法實現,此應係抗告人是否得依保全程序請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以保全日後請求履行之問題,抗告人以擔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致影響其權益為由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