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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家抗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7號上 訴 人 楊靜宜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被上訴人 洪榮祥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40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會面交往,應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為之,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列事項。

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新台幣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之離婚訴訟事件(第2款),及同法條第5項戊類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非訟事件(第8款),原審判決上訴人離婚部分敗訴,並駁回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定期給付扶養費等。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及抗告,係對於原審判決中關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聲明不服,自應全部適用上訴程序審理,合先陳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嗣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增加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異性為男女朋友不當交往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增加者,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被上訴人婚後將其因遺產所涉刑事訴訟之負面情緒轉嫁伊。又兩造因價值觀、子女教養觀念之落差,時常觸發爭端,令伊難以承受。另被上訴人曾未經伊同意,私錄兩造之性行為。再者,被上訴人衛生習慣不佳,不善家務,日常生活及子女照顧均由伊獨自承擔,伊乃於108年12月底攜未成年子女離家與被上訴人分居,是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次者,伊有足夠之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緊密,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有親人得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家庭支持系統、子女意願等考量,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最為適切,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並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又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萬5,000元。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㈢被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5千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㈣被上訴人得依起訴狀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離婚,兩造價值觀雖有差異,但兩造無法溝通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將問題複雜化所致。若判准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行使,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同意每月各給付1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離婚請求等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被上訴人與異性有男女朋友不當交往之情等語,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㈣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會面交往方式。㈤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關於離婚部分: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客觀上即可認為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價值觀、子女教養觀念之落差,時常觸

發爭端,且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曾私錄兩造性行為。又被上訴人衛生習慣不佳,不善家務,日常生活及子女照顧均由伊獨自承擔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兩造間有何差異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自難僅以上訴人上開單方指述遽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本為個別獨立之個體,因婚姻而組成家庭,倘夫妻要求對方之價值觀、教養子女觀念、衛生習慣等與己完全或大致相同,實欠缺期待可能性,且夫妻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此際,應由雙方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了解彼此之想法及立場後,從中尋求雙方皆能接受或妥協之共識,以求經營以情感交流為中心之永久共同生活,不得以夫妻相處有所衝突或矛盾逕認雙方已無法維持婚姻。本件兩造自結婚後迄至分居止,已近10年,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顯見兩造間價值觀、育兒觀及衛生習慣之差異,應非一般夫妻均無法忍受之重大瑕疵或問題,否則兩造間豈能共同居住及生活將近十年。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私錄兩造為性行為之影片乙節,縱係為真,惟上訴人並未說明或舉證被上訴人有對外散佈於眾,致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虞,或感到難堪,其此行為固可非議,然尚難謂已構成離婚之法定事由。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將其因遺產所涉刑事訴訟之負面情緒轉嫁伊,且其遭判刑私德有待商榷,損及伊聲譽云云,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277至303頁)。查,被上訴人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其他素行不良,或被上訴人有何在兩造相處過程中因該案發洩情緒,致上訴人生活痛苦或聲譽受損等相關事證,自難憑此遽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孟珊有男女朋友不當交

往之情等語,並引被上訴人與謝孟珊之對話記錄為佐(本院卷第67至87頁)。查,依上開對話內容略載:

「謝孟珊 :那想像我去洗澡了

就不會有牛排味了被上訴人:好啊來一張露背裝」、「被上訴人:不好意思今天牽了你的手那麼久」、「被上訴人:現在年紀大了

我以為再遇不到喜歡的女孩子了因為我的標準很高除了仙女凡人都看不上謝孟珊 :我不希望影響你的事業

看著我的眼神不能太有愛除了你我之外,再多一個人知道…就只能劃下休止符」、「被上訴人:不是單純想要找一個女人

是只想要你我想對你坦承一件事情謝孟珊 :至少你很愛她(指上訴人)

我沒有很愛我老公已經變成一種責任因為他對我很好被上訴人:我太太對我很好我很好

所以我很愛他有時候自己也不知道這是不是愛被上訴人:我可以確定真的愛你

這件事講完我應該就沒有秘密了謝孟珊 :沒有人喜歡當小三被上訴人:是謝孟珊 :心裡在淌血中被上訴人:我也是謝孟珊 :怎麼會讓你經歷這個被上訴人:這樣我們才會珍惜」、「謝孟珊 :我不是你最重要的人?

難道你心想著乙○○?被上訴人:你當然是最重要的人啊,你怎麼突然間問這個

」「謝孟珊:@甲○○是我不夠好,是我害怕被遺棄。第一

次在床上抱著你痛哭,不是因為你不夠好,而是我的舊傷-害怕被遺棄」被上訴人對上開對話內容,或僅承認其中一段對話中之某句係其所述,其餘則稱沒印象並否認為其所為(本院卷第95頁),或原自承係其所為,旋又改稱非伊所寫(本院卷第103頁),然該對話內容之對話人為被上訴人與謝孟珊,其中被上訴人之頭像照片為其個人,且被上訴人亦未將其手機出借予他人等情,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4、95、96頁、第103頁),且觀以各段對話之內容,時間密接,文義連貫,可認該等對話確係由被上訴人與謝孟珊所為,故被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與謝孟珊互吐情愫部分)逕為否認並抗辯非其所為,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是上開對話內容自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引證,堪認被上訴人與謝孟珊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已違背兩造婚姻之忠誠義務。

㈣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且夫

妻間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且須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雙方人性之尊嚴,相互尊重、容忍、提攜扶持始克有成。本件被上訴人於婚後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此不僅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更破壞夫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而上訴人自108年12月間即攜未成年子女離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足見兩造間已無良好之聯繫及互動,難期維持和諧之家庭生活,雙方亦均無任何修復夫妻關係之作為,上訴人甚而堅決表明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加劇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摰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是兩造間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若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婚姻,不僅徒增兩造身心煎熬、痛苦及憤怒之累積,亦對子女人格之發展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基此,兩造婚姻已滋生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可受歸責,可責程度相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㈡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

等3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之。原審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3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結果略以:

1.經濟評估:上訴人有自己網路販賣甜點之個人收入,分居以來自立生活,尚可打平,未來想以現有居住空間從事褓姆工作,可以有更穩定之收入。被上訴人有穩定的店面生意,並兼營副業,收入比上訴人高,但必需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評估兩造都有經濟能力,但皆不全然能負擔3個孩子成長所需生活及教育費用。

2.生活環境評估:上訴人現住處為其名義,居住空間新穎、明亮、寬敞。被上訴人居住處為店面及住宅,續租無虞,2樓以上亦有足夠之內部空間,兩造居住處所均具穩定性,生活及交通均便利,被上訴人住處位於小孩小學百公尺之對面,就學更具方便。

3.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上訴人一直都是3名小孩之主要照顧者,並認被上訴人無法全心照顧孩子,故希冀自任親權人。然被上訴人自認與3名小孩感情良好,亦曾參與育兒工作,擔心若無親權,恐無法與小孩會面,故也希望為親權人,兩造均有強烈意願擔任小孩之親權人。

4.親職能力之評估:上訴人為3名小孩之主要照顧者,不論就醫、就學均親力親為,3名小孩身心發展正常健康,評估上訴人有良好之親職能力。被上訴人基於父親之角色,過去工作努力,以上訴人之名義購置良好住家,希望不因大人之事影響小孩居住環境,被上訴人很努力的想要與小孩維持親密之父女情感,評估被上訴人亦具備良好之親職功能。

5.支持系統評估:上訴人有娘家父母願意提供育兒協助之支持,及必要時之經濟支持。被上訴人之手足不在高雄市,但表示有員工可為必要之幫忙,及有人給予精神上之支持,評估上訴人在育兒之支持上略勝於被上訴人。

6.兒少意願之評估:兒少一9歲,兒少二7歲,不是很完全理解親權之意涵,但明確表示希望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常探視攜其等出外遊玩,此生活模式已有1年,2名兒少都還是快樂可接受,兒少三5歲,比較黏上訴人,未做會談。

7.綜合性評估:上訴人具有高度的友善意願讓被上訴人與3名兒少維持父女關係,被上訴人也肯定上訴人具有很好的照顧能力,願意讓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也認同要給3名小孩良好的居住環境,讓上訴人與孩子住在翠禮街的住宅。兩造在婚姻中並未惡言相向,無家暴事件,均很在意為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長環境,二人都是願意為兒少著想的父母。又兩造居住距離僅約3公里,車程5分鐘,被上訴人常健身跑步至兒少之居住處,因此建議兩造不論是否離婚,若是能共同行使親權,共同負擔兒少的扶養費用,應是更符合兒少的利益等語,有該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至158頁)。

8.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內容,認兩造之監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並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且兩造身心狀況正常,經濟能力均尚可,無法單方全然負擔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及教育費用,另參以3名子女與兩造均建立良好互動與連結等一切情狀,故認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適宜。而上訴人之親職能力、就業場所與支持系統等均略優於被上訴人,且兩造所生子女均為女兒,是認兩造所生子女應由同性之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及同住之一方,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上訴人單獨決定。

六、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被上訴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且上訴人亦表示願配合,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審酌合理分配兩造機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意願、生活形態,暨兩造與子女間相處現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之規則。又被上訴人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合作式父母原則,讓被上訴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過程可順利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對未成年子女所可能造成之心理陰影,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仍均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若於一方會面交往時,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他方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上訴人雖未擔任之,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而兩造均同意於裁判離婚後,被上訴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各1萬元(本院卷第92、96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每人各1萬元,為有理由。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有命被上訴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為避免被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暨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一、子女於本國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於本國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附表二: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㈠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 時許起,至未成年

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與其同住、出遊,至當週週日下午6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之時間外,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

,於寒假時得另增加5 日,暑假期間得另增加10日,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均自假期開始之第2日起算。

㈢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奇數年之初三至初

五,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偶數年之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得於上開探視始日上午10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最末日下午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交付地點(此3 日不包含在寒假期間所增加之5日期間內)。

㈣每年父親節及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生日,被上訴人得於父

親節或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生日前後7 日範圍內,擇定一日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若擇定日期為假日,會面交往時間為下午2 時至晚上8 時,若擇定日期為平日,會面交往時間為下午5 時至晚上8 時,如需過夜,應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應於父親節或被上訴人、子女生日前至少15日通知上訴人所擇定之日期為何,如未通知或逾時通知,上訴人得拒絕被上訴人有關父親節及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生日之會面交往。

㈤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被上訴人與年滿12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㈠若被上訴人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

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 小時通知上訴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未通知或已逾原訂時間之20分鐘後,上訴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被上訴人委請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事先應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若未為之,上訴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㈡被上訴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

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上訴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前揭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上訴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被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上訴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

應完成之事務,被上訴人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㈥上訴人應於上揭探視時間,配合被上訴人探視權之行使,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被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