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王立恆
王美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弟等間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 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原主張被繼承人高淑文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如附表ㄧ,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伊等對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遺產僅如附表二,原裁定仍以系爭遺產如附表ㄧ,而核定伊等上訴利益各新臺幣(下同)3,566,205元,實與伊等主張未合。又抗告人甲○○因個人因素,無力負擔上訴費,應列為被上訴人。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從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後,即生恆定之效果,縱於第
二、三審,亦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範圍,計算其上訴利益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第8號事件),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淑文之遺產如附表ㄧ,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ㄧ之系爭遺產。經原法院以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額21,397,232元,依抗告人應繼分各1/6分,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32,41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業據抗告人如數繳納,有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裁定各1件可憑(見第8號事件卷一第351至357頁、卷二第95至9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397,23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132,410元,不因抗告人或相對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抗告人以伊等上訴後,主張系爭遺產僅為附表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並不可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甲○○應列為被上訴人云云,然分割遺產之訴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體遺產,且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縱僅抗告人乙○○提起上訴,惟乙○○與甲○○於原審係共同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甲○○,應將甲○○列為視同上訴人,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自應以乙○○與甲○○起訴時就其主張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合計2/6計算其價額,非單以乙○○之應繼分為計算之標準。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ㄧ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1 新台幣現金 8,696,000 2 日幣現金197萬元 692,652 3 美元現金2萬7千元 767,610 4 黃金124兩8錢 6,927,811 5 白金69兩3錢 4,313,159 合計 21,397,232 備註: 抗告人之應繼份各1/6,因分割各受利益3,566,205元附表二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1 新台幣現金 5,081,572 2 台灣銀行帳戶存款 802,358及其利息 3 海軍官校郵局存款 16,251及其利息 4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404,810及其利息 5 合作金庫帳戶存款 186及其利息 6 自用小課貨車 30,000 備註: 抗告人之應繼份各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