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寇祥平相 對 人 寇宇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本院111年家上字第81號確認遺囑有效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聲請人符合法定標準,且所請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並有法扶高雄分會111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資力審查表附卷可憑,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