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蔡王閃兼法定代理人蔡政璜相 對 人 蔡淑津
蔡仁耀蔡淑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如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顯無理由,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已就本院104年度家上易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家再易字第7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1年度家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