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誌評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上訴 人 錢櫃組合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敬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與伊公司簽訂區域合夥人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在屏東縣琉球鄉(即小琉球)成立銷售據點,經營「錢櫃組合屋」之銷售及售後服務。上訴人為供展示之用,另向伊公司訂製組合屋2 套及乾濕分離式衛浴設備1 套,由伊公司提供材料,在坐落屏東縣○○鄉○○段○○ 地號土地上進行安裝,伊公司已於108 年4
月13日派員前往施作,並於同年月18日完工,將組合屋及衛浴設備安裝完畢,復於同年月24日派員進行瑕疵修補,惟包括材料費新臺幣(下同)44萬4000 元及安裝費用5 萬484
0 元(含人員費用5 萬元、餐費3200 元、船票1640 元),合計49萬8840 元報酬,迄未據上訴人給付,依承攬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8840 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伊已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26萬8000 元及保證金10萬元,合計36萬8
000 元。伊為供展示之用,向被上訴人定作組合屋及衛浴設備,惟施作結果出現瑕疵,伊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與被上訴人管理部主任林明治通話中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若認林明治未獲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組合屋未達一般品質,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雖有部分修補,但仍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不願進行瑕疵修補,改以補貼金錢方式處理,應屬不完全給付,伊於108年4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縱未合法解除,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伊亦得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8年4月21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伊合法解除或合法終止,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26萬8000 元及保證金1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8840 元及自109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在小琉
球銷售被上訴人之「錢櫃組合屋」系列產品,期間自108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26萬8000 元及保證金10萬元,合計36萬8000 元。
㈡上訴人為供展示之用,向被上訴人定作組合屋2 套及乾濕分
離式衛浴設備1 套,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3日派員前往小琉球施作,於同年月18日完工,並於同年月24日進行瑕疵修補,報酬共計49萬8840 元,上訴人尚未給付。經原審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就被上訴人施作之組合屋工程之瑕疵,鑑定所需修補之費用合計4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報酬中扣除4萬元,經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45萬8840元。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合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訂立後,就該合約之執行、款項之支
付等事宜,被上訴人係授權林明治與上訴人處理,林明治於109年4月12日上訴人第一次稱要終止系爭合約時,表示不同意,然於109年4月21日討論被上訴人提供銷售產品品質時,林明治先表明欲與上訴人取消合作關係,上訴人則表明沒關係,林明治接續表示「取消、取消」,並稱「我們區域合作關係就算取消了」,被上訴人則稱「沒關係」,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林明治當時擔任主任,僅負責溝通,並未經伊授權代理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經查,由林明治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可知,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上訴人施作組合屋之承攬報酬,林明治為被上訴人催收,表示「這樣啦!我想說還是一樣,我想說貨款的部分,還是要請你幫忙一下,明天可以嗎?禮拜一的!」,然被上訴人因組合屋有瑕疵而不滿林明治催款,雙方僵持不下,林明治因而表示「阿這樣我在跟駱總請示一下好了~如果這樣可能也就沒辦法了拉」,雖林明治當時與上訴人有如下對話:林明治表示「不然就合作關係先停下來好了!就不做了!我找其他人來做!」,被上訴人稱「沒關係…(雙方說話…」,林明治表示「我們合作關係取消!」,被上訴人稱「沒關係」,林明治表示「對對對!取消!取消!…」、「我們區域合作關係就算取消了」,被上訴人稱「ok」,然林明治最後仍表示「阿你的部分!我在(再)跟駱總請示看看怎麼去幫忙」,被上訴人稱「好!」,足見林明治雖因被上訴人不願給付報酬,而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合約取消,但其既表示需向駱總(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駱敬宇之父親駱光華)請示,自難認林明治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權限。況駱洸華於刑事詐欺案偵查中陳稱:「我是總經理,公司負責人是我兒子。…(約定要終止合作關係)是告訴人(按即許誌評)提出來,但我們公司沒有答應,…解約的部分我們公司沒有答應這個事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第179、1
81 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跟錢櫃公司的林明治有協議終止合夥契約,他是被告(指駱洸華)的特助,他在電話中提出要跟我終止合夥契約,…林明治說他們公司內部要討論,然後就沒有下文,我就收到存證信函了。」(上開偵查卷第97頁)。準此,被上訴人既未授權林明治代理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徒憑林明治與其在電話中有前述之對話,主張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自非可採。
⒉至由上訴人另提出其於108年4月25日與林明治間通話之內容
觀之,林明治當日係向上訴人說明其從未表示解約(終止),並說明其所表示「不給付錢,就取消」,係指違約之問題,及當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合約有無違約之約定各執一詞(原審卷一第111至117頁),然不足以認定林明治有經被上訴人授權之外觀,上訴人據此主張林明治一再代理被上訴人與其討論系爭合約,顯示被上訴人對林明治為其代理人一事知情且不為反對,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又依林明治於108年4月25日與上訴人通話中之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113至117頁),亦無林明治代理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且上訴人原係主張林明治一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討論系爭合約,並未主張兩造於當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第47頁),其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執該次對話內容,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顯不足取。
㈡系爭合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或合法終止?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組合屋未達一般品質而有瑕疵
,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雖有部分修補,但仍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不願進行瑕疵修補,改以補貼金錢方式處理,應屬不完全給付,伊得解除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伊亦得終止系爭合約,伊於108年4月21日下午稍後在line群組發出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之聲明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組合屋有瑕疵,伊於108年4月24日即派員前往修補完畢,上訴人雖稱組合屋接縫過大、變形、漏水等情,屬重大瑕疵,然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認均屬無礙結構安全及正常使用之外觀瑕疵,並經鑑定單位鑑定修補所需之費用及影響之價值,合計4萬元,伊亦同意由報酬中扣除,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且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所為解除或終止契約均不合法等語置辯。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就其施作完成之組合屋進行
瑕疵修補,上訴人稱仍有瑕疵存在,經原審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施作之組合屋,因屋內、外牆壁接縫過大或屋外牆壁接縫變形而有瑕疵,該瑕疵不會影響結構安全,影響外觀甚微,適宜修復方式為矽利康填縫,所需修補費用為4000 元,影響價值為4000 元;因屋頂構造以漫流排水,且灰塵積累,下雨垂流污漬,以致外牆產生水痕,而有瑕疵,適宜修復方式為屋頂增加金屬滴水條,所需修補費用為1 萬2000 元,影響價值為9000 元;因牆板施工時擠壓造成屋外牆壁膨脹而有瑕疵,該瑕疵不會影響結構安全,影響外觀甚微,適宜修復方式為矽利康補平,所需修補費用為2000元,影響價值為4000 元;因屋頂板矽利康施防水不良,以致屋內滴水嚴重,而有瑕疵,該瑕疵不會影響組合屋結構安全及外觀,適宜修復方式為矽利康挖除重新施作,所需修補費用為5000 元,修復完成後此部分不會影響價值,上開修補所需費用及減少之價值,合計共4 萬元之事實,有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可見被上訴人施作之組合屋工程之瑕疵,經其於108年4月24日進行修補後,仍有上開瑕疵,然該等瑕疵既不影響組合屋之結構安全及外觀,或影響外觀甚微,自難謂屬重大瑕疵。又姑不論系爭組合屋及衛浴設備安裝工程契約與系爭合約,乃不同之兩個契約,倘認兩者之間互有連結,然上開瑕疵既非重大瑕疵,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條參照)(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在line群組表示「看如何補救」,而於同年月24日被上訴人修補前之同年月21日即主張解除契約),是縱認上訴人於108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與林明治前述通話中已表明解除契約,或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31分在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林明治之line群組表示「雙方合作關係到今天為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號第52頁、上開偵查卷第202頁),係屬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另以其在原審所提109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狀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該書狀並未有此記載),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
乙方(指上訴人)若無意繼續經營,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指被上訴人),甲方協尋接手經營者,經甲方核可後辦理結帳解約,解約後三年期滿乙方未違反本合約相關約定,甲方無息退還保證金。」(原審卷一第67頁),依此約定,縱認「解約」之用語,應屬「終止」,則上訴人若無意繼續經營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始符合上開約定終止權行使之要件。惟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無非以其於108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與林明治前述通話中已表明終止系爭合約,及其於當日下午3時31分在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林明治之line群組已表示「雙方合作關係到今天為止」等情為據,然此均非屬書面通知,核與上開約定終止權行使之要件不符,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之權利金26萬8000 元及保證金1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主張抵銷,核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45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林明治,以證明林明治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理與其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