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原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吳文賓律師被 上訴 人 許銘陽即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費逾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名稱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業已更名為「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本院更一卷三第979頁),爰予更正。又被上訴人係獨資設立,乃將其起訴名稱「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許銘陽」,更正為「許銘陽即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業據提出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更一卷二第57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更一卷二第710、7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約定監造部分工期365日曆天,服務費依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建造費級距計算,其中規劃費占10%、設計費占45%、監造費占45%,監造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613萬0259元。
伊已於103 年11月25日完成工作,經上訴人於104 年1月8日結算完畢。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如附表所示共246.5日,伊並無可歸責事由,應增加給付監造費1089萬3448元(1613萬0259×246.5/365=1089萬3448)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已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PC樁工法變更而展延工期139日、植入式PC樁工法變更影響起始時間及實際施工各15日、9日、共同管溝與地下既有管線牴觸展延28日、研發物流中心筏基增加消防蓄水池展延3日部分,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須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且系爭契約係採日曆天計算,因天候不可抗力因素而延展工期部分,被上訴人非不可預見,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又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契約本文未載明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法令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應依政府採購法授權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5日完工並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21日始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已罹於除斥期間。
再者,施工廠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因變更設計或天候因素而未施工時,被上訴人未執行監造業務,自不得請求各該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1萬0206元(含增加監造費1089萬3448元,以及設計圖說服務費、鑽探服務費、遭扣減之工程圖說漏項或數量短缺服務費、書圖審查罰款等共91萬6758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就增加監造費1089萬3448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增加監造費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發回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費1089萬344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3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監造費用為1613萬0259元,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25日完成工作,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結算完畢,結算建造費用為10億3178萬1001元。
⒉施工廠商長鴻公司因如附表事由展延工期,共246.5日。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展延期間246.5日,是否不可歸責於兩
造所致?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展延期間之監
造費用,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是否罹於除斥期
間?⒋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展延期間246.5日,是否不可歸責於兩
造所致?⒈項次3(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21日)、項次4④(研發物流中心
西側月台變更展延1日)、項次4⑥(研發物流中心大廳裝修修正與部分管道空間加大展延1日)、項次4⑦(滑昇門變更為鐵捲門展延1日):
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工項係其個人需求而增加,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本院更一卷一第202、203頁、卷二第471頁),應堪認定。
⒉項次1、項次4①②(PC樁變更工法展延139日、植入式PC樁工法
變更實際影響起始時間展延15日、實際施工展延9日):⑴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進行基地地質鑽探作業工程,
出具成果報告書,採鑽掘式工法,惟長鴻公司施作時,因地層含大量礫石,鑽桿無法繼續鑽掘而停工,經伊辦理變更設計,改採全套工法施作,長鴻公司因而展延工期分別139日、15日、9日等情;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出具之地質鑽探報告不實及設計採取之工法無法施作,有設計錯誤之疏失,其後變更設計工法導致延長工期,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等語。
⑵經查,原審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
,其結果認:本件採鑽孔調查,共鑽50孔,均勻分布孔位配置,非有不足情狀,其鑽孔調查之相關力學參數,足以作為基礎及基樁力學分析之依據,應符合業界常規或法規;又依施工紀錄、成果報告書及取樣結果比較,其鑽探取樣結果與成果報告書尚稱相符;而影響施工者,應為鑽掘時砂礫石層坍孔之情狀,此僅能於現場施作時,依其鑽掘進尺情況,判斷是否該採套管方式施作以避免坍孔之發生,而無法依鑽探報告資料直接判斷;至於基樁鑽掘時,是否容易有坍孔之發生,係肇因於原有現地之砂礫石層粒徑大小、形狀之組成與分布。據此,施工法變更發生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有工程會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三第35至37頁)。
⑶上開鑑定係斟酌基地地質以鑽孔調查方式及調查之相關力學
參數,符合業界常規及法規,並配合施工紀錄及取樣,以認定鑽孔調查之合理性,而影響施工者,係實際鑽掘時砂礫石層坍孔之情狀,此僅能於現場施作時判斷是否採套管方式施作,而無法於鑽探報告階段判斷,進而認施工法變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乃本於專業而為客觀認定,應堪採信。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之鑽探並無不實(本院更一卷一第203頁),則被上訴人依地質鑽探結果,而設計採取鑽掘施工法,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其後因施工階段發生鑽掘時砂礫石層坍孔之情狀而變更設計,致延長工期,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⒊項次2、項次4⑧至⑪(天候因素展延14.5日、14日):
⑴被上訴人主張:長鴻公司因天候影響而展延工期,伊因此延
長監造,此為兩造訂約時所無法預料等情;上訴人則抗辯:伊固准許長鴻公司展延上開工期,然系爭契約之工期係採日曆天,而非工作天,被上訴人為專業工程設計者,應可預估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之客觀事實,自非不可歸責而請求延長監造工期等語。
⑵經查,依距離系爭工程工地較近之中央氣象局屏東測站雨量
統計資料所示,101年之降水日數124日、降水量合計3145毫米,100年之降水日數119日、降水量合計1928毫米,99年之降水日數106日、降水量合計2849毫米,98年之降水日數93日、降水量合計2346毫米(本院更一卷二第513頁),可知100年、101年之降水日數多於98年之降水日數各為26日、31日,分別增加28%、33%之多,而101年之降水量更多於前3年,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依其專業得預見100年間、101年間降水日數較往年異常增加。況被上訴人就此天候因素展延
14.5日、14日各為100年之5日、101年之23.5日,均各係當年度與98年度降水日數之差額範圍內,益見被上訴人訂約時就此展延部分無預見可能性,其主張不可歸責於兩造應屬可採。⒋項次4③(共同管溝與地下既有管線牴觸展延28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設計共同管溝係依上訴人所提供工地之既
有管線資料進行,惟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僅管線佈設平面圖說,欠缺地下污水管線剖面及高程資料,致伊所設計之共同管溝與地下污水管線高程相牴觸,須辦理變更設計,長鴻公司因而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伊等情;上訴人則抗辯:伊有將工地地下污水管線之高程圖說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設計與既有管線牴觸,致辦理變更設計,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展延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
書圖第一冊「第二次變更設計說明」為證(本院更一卷二第517至525頁),該內容就「CO31~CO33污水外管線配管變更設計」案,記載變更原因為「本案設置地下共同管溝…管溝溝頂設計於地下200cm,管溝通過園西一路連接廠房區及物流研發區處與CO31~CO33既有地下污水管高程相牴觸…為維持既有管路設計之排水效能及共同管溝設計,變更既有管路位置於管溝上方不牴觸之高程」,並經上訴人之專案管理單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定責任歸屬為「無」。惟上開內容並未載明原設計牴觸地下污水管高程之具體原因,其遽認被上訴人無責任歸屬已非無疑,且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郭武彥到庭稱:上開資料係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針對責任歸屬為建議,上訴人核章僅同意變更項目、數量,責任歸屬會另外出具公文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712至713頁),而上訴人迄未就責任歸屬出具公文,難謂已同意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建議之責任歸屬。是上開變更設計圖冊內容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抗辯伊有將地下污水管線之高程圖說交予被上訴人,
並提出該圖說、檢送地下管線分布情形資料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為證(本院更一卷二第541至546-4、677至679頁)。系爭函文雖未詳細記載檢送地下管線資料名稱,且證人郭武彥及上訴人另名承辦人員林哲儀均對系爭函文及檢送之資料已不復記憶(本院更一卷二第711至712、793至794頁),又系爭函文記載資料交予被上訴人派任之主任楊兆興,業已死亡(本院更一卷二第745頁),無從傳訊。惟系爭函文係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供基地周邊給水、排水、「污水」、電氣、電信、消防等管線地下分布圖之回函(本院更一卷二第677頁),可知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工地有地下管線之存在(本院更一卷二第677頁),則其從事共同管溝之規劃設計時,自應本其專業探明地下管線之高程,以避免發生管線牴觸情形,乃被上訴人無論有無收受地下管線高程圖,竟疏未注意參考或向上訴人索取剖面圖或高程圖,以瞭解地下管線位置為何,率然設計共同管溝之位置,致與地下污水管線牴觸,顯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其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而展延云云,自不足採。
⒌項次4⑤(研發物流中心筏基增加蓄水池展延3日):
⑴被上訴人主張:研發物流中心1樓依邀標書之記載,原約定為
辦公室用途,屬乙類場所,毋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上訴人事後指示該處兼供展覽用途,屬甲類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兩者消防設施需求不同,故變更設計增加消防蓄水池容量,長鴻公司施作展延3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固提出系爭契約所包含之邀標書、政府電子採購網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45、46頁、本院更一卷二第741、689至703頁)。上訴人則辯稱:伊未指示被上訴人變更1樓大廳用途,係大廳挑高並設置放水型灑水頭,因消防檢驗未符合消防放水量標準,發現被上訴人原設計蓄水池空間不足,始辦理變更追加消防蓄水池工項,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等語。
⑵經查:建築物倘為辦公室用途,消防設施依「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6目規定為「乙類場所」;倘為展覽用途,消防設施依同條第1款第4目規定為「甲類場所」,而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又建築物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且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採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上,設置標準第46條第1項第5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院更一卷二第585至646頁)。而本件研發物流中心之消防設施送請內政部審核,認定應符合「水源容量應在最大放水區域繼續放射20分鐘以上之水量」(下稱系爭標準),有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中注意事項中「註」之記載可稽(本院更一卷一第235至237頁),兩造不爭執上開審核結果係表示原消防設計未達到系爭標準(本院更一卷二第715頁),是現場有增加消防水池容量需求,原設計應予變更,堪予認定。
⑶惟依上開設置標準第4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他場所天花板
高度超過10公尺,即應採用放水型灑水頭,未限於甲類場所,本件研發物流中心之1樓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二第751頁),自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且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應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上(即系爭標準),則被上訴人於設計前即應規劃是否增加消防蓄水池,以符合設置標準之規定及內政部之系爭標準,此與是否為甲類場所無涉。再者,被上訴人自始設計上開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並非因改為展覽用途而變更設計該高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設計發包之細部設計圖、長鴻公司竣工圖,兩者並無不同可憑(本院更一卷二第647至67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其變更1樓大廳用途,始需辦理變更設計增設消防蓄水池,乃不可歸責於其所致云云,委不足採。至上訴人之專案管理單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此變更設計係配合內政部消防署審核認可,無責任歸屬(本院更一卷一第216頁),與上開認定不符,難認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工程會同意長鴻公司就增設蓄水池
部分展延工期3日,與伊設計責任無關云云,並提出工程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更一卷二第786頁)。惟長鴻公司增設蓄水池而展延工期,係因被上訴人原設計筏基平面圖AX2-AX3兩側為滲水池,消防蓄水池空間使用不足,未達所需之放水量要求,故將研發物流中心2處地下滲水池變更設計為消防蓄水池,有長鴻公司101年7月10日函可稽(本院更一卷二第49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與伊設計責任無關,乃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為不足採。
⒍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展延期間246.5日,除項次4③⑤合
計31日外,其餘215.5日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應堪認定。
⒎又上開展延事由,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
已自認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本院更一卷一第164頁),嗣更正稱:僅天候因素展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其餘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等語(本院更一卷三第873、908至910頁),其更正之真意即為撤銷自認,上訴人則不同意其撤銷自認。經查:
⑴就項次1、項次4①②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原審所提出105年
10月3日民事準備㈡狀一、106年11月8日民事準備㈣狀、108年8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三、㈦及㈧、發回前本院所提出109年8月27日民事答辯㈠狀二、㈡、109年12月6日民事答辯㈢狀、110年10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二、㈡及㈢,均已主張本件地質鑽探之作業方式、孔數與位置,係由上訴人之承辦人林哲儀反覆修改及指定,不可預知之地質狀況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故此部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之作業方式、孔數與位置,縱有上訴人之承辦人為反覆修改及指定情事,亦不能逕認其當時修改及指定有何不當及疏失,致造成變更設計之結果,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事後於111年8月11日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⑵就項次3、項次4④⑥⑦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變更設計係上
訴人單方面需求或美觀因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乙節,並舉第三次變更預算詳細表為證(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15至222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13至236頁)。此部分確係上訴人單方面之需求而請求增設致延長工期,為上訴人事後所自認(本院更一卷一第202、259頁、卷二第471頁),自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自認應堪採取。
⑶綜上,附表所示展延工期除項次4③⑤外之215.5日,其中項次3
、項次4④⑥⑦共24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其餘191.5日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展延期間之監造
費用,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應予尊重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可參)。
⒉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215.5日部分,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審諸展延原因,或係因無法預測之地質因素而變更設計、或係因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或係因上訴人單方面需求而展延,該展延事由之所以發生,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且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為365日曆天(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其成本核計應以該約定工期為考量,則展延工期215.5日,已達原約定工期之59% 以上,不合工期比例,顯非正常工程之常態,難認締約時所得預料,則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請求增加給付監造費,自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0條第6款已規定,契約未載明之
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技服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授權制訂,故技服辦法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服務費,應依技服辦法之規定,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0條第6款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原審卷一第77頁),依其文義及目的性解釋,旨在規範契約未約定時,應如何適用法律而已,該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技服辦法並非契約條款,否則豈不全部民法等相關法令亦均為契約條款,顯非的論。準此,系爭契約第20條第6款並未排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倘情事變更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難有預見之可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長鴻公司停工期間,並無出勤監
造之必要,不符情事變更之要件云云。惟長鴻公司縱有無法施工事由,被上訴人之監造工務所仍有派員出勤巡視工地狀況、檢查安全措施及執行查驗等工作,此有簽到簿、監造報表、監造月報(本院更一卷一第223至232頁、卷三之一被上證24)、上訴人提出之監造日報表(本院更一卷三之二)及被上訴人依上開監造月報及監工日報表作成展延日數監造內容列表(本院更一卷三之三)可稽,該監造內容列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三第1008、102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長鴻公司停工期間仍有執行監造職務,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是否罹於除斥期
間?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足參)。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及監造,被上訴人就監造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核其性質,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此部分應屬承攬,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認該權利之行使以2年除斥期間為宜。又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即以驗收完畢時起算。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5日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審卷一第80頁),為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請求情事變更增加給付,至遲應於106年1月5日前為之,則其於105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4頁),並未逾除斥期間。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起訴時,係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於106年6月21日始增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權利行使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比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方式,支付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依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僅請求金額係以該約定為計算基礎而已,上訴人尚有誤會。是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費,僅請求權基礎之陳述不完足,自不影響起訴之效力,嗣於106年6月21日開庭時法官行使闡明權探究後,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乃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從而,被上訴人既於105年1月8日起訴時已請求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權利,即未逾除斥期間可言。上訴人上開抗辯核不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抗辯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提出云云,自無審酌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若干?⒈承前所述,本件因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致展延工期,且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間仍有執行監造工作,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監造成本仍繼續支出,自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費。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展延期間員工薪資合計為986萬1073元,並
提出員工薪資表、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63至464頁),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展延期間員工人數及薪資日數。惟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有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前者係以原合約之計價為基礎,除以原定工期得出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以展延日數得出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後者係由廠商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審酌工程款係由成本及利潤所組成,成本又包括直接成本、間接成本,本件展延工期之監造費計算,倘採實際費用法,會因諸多費用資料龐雜,難以釐清費用之真正及必要性,且被上訴人是否善盡監造責任,戮力將展延期間之費用支出降至最低,尚非無疑,其所提出之費用易受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應認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應增加之給付,較為客觀妥適。至技服辦法第31條第2項固規定,服務費超出契約期限者,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惟此計算方式係由被上訴人舉證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有工程會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三第33至34頁),兩造既無議定展延期間之薪資及行政費用計算方式,自不宜採此計費方式。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技術服務費採「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即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增加/延長監造期間,仍應以長鴻公司所增加之建造費用計算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自無依系爭契約監造服務費之百分比計算之理云云。查:系爭契約第3條固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監造服務費採建造百分比計算(原審卷一第56頁),惟分析本件展延原因如變更工法、天候因素、變更追加設計等,未必增加建造費用,倘依契約規定之給付標準,無法彌補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成本負擔,自不宜採建造百分比計算。工程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原審卷三第38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⒋本件既應採原約定監造費比例法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契約就
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依附表五所示建造費級距計算,其中規劃費占10%、設計費占45%、監造費占45%。原契約約定總建造費為9億7245萬0283元,被上訴人總服務費為3584萬5020元,監造費應為1613萬02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會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三第34頁)。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共215.5日,依比例法計算,應增加監造費952萬3482元(1613萬0259×215.5/365=952萬3482,元以下4捨5入,下同)。惟上開展延期間之其中19
1.5日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則由上訴人單方面承擔情事變更之不利益,有失公允,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故應按比例扣除423萬1431元(1613萬0259×19
1.5/365÷2=423萬1431),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29萬2051元(952萬0000-000萬1431=529萬2051),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採。
⒌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
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給付增加費用之遲延利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可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逾此部分,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9萬20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項次 展延原因 展延事實 展延天數 1 動力中心植入式PC樁變更工法 ①PC樁變更工法施作增加17日。 ②變更設計作業致工期展延122日。 139日 2 受天候影響(颱風豪雨) ①天候影響: 100.9.5(半日)、 100.9.12(半日), 合計1日。 ②南瑪都颱風: 100.8.28-100.8.29(均全日),合計2日。 ③天候影響: 100.12.13(全日),合計1日。 ④天候影響: 101.5.17(全日)、 101.5.18(半日)、 101.5.19(半日)、 101.5.20(全日), 合計3日。 ⑤天候影響: 101.6.8(半日)、 101.6.9(半日)、 101.6.10-101.6.11(均全日)、 101.6.12(半日)、 101.6.13(半日)、 101.6.14(全日)、 101.6.15(半日)、 101.6.19(全日), 合計6.5日。 ⑥泰利颱風: 101.6.20(全日), 合計1日。 14.5日 3 第二次變更設計 (廠房新增消毒系統變更案) ①新增排水溝施作增加6日。 ②新增鍍鋅菱型網施作增加15日。 21日 4 與承商履約爭議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號) ①植入式PC樁工法變更,實際影響起始時間,同意承商展延15日。(不含項次1) ②植入式PC樁工法變更,實際施工,同意承商展延9日。(不含項次1) ③共同管溝與地下既有管線牴觸,同意承商展延28日。 ④研發物流中心西側月台變更,同意承商展延1日。 ⑤研發物流中心筏基增加消防蓄水池,同意承商展延3日。 ⑥研發物流中心大廳裝修修正與部分管道空間加大,同意承商展延1日。 ⑦滑昇門變更為鐵捲門,同意承商展延1日。 ⑧100.11.8-100.11.11期間降雨,同意承商展延1日。 ⑨101.2.8降雨,同意承商展延1日。 ⑩101.6.8-101.6.23期間降雨,同意承商展延1日。 ⑪101.8.2-101.8.28降雨,同意承商展延11日。 72日 合計 246.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