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宗哲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
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新建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10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其餘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決」欄所示款項陸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元部分,應於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如同表所示三套圖案板之同時為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其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下稱新建工程分局),惟仍不失其機關組織之同一性,合先敘明。又新建工程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俊和,有交通部民國113年6月6日交人字第1137100428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茲由林俊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主張:伊於99年1月4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8億3,600萬元,承攬新建工程分局之莫拉克風災台17線248K+100~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施作完成,新建工程分局尚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A項P4至P12圍堰間施工構台及構造物回填土方費用508萬1,757元,B項清除P1圍堰施作障礙物後續結構回填土方費用4萬1,460元未付。另G項景觀欄杆鑄鋁合金鏤空圖增加等費用,原訂3套鏤空圖案,嗣增為6套,增加3套鏤空圖案費用54萬元(下稱系爭開模費)及拆裝費10萬0,800元(下稱系爭拆裝費)亦未給付。又新建工程分局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O.14約定,以每公斤4元計算下腳料費用,而以每公斤5元計算,溢扣C項鋼板下腳料費用218萬2,237元,復自行以P13至P19基樁之長度,由68公尺變更設計縮減為55公尺,機具及施用時效減少為由,溢扣J項基樁長度縮減應扣減差額225萬6,880元,核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上開各項增加工程費用,加計11%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下稱包商利潤等費用)81萬1,811元、營業稅40萬9,595元,合計1,142萬4,54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C、J項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新建工程分局如數給付前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國登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新建工程分局則以:國登公司擅自改以填築土方方式施作,不得請求A項費用。兩造僅約定鋼板樁實作實算,B項回填土方費用則不予計價。G項係以公尺計價,包工包料,並含開模費,新增之3套圖案板及拆裝費用,係因國登公司施工不當及遲緩所致,且迄未交付予伊,國登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開模費及拆裝費合計64萬0,800元,倘認其得請求,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C項部分,因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8年9月1日頒訂修訂對照表(下稱系爭修訂對照表),國登公司曾函請監造單位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釋疑,經世曦公司回覆需依系爭修訂對照表內容(即每公斤5元)繳交,國登公司已依此繳畢費用而無異議,伊並無溢收。P13至P19基樁長度既減縮,係屬契約設計之變更,應重新計價,伊依一般條款E.4約定,扣減J項工程款,亦無不合,另其請求伊給付包商利潤等費用、營業稅,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新建工程分局應給付國登公司773萬5,104元本息(各項判准金額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並駁回國登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國登公司就敗訴之一部分、新建工程分局就全部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國登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國登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建工程分局應再給付國登公司368萬9,436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建工程分局則聲明:㈠原判決命新建工程分局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國登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金額逾1,142萬4,54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國登公司於99年1月4日與新建工程分局簽訂系爭契約,由國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㈡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且暫先依
工程司代表指示數量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38億8,900萬6,330元。
㈢針對國登公司請求A項費用部分:
1.系爭工程僅結算P1至P3施工構台,就P4至P12施工作業平台,若以施工便橋、施工便道或搭設施工構台等方式施作之費用,超過以構造物回填方式施作之費用。國登公司以自然傾倒土方之方式施作P4至P12施工作業平台,其傾倒土方數量共4萬7103.31立方公尺。
2.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甲.G.12「構造物回填」係以一般土方(非餘方近運)回填之單價;系爭詳細價目表甲.G.13「餘方近運利用」是指施工過程剩餘之土方或開挖所造成之土方,移至系爭工程其他地方使用,雖未另外支出土方費用,但會增加運送土方之成本,以此單價給予每單位20元以補償土方運送成本。
㈣針對國登公司請求B項費用部分:
1.國登公司依兩造100年1月10日召開「P1基礎圍堰現場施工遭遇障礙第三次會勘(議)」(下稱系爭100年1月10日會議)之結論:「承包商已打設下游側內、外圍堰鋼板樁,因遇障礙物作業空間需求,其圍堰板樁須拔除後重新施工,該部分已確實打設,按實作實算計價」,現場以2M直徑全套管鑽機破除障礙物後,重新打設基樁數量660公尺,新建工程分局以詳細價目表甲.B.37「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鑽)」之單價6,809元/公尺核計工程款449萬3,940元,而未就國登公司主張障礙物清除後所留清除孔之土方回填計價。
㈤針對國登公司請求C項費用部分:
1.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取得鋼材下腳料218萬2,237.4公斤,新建工程分局依系爭修訂對照表第0.14規定以每公斤5元計價,要求國登公司繳納1,091萬1,187元(計算式:218萬2,237.4公斤×5元)。
2.國登公司曾於99年8月16日就鋼材下腳料究應以每公斤4元或5元計價乙節向世曦公司提出釋疑,世曦公司於同年月19日函覆須依系爭修訂對照表(即每公斤5元計價)繳交,國登公司未於收到解釋後7日內提出異議,並按解釋結果繳交1,091萬1,187元。
㈥針對國登公司請求G項費用部分:
1.系爭工程之景觀欄杆鑄鋁合金鏤空圖板原僅3樣,後因新建工程分局廣納地方意見後採高雄、屏東各選擇3套圖案板,致鏤空圖案由3樣變更為6樣(下稱系爭6套圖案板),增加3組新模具開模費用54萬元(18萬元×3組=54萬元,即稱系爭開模費)。
2.系爭工程景觀欄杆變更圖說(變更圖說圖號:L-01、L-02已標明鑄鋁合金圖案板增為6樣)經世曦公司於99年10月29日頒付國登公司據以施工,國登公司於100年5月9日提報相關施工圖說等文件送審。
3.國登公司為配合100年8月8日通車典禮,故第一期欄杆圖案板部分採用標準欄杆單元先行裝上,於第二期施工時再行拆除並裝回,致增加系爭拆裝費10萬0,800元(惟新建工程分局抗辯增加系爭拆裝費係可歸責國登公司之事由所致)。
㈦針對國登公司請求J項費用部分:
1.系爭工程施作高灘地P13至P19橋墩基椿,原設計長度68公尺,之後變更設計縮短為55公尺,依系爭系爭詳細價目表甲.B.37「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2000mm,鑽掘(含空鑽)」單價為6,809元/公尺計算,應扣減工程款708萬1,360元(《68-55》公尺×80支×基椿單價6,809元/公尺)。
2.新建工程分局以椿長縮短,其機具租期及施工時程亦隨之縮短,以「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2000mm,鑽掘(含空鑽)」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換算鑽掘費用為1萬4,591元/時(基椿單價6,809元/M×30M÷14=1萬4,591元),共可節省933萬8,240元(《34-26》時/支×80支×1萬4,591元/時=933萬8,240元)為由,而自工程款中扣減前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3約定,請求新建工程分局增加給付A
項施工作業平台費用508萬1,757元,有無理由?國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其施築P1至P12圍堰後,鋼板樁內河底高程與構台高程落差約3公尺,致全套管基樁無法施作,故在施作P4至P12鋼板樁圍堰時採全面回填方案施工(至P1至P3施工構台之工程款業經新建工程分局結算完畢),並依一般條款E.3「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實做數量計價給付」之約定,以傾倒土方數量4萬7,103.31立方公尺,及系爭詳細價目表甲.B.20「構造物回填」之單價157元/立方公尺(見工程契約卷第11頁)扣除「回填及夯實」單價49元/立方公尺(見前審卷一第69頁)計算,得請求新建工程分局增加給付508萬1,757元【計算式:4萬7,103.31立方公尺×(157元/立方公尺-49元/立方公尺)】等語,並援引系爭詳細價目表及構造物回填之單價分析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惟為新建工程分局否認,並抗辯國登公司採回填土方方式施作,僅係為方便其施工,該施工方式未經核准且與施工構台方式迥異,不應計價;縱予計價,因國登公司係採自然傾倒方式回填,未有分層回填、夯實滾壓之事實,故僅得依系爭詳細價目表
甲.B.21「餘方近運利用」之單價20元/立方公尺計算等詞,茲分述如下:
1.國登公司施作P4至P12鋼板樁圍堰後,有於圍堰內全面填土之必要。
⑴國登公司施築P1至P12圍堰後,認鋼板樁內河底高程與構台
高程落差約3公尺,全套管基樁無法施作,故於99年3月5日函請世曦公司釋疑採土方回填方案施作之可行性,經世曦公司於同年月18日函覆表示該圍堰內全套管基樁施工方式之設計原意,係採用施工構台方式施作,不採內層圍堰內填土方式施作,故無內層圍堰回填土之需要等語,有國登公司99年3月5日函文及世曦公司同年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惟國登公司基於構台方式施作,並無法提供重型機具及材料運輸使用,施工腹地空間亦不足工地基樁、基礎施工機具及材料堆置使用,且全套管基樁於施工中機具連結拔管瞬間載重約300T以上,故考量上開因素採全面土方回填方案施工,並於同年12月21日函知世曦公司採回填方案施工之考量原因及回填土方數量4萬7,103立方公尺等情,有國登公司99年3月5日、同年12月21日函文,及世曦公司同年3月18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堪信國登公司確係因施工現場條件難依構台方式施作,故以全面土方回填方式施工。
⑵又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認:經檢
視系爭工程並未有施工構台設計圖,國登公司所認知及提供之施工構台原設計圖應為施工便橋設計圖。而依照系爭工程橋墩基礎開挖擋土支撐系統圖顯示,於施作鋼板樁圍堰後,鋼板樁內河底高程與構台是會產生落差,倘未於圍堰內填土將影響全套管基樁之施作,故若未以施工構台施作,則全面回填土方是有必要,回填土方之總量為47103.31立方公尺,亦屬合理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外放卷)。依此,國登公司為解決施工現場高程落差問題,於圍堰內回填土4萬7,103立方公尺,應認具必要性。
復考量兩造就P4至P12施工作業平台,若以搭設施工構台方式施作之費用,超過採以構造物回填方式施作之費用乙情均不爭執,可見國登公司以回填土方方式去取代施工構台施作工程完竣,亦未使新建工程分局承擔逾契約價金之不利益。再參酌系爭工程有時效性,係屬緊急工程,此參世曦公司人員陳建村證稱:系爭工程有時效性,無論如何,都沒有辦法展延工期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惟原設計與現場施工狀況未必完全相同,為符合限期完成救災工程原則及現況施作之必要性,當有經承包商先行施作,之後再行計價之情事,遑論兩造就P4至P12施工作業平台,若以搭設施工構台方式施作之費用,超過採以構造物回填方式施作之費用乙情,均不爭執,則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3約定,主張按實做數量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應屬有據。新建工程分局抗辯國登公司採用回填土方方式填築施作,僅係為方便其施工,屬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11條約定「未經工程司核可而自行為施工之便利而設置之構台」(見工程契約卷第56頁),不應計價云云,要非可採。
2.國登公司得請求A項費用為369萬7,586元。⑴系爭鑑定報告謂:「本會鑑定認為,若未依分層夯實之方
式施作,而完全以自然傾倒方式施作,可依契約已有單價項目『餘方近運利用』之單價20元/立方公尺計算。惟本項爭議為圍堰區內填土,尚需考慮於其上進行基樁施工,故必須達到機具設備可在其上堆置及作業之夯實度。圍堰中的填土,在水中只能以自然傾倒方式,水面上亦無施工記錄顯示符合契約規範規定之分層夯實度,故本會建議本項已完成的回填土以157(按: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20「構造物回填」之單價)/2=78.5元/立方公尺計算,較為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本院考量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3.1.10構造物回填每層壓實度⑴路基頂面下75cm以內,每層壓實度應符合以CNS11777-1試驗求得最大乾密度之95%以上。⑵除3.1.10⑴之範圍外,每層壓實需符合以CNS11777-1試驗求得最大乾密度之90%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面),而國登公司對系爭鑑定報告認無施工記錄顯示其回填土方有符合契約規範之分層夯實度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以國登公司採填築土方之方式施作,雖未符合前揭施工規範所訂之分層夯實度,惟仍具備機具設備可在土方上作業之夯實度,故以系爭詳細價目表甲.B.20「構造物回填」之單價157元/2即78.5元/立方公尺計算,應屬可採。
⑵至國登公司另主張,縱其回填土方不符合施工規範要求之
分層夯實度,至多亦以構造物回填單價157元/立方公尺扣除回填及夯實之單價49元/立方公尺,而以單價108元/立方公尺(計算式:157元/立方公尺-49元/立方公尺=108元/立方公尺)計算云云,並提出構造物回填之單價分析表為憑(見前審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惟國登公司所指「回填及夯實」49元/立方公尺之單價,係構成系爭詳細價目表甲.C.9「黏質土填築及挖除」之項目之一(見工程契約卷第13頁詳細價目表),而非屬同表甲.B.20「構造物回填」之子項目,換言之,「回填及夯實」49元/立方公尺並非系爭詳細價目表甲.B.20「構造物回填」之單價,國登公司主張逕以「構造物回填」單價157元/立方公尺扣除「回填及夯實」單價49元/立方公尺計算云云,尚屬無據,要非可採。另新建工程分局抗辯應依系爭詳細價目表
甲.B.21「餘方近運利用」之單價20元/立方公尺計算,則僅算入運送土方之成本,未計價國登公司為達可供機具設備在上作業而對土方進行之夯實工作,亦非可採。
㈡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3約定,請求新建工程分局增加給付B
項回填土方費用4萬1,460元,有無理由?國登公司主張其因P1基礎圍堰鋼板樁打設遇地下障礙物,無法以原設計鋼板樁施工方式破除,而須改採全套管鑽機破除障礙物後再行施工,兩造會勘後召開系爭100年1月10日會議,新建工程分局針對國登公司實作數量660公尺,亦依前揭會議結論給付449萬3,940元(6,809元/公尺×660公尺=449萬3,940元)工程款,惟卻未就其障礙物清除後清除孔土方回填2,073.43立方公尺計價,故依一般條款E.3約定,請求新建工程分局給付按系爭詳細價目表甲.B.21「餘方近運利用」之單價20元/立方公尺,及回填土方數量2,073.43立方公尺計算之費用4萬1,460元,並提出系爭100年1月10日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新建工程分局則抗辯:國登公司並未以土方回填清除孔,況回填土方非契約約定得予計價之施工方式,依系爭工程設計圖G-11第6點約定,應不另計價等語。經查:
1.證人陳建村證稱:國登公司就清除障礙物完後之坑洞,現場是有倒土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堪認國登公司確實有以土方回填障礙物清除後之清除孔,新建工程分局抗辯:國登公司清除障礙物後再將鋼套管拔除,該過程中,開挖之空隙已由套管外之砂土或黏性土壤自然緊縮填滿,故國登公司並未回填土方云云,要非可採。又系爭詳細價目表甲.B.37「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鑽)」之單價6,809元/公尺,係由機具使用費、鋼管折舊等費用組成,有該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存卷可參(見工程契約卷第11頁、原審卷四第34頁),原不含回填土方之費用,且系爭100年1月10日會議記錄:「...㈢承包商已打設下游側內、外圍堰鋼板樁,因遇障礙物及作業空間需求,其圍堰板樁須拔除後重新施工,該部分已確實打設,按實做實算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約定之計價範圍亦不含回填土方之費用,此參以證人陳建村證稱:系爭100年1月10日會議紀錄之實作實算,係指鋼板樁部分,土方部分並沒有包括,依系爭契約土方本來就沒有計價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是新建工程分局援引依系爭工程設計圖G-11第6點:
「有關擋土設施之打設,地層表層若遇礫石層,打設不易時,承包商得採輔助工法(如樁頭削尖、加勁、水沖、引孔...等)以利工進,且相關費用含於打拔單價中,不另計價」之約定(見原審卷三第30頁),抗辯回填土方之費用已含於打拔單價中,不另計價等語,應可採信。是依系爭契約承包商以土方回填障礙物清除後之清除孔係不另計價,則縱系爭鑑定謂:P1基礎圍堰鋼板樁打設,改採現場2M直徑全套管鑽機破除障礙物後,再打設原設計鋼板樁,鋼套管內應有回填土方之必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國登公司因之回填土方2,073.43立方公尺,亦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建工程分局給付。
2.至國登公司雖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0日現場會勘後,發現原設計鋼板樁無法破除P1基礎圍堰之障礙物,故合意以鑽堡方式破除障礙物,並已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計價,可見已無系爭工程設計圖G-11第6點關於擋土設施打設遇障礙物時,不另計價約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國登公司以鑽堡方式破除障礙物所生費用,固經新建工程分局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範圍予以計價,此有系爭工程第二次新增項目詳細價目表
B.7「鑽堡破除障礙物費用,金額74萬9,428元」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惟系爭工程設計圖G-11第6點關於承包商因採輔助工法而生之相關費用,均已含於打拔單價中,不另計價之記載,為兩造間關於鋼板樁打設工程之原則性約定,不因新建工程分局嗣為利工程順利進行,依系爭100年1月10日會議紀錄:「㈠綜合各方意見,承包商國登營造表示擬採用本案第二次會勘時,設計單位所提方案一(採現場2M直徑全套鑽機破除障礙物後,打設原設計鋼板樁)儘速辦理現場作業」,同意就鑽堡破除障礙物費用該項目予以計價,而認致使系爭工程設計圖G-11第6點無適用之餘地,是國登公司前揭主張,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建工程分
局返還C項溢領下腳料費用218萬2,237元,有無理由?
1.國登公司主張新建工程分局依系爭修訂對照表第0.14規定:系爭工程下腳料(下稱系爭下腳料)以每公斤5元計價,而要求其繳納1,091萬1,187元(計算式:218萬2,237.4公斤×5元=1,091萬1,187元),惟系爭修訂對照表未經納入系爭契約及招標文件,國登公司不受拘束,故系爭下腳料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14規定以每公斤4元計價,新建工程分局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將國登公司溢繳之218萬2,237元(計算式:1,091萬1,187元-《218萬2,237.4公斤×4元》=218萬2,237元)返還國登公司云云,並提出系爭修訂對照表及一般條款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惟新建工程分局辯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83條、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及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規定,系爭修訂對照表應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國登公司依每公斤5元計價收購系爭下腳料,並繳回共1,091萬1,187元,要無違誤,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經查:
⑴系爭下腳料應由國登公司按規定計算收購,此有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0.14下腳料繳交規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又參之系爭修訂對照表及一般條款0.14下腳料繳交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係將下腳料計價方式由每公斤4元提高為每公斤5元,該修正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8年9月1日以路新工字第0981005433號函公告,生效時間在兩造99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且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3條:「全份招標文件包括...⑻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施工說明書修訂對照表」及系爭契約本文第5條:「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⑾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施工說明書修訂對照表」、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通則⑴承包商應依照本局97年版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及施工說明書修訂對照表」等規定,可知系爭修訂對照表為招標文件之一,嗣並經兩造約定為系爭契約內容,國登公司自應依系爭修訂對照表規定,以每公斤5元計價給付系爭下腳料款,是其主張系爭修訂對照表未經納入系爭契約及招標文件,其不受拘束云云,要非可採。
⑵況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U.2記載:不論承包商請求澄清或解
釋問題為何,承包商均應遵守工程司之決定,如有爭執應於收到解釋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及A.1.⑶所載:工程司係甲方(指新建工程分局)指派(書面通知承包商)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與工程施工之職權者(受委託監造者亦同)(見工程契約卷第137頁背面),而國登公司就前揭下腳料計價方式,曾於99年8月16日向世曦公司提出釋疑,世曦公司於同年月19日函覆須依系爭修訂對照表內容(即每公斤5元計價)繳交,國登公司未於收到解釋後7日內提出異議,並按解釋結果繳交1,091萬1,187元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登公司99年8月16日函文、世曦公司同年月19日函文、新建工程分局同年月23日函文檢附承包商繳納第一期下腳料費用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128頁至第131頁),堪認國登公司已同意世曦公司之解釋,並依解釋意旨履行契約,其事後再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建工程分局返還下腳料款218萬2,237元,顯屬無據。
2.據上,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建工程分局返還C項溢領下腳料費用218萬2,2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1、E4約定,請求新建工程分局給付G
項增加之系爭開模費54萬、系爭拆裝費10萬0,800元,共計64萬0,800元,有無理由?
1.國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景觀欄杆鑄鋁合金鏤空圖板原僅3樣,嗣新建工程分局變更設計,將鏤空圖案由3樣變更為6樣,其為施作新增圖案板3樣,增加支出3套新模具之系爭開模費54萬元;另新建工程分局為配合通車,要求其將第一期欄杆圖案板以標準欄杆先行裝上,於第二期施工時再拆除並裝回,增加拆裝費用10萬0,800元,並提出鈞源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源公司)101年2月15日、100年6月23日函文檢附報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惟新建工程分局抗辯系爭開模費已包含於系爭詳細價目表甲.A.6「自行車道景觀欄杆1萬0,799元/每公尺」之每公尺計價範圍內;至系爭拆裝費係可歸責國登公司之事由所致,縱認新建工程分局應給付前開費用,然國登公司迄未交付系爭6套圖案板,新建工程分局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茲分述如下:
⑴國登公司請求系爭開模費54萬元部分:
①新建工程分局自陳:系爭詳細價目表甲.A.6「自行車道
景觀欄杆」中之鑄鋁合金鏤空圖案板,原設計圖為3種圖案板,後經廣納地方意見後,採高雄、屏東各選擇3種圖案板,共計6種圖案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而該項「自行車道景觀欄杆1萬0,799元/每公尺」編列之費用,係針對原有3具鑄鋁合金鏤空圖案板模具費,世曦公司已於99年10月29日將『增』為6樣鑄鋁合金圖案板之變更設計圖說交予國登公司乙情,亦有世曦公司100年9月23日、101年2月1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148頁),是國登公司主張變更契約後新增鏤空圖案板3套之系爭模具費用,不在前揭價目表之約定範圍等語,應可採信。新建工程分局抗辯系爭開模費已包含於系爭詳細價目表甲.A.6「自行車道景觀欄杆1萬0,799元/每公尺」之每公尺計價範圍內,國登公司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要非可採。又前揭工項詳細價目表係以每公尺為計價單位,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復無開模費可資參考(見原審卷四第10-1頁),佐以國登公司之下包商鈞源公司已向其請求系爭開模費用共54萬元,有鈞源公司101年2月15日函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則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4等約定,以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故依鈞源公司之報價請求新建工程分局給付54萬元,應屬合理有據。
②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新建工程分局抗辯系爭詳細價目表甲.A.6「自行車道景觀欄杆1萬0,799元/每公尺」之單價屬包工包料,且變更設計後系爭6套圖案板僅合於本標案使用,故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在國登公司交付系爭6套圖案板前,給付系爭模具費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本院卷二第34頁)。經查,鈞源公司向國登公司請款系爭開模費54萬元,並允諾於國登公司付訖後,即交付新增3套圖案板,有該公司101年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國登公司亦以同年月8日函文通知世曦公司「主旨:...本公司同意於保固期滿後之次日,將新增議價之三組模具繳予業主。說明:...本案本公司之所以同意將新增之三組模具繳予業主,係因擬追加鑄鋁合金鏤空圖案板內確含『開模費』所致...」(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由此,新建工程分局系爭開模費54萬元時,理應取得新增3套圖案板,兩造之給付乃立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而處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新建工程分局以國登公司應交付新增3套圖案板,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可採。又系爭工程業經新建工程分局驗收並結算完成,國登公司縱亦未交付原契約約定之3套圖案板(見原審卷四第72頁),亦與本件國登公司請求系爭開模費未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是新建工程分局抗辯國登公司應交付系爭6套圖案板,其始應給付系爭開模費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憑採。至國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早於101年1月完工,新建工程分局遲未同意給付系爭開模費,致系爭6套圖案板損壞而無法交付,是應考量折舊因素,至多扣除該3套圖案板殘值13萬5,000元,則其仍得請求40萬5,000元(計算式:54萬元-13萬5,000元=40萬5,000元)云云,惟縱國登公司因兩造工程款之爭議而遲未交付系爭圖案板,在一般情形下通常不致於生損壞之結果,國登公司抗辯無法交付新增3套圖案板係可歸責於新建工程分局之事由所致,要非可採。又國登公司既尚未交付圖案板,尚不生折舊之問題,是國登公司主張以扣除系爭3套圖案板殘值之方式,而脫免交付新增3套圖案板之對待給付義務,亦非可採。
⑵國登公司請求系爭拆裝費10萬0,800元部分:
世曦公司於99年10月29日函交變更設計圖乙式12張予國登公司據以施作,有前揭函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2頁),國登公司因新建工程分局增加3樣鏤空圖案板,勢必需額外增加委請廠商設計及開模鑄造等時間,又依世曦公司100年9月23日函稱:「鑄鋁合金圖案板自開模至鑄造完成約需170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及鈞源公司100年6月23日函:鑄鋁合金鏤空圖案板因變更設計,至目前為止圖面業主尚未核准確定,造成工期延誤,為配合100年8月8日通車典禮,故第一期欄杆圖案板部分須採用標準欄杆單元先行裝上,於第二期施工時再行拆除並裝回等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可知國登公司無法及時於100年8月8日通車典禮及於同年9月4日北上線實施通車改道前完成景觀欄杆圖案板之工程,僅得委由鈞源公司先行裝設景觀欄杆標準構件,俟送審完畢及圖案板製作完成後,再將標準構建拆除改裝設圖案板,係因新建工程分局將鏤空圖案板由原設計3樣變更為6樣,且遲於100年6月23日尚未核准確定國登公司送審之施工圖說所致,非可歸責於國登公司,故新建工程分局辯稱:系爭拆裝費用係因國登公司規劃不當及材料進場管制作業遲緩,工進緩慢所致云云,要非可採。又鈞源公司施作拆裝工程之費用,屬國登公司為履行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惟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故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4等約定,按鈞源公司之報價請求新建工程分局給付10萬0,800元,亦屬有據。
2.據上,國登公司得請求新建工程分局給付G項增加費用共計64萬0,800元,惟其中系爭開模費54萬(尚應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詳後㈥所述),應於國登公司交付新增3套圖案板之同時履行之。
㈤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建工程分
局償還J項溢扣之225萬6,880元,有無理由?
1.國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高灘地P13至P19橋墩基樁,基樁長度由68公尺縮短為55公尺,新建工程分局固得按系爭詳細價目表甲.B.37「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2000mm,鑽掘(含空鑽)」單價6,809元/公尺,及減縮基樁之長度扣減工程款708萬1,360元,惟新建工程分局竟扣減工程款933萬8,240元,有溢扣225萬6,880元(933萬8,240元-708萬1,360元=225萬6,880元)之情事,應返還國登公司云云,並提出新建工程分局100年10月14日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1頁)。惟新建工程分局則抗辯:依原編預算精神及數量分析原則,機具租期及施工時程將隨基樁長度減縮之縮短,依此計算扣減之工程款應為933萬8,240元,並援引世曦公司112年7月13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變更價款之決定規定:「由甲方(按
:即新建工程分局)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甲方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⑴如甲方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⑵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見工程契約卷第112頁背面)。經查,系爭工程關於高灘地P13至P19橋墩基樁施作,基樁原設計長度68公尺,嗣變更設計縮短為55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詳細價目表甲.B.37「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D=2000mm,鑽掘(含空鑽)」單價為6,809元/公尺,可知該工項係以「公尺」為計價單位,惟參之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該6,809元/公尺單價之編列,係先以30公尺為施作單位,計算含「全套管式鑽掘機具使用費,D=2000mm 」數量14小時、單價9,200元等項目之費用合計20萬4,270元,繼之,再以每公尺換算單價為6,809元(計算式:20萬4,270元÷30公尺=6,809元),有該工項單價分析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足見該工項單價之編列,確有將基樁長度所需之施作時間納入考量,參以世曦公司112年7月13日函文亦謂:「...本案基樁長度縮減,可節省工期及施工機具租金應是不爭之事實...按原預算精神及總量分析原則,在樁長縮短時,其機具租期及施工時程亦應合理的隨之縮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堪認新建工程分局抗辯:相同直徑之全套管基樁,長度愈深,則施工難度愈高、功率愈差,所需施工費用單價及總價亦愈高等語,應可採信。基此,系爭工程高灘地P13至P19橋墩基樁長度自原設計68公尺縮短為55公尺後,施工效率、施作時程與原設計情形已有不同,則新建工程分局抗辯基樁長度縮短後,已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系爭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⑵規定,應由兩造協議新單價等語,亦堪採信。國登公司援引系爭詳細價目表甲.B.37「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2000mm,鑽掘(含空鑽)」單價6,809元/公尺,主張扣減工程費數額為708萬1,360元(計算式:《68-55》公尺/支×6,809元/公尺),即乏所據。
⑵又兩造無法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⑵規定協議新單價,亦
均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考量「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2000mm,鑽掘(含空鑽)」6,809元/公尺之單價分析表,係採每30公尺鑽掘機具使用費14小時為計價單位編列,世曦公司112年7月13日函文謂:「...本工程全套管基樁之單價分析採30M為計算單位...以30M為基準作為各項工料分析之參考依據。本案樁長55M及68M之每支基樁施工所需時程約26時及34時,係按原預算精神及總量分析原則,在樁長縮短時,其機具租期及施工時程亦應合理的隨之縮短...」等語,暨檢附樁長55公尺、68公尺各需施作時間26時、34時之時程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406頁、第414頁至第417頁),其計算方式核與原單價編列納入樁長長度影響施工效率之考量相符,且系爭計算表並詳列換算為樁長55公尺、68公尺所需施作時間之計算經過,應屬客觀合理,並符合預算編列精神。則新建工程分局依前揭單價分析表鑽掘費用1萬4,591元/時(計算式:6,809元/公尺×30公尺÷14時=1萬4,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前揭世曦公司針對樁長55公尺、68公尺各需施作時間26時、34時之計算結果,認因樁長縮短致施工時程縮短可減少之工程款為933萬8,240元(計算式:《34-26》時/支×80支×1萬4,591元/時),並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扣減該項工程款,堪可採取。國登公司未具體指摘世曦公司系爭計算表有何違誤,僅援引系爭契約通則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4.2.1、4.
2.3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16頁),主張全套管式基樁鑽掘係採公尺計價,該單價已包含一切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須之費用在內,且系爭工程基樁長度有68公尺、67公尺、47公尺、46公尺,均統一以每公尺6,809元計價云云,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2.據上,新建工程分局依「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D=2000mm,鑽掘(含空鑽)」單價分析表揭示樁長30公尺、所需鑽掘機具使用費14小時之功率計算,就樁長自原設計長度68公尺縮短為55公尺扣減工程款933萬8,240元,符合原編預算精神及數量分析原則。從而,國登公司主張前揭縮短樁長得扣減之工程款為708萬1,360元,並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建工程分局償還溢扣之225萬6,88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國登公司主張其請求新建工程分局應給付之費用,應加計系
爭契約總表甲.Q「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甲.R「包商營業稅」計算,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總表甲.Q「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A~P各項和×11%)」及甲.R「包商營業稅(A~Q各項和之5%)」之約定(見工程契約卷第6頁),可知系爭契約各項工程費用之總和,應再依序計算「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包商營業稅」。又國登公司得請求新建工程分局增加給付包括A項費用369萬7,586元、G項費用64萬0,800元,合計433萬8,386元,基於「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係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和承包商獲得合理利潤的重要組成費用,前揭A、G項費用既均屬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以請求之工程費用,已如前述,則國登公司請求前揭費用433萬8,386元自均應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11%」47萬7,222元(計算式:433萬8,386元×11%=47萬7,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包商營業稅5%」24萬0,780元(計算式:《433萬8,386元+47萬7,222元》×5%=24萬0,780元)。
2.至新建工程分局抗辯:「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以工程款總和11%計算,其中1%屬保險費,惟系爭工程並無辦理追加保險之事實,依預算編制之精神,應扣除1%之保險費,以符實際云云。惟新建工程分局就其所述「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係含1%保險費,並未提出事證為憑,且「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該項目為確保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和承包商獲得合理利潤之概算項目,並非以承攬人實際投保為必要,新建工程分局以系爭工程並無辦理追加保險為由,辯稱僅得以10%計算云云,要非可採。
㈦據上,國登公司依約得請求新建工程分局增加給付505萬6,38
8元(即A項369萬7,586元+G項64萬0,800元+「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47萬7,222元+「包商營業稅」24萬0,780元=505萬6,388元)。
六、綜上所述,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3及E.1、E.4約定,請求新建工程分局給付505萬6,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新建工程分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新建工程分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新建工程分局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中G項系爭開模費之給付62萬9,370元(計算式:54萬元×11%=5萬9,400元;《54萬元+5萬9,400元》×5%=2萬9,970元;54萬元+5萬9,400元+2萬9,970元=62萬9,370元),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至原審就上述應予廢棄外之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新建工程分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登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國登公司請求一覽表 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A. 739萬5,171元 (於本院請求金額為508萬1,757元) 369萬7,586元 369萬7,586元 B. 32萬5,461元 (於本院請求金額為4萬1,460元) 4萬1,460元 0元 C. 218萬2,237元 0元 0元 G. 91萬0,800元 (於本院請求金額為64萬0,800元) 64萬0,800元 64萬0,800元 其中請求系爭開模費部分命為對待給付判決(詳見附表二) J. 225萬6,880元 225萬6,880元 0元 A-J 663萬6,726元 433萬8,386元 Q. 包商利潤、保險、管理費 73萬0,040元 47萬7,222元 R. 包商營業稅 36萬8,338元 24萬0,780元 773萬5,104元 505萬6,388元 說明: 1.國登公司A項請求金額,經本院前審(108年度建上字第9號)判准 新建工程分局應給付508萬1,757元本息,新建工程分局提起第三審上訴(國登公司原請求逾508萬1,757元本息部分即已駁回確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國登公司該項於本院請求金額即為508萬1,757元。 2.國登公司B項請求金額,經本院前審判准新建工程分局應給付4萬1,460元本息,新建工程分局提起第三審上訴(國登公司原請求逾4萬1,460元本息部分即已駁回確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國登公司該項於本院請求金額即為4萬1,460元。 3.國登公司G項請求金額,經本院前審判准新建工程分局應給付64萬0,800元本息,新建工程分局提起第三審上訴(國登公司原請求逾64萬0,800元本息部分即已駁回確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國登公司該項於本院請求金額即為64萬0,800元。
附表二:國登公司G項請求應為對待給付判決部分 原審判決 64萬0,800元 (即開模費54萬元+拆除費10萬0,800元) 原審判決主文金額即含開系爭模費54萬元,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共62萬9,370元。 本院判決 64萬0,800元 (即開模費54萬元+拆除費10萬0,800元) 其中開模費54萬元,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共62萬9,370元,應於國登公司交付新增3套圖案板之同時履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