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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台伯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恒綜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上訴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核該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契約而生,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瑞麟變更為馬群超,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蚵仔寮等營區生活設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惟因系爭工程發包前,被上訴人未規劃實施系爭工程時營舍官兵所需住宿、盥洗等臨時替代場所,且未明訂搬遷期限。嗣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李易儒上尉,通知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進行開工協調會前現場會勘,協調會中,李易儒指示上訴人依兩造代表人協議變更項目及單價進行材料送審、採購,上訴人均依約提供材料書面資料,及顧慮未辦理變更契約前逕行採購之風險而不敢妄為,並於同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疑義及建議方案。詎被上訴人違背兩造代表合意變更之工項及單價,未按兩造合意單價計價。又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卻未同意上訴人申辦停工,且經上訴人函告通知催告辦理圖說及契約變更,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並於109年6月9日無端終止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第6款第2目、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按系爭契約約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606,6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被上訴人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於109年1月14日決標予上訴人,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施工,履約期限約明「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因系爭工程係總價決標並採最低標決標原則,上訴人自願降價而得標,上訴人於投標時未就招標文件提出任何疑義,自不得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再以單價過低為由主張調整各別項目單價。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使用單位已要求「請承商先行施作教學大樓整修,待分段驗收後交由本隊作業女官寢室調節使用,俾利執行全案搬遷規劃及後續工程順遂」,上訴人亦同意配合施工順序。惟上訴人於履約之際,始提出契約疑義,再以公告預算與實價金額誤差提出工項單價疑義,向被上訴人要求調整系爭工程項目單價,與總價決標原則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未合。嗣上訴人施工進度持續落後,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應送審資料、要求加派工班趕工及提送趕工計畫,上訴人始改向被上訴人要求立即清空砲車中隊住宿區、禁止浴廁使用及拆除餐廳冷氣空調內外機置於戶外等,惟被上訴人配合搬遷清空及拆除後,仍未見上訴人實際進場施工。再系爭工程除上訴人爭議之教學大樓、砲車中隊矽酸鈣板單價外,尚有與變更設計無關之工項均得單獨施作,惟上訴人一再以未變更契約不得施工,質疑契約圖說未妥善,及被上訴人未同意申辦停工等為由拒絕復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上訴人並無不依契約規定施工之權利,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嚴重延誤履約期限,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要求立即復工改善,迄109年6月4日止,工程進度已落後72%,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規定,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事由違約情事,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終止契約,並依法辦理終止契約結算作業,上訴人猶不配合契約終止後之數量結算清點,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之規定,委請具備專業技能及客觀立場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扣除違約金及其他款項後,已通知上訴人領取剩餘款項,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被上訴人以

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決標原則為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採最低標決標,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得標。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3,980,000元,由上訴人

負責工程施工,包括電力系統、浴廁、隔間、餐廳、化糞池整修、屋頂防水及管線工程等。

㈢兩造於109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計算至109年5月13日。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召開修約研討會,與上訴人討論研擬解決方案,但未達成共識。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5、8、11款約定於同年月10日終止契約;如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終止契約,則發生民法第511條前段任意終止之效力。

㈥被上訴人同意免計工期合計46日。

㈦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約定終止契約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第一備位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備位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6,6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以電力簽證費5萬元、工程鑑定費98,000元扣除

應付金額,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約定終止契

約,有無理由?㈠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規定機關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契約之情形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24頁)。再者,上訴人自109年2月14日申報開工,此有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以海陸岸工字第1090005822號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8、11款規定終止契約乙情,此有該函文、被上訴人整理通知上訴人卻未獲改善、延遲天數之表格及發函通知上訴人趕工之表格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153、215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則計算至109年6月8日前之實際日曆天數為116日(計算式:16+31+30+31+8=116),又被上訴人同意免計工期46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4頁),此部分工期46日應予扣除,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自應以109年2月14日開工後70日(116-46=70)之109年4月23日,是否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斷。再觀諸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7頁),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3日之預定進度為48%,而上訴人之實際工程進度僅為26%,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2%;且迄同年5月24日止,上訴人均未進場施作,工程進度均維持26%,此有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32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乙節,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109年1月31日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須

清空陣營內物品、登陸戰車大隊等使用單位需就隔間材質選色選樣、109年4月21日鴻運樓寢室尚未搬遷完畢、地坪與女兒牆結構過於老舊、女兒牆與地坪L角嚴重龜裂、4樓浴廁(即屋頂底版)RC樑、頂版鋼筋皆有大面積裸露與嚴重鏽蝕、餐廳整修工程「1.拆除工程(含既有室内外冷氣機拆除、清運)乙式」價金2萬元單價不合理、水電圖說及水電管線缺漏等節,於未經設計圖說及契約履行標準完成契約變更前,上訴人自得拒絕施作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可劃分為12個區域:①田單樓屋頂整修工程②田單

樓浴室整修工程③田單樓管線工程④鴻運樓1F整修工程⑤鴻運樓2F整修工程⑥鴻運樓3F整修工程⑦鴻運樓浴廁洗手台整修工程⑧教學大樓及砲車中隊⑨水牛營區電力整修工程⑩水牛營區餐廳整修工程⑪水牛營區供水設施整修工程⑫水牛營區化糞池整修工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清點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51頁)。又因系爭工程並無要徑工程,上訴人自可就上開12區域之工程併行施工,亦即,被上訴人搬遷清空期間,上訴人尚有其他工區及工項可進行施作,上訴人以部分區域之「材料」、「隔間」等變動,據以主張其無法繼續施工,而拒絕履行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⒉至上訴人主張:地坪與女兒牆結構過於老舊、女兒牆與地

坪L角沿重龜裂、4樓浴廁(即屋頂底版)RC樑、頂版鋼筋皆有大面積裸露與嚴重鏽蝕,上訴人得據此拒絕繼續施作云云。惟此均係標的物結構補強問題,既非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進場施作,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被上訴人招標階段,開放現場工地供投標廠商申請進行實地勘查,且圖說亦已明確標示室内外冷氣機位置,則上訴人於投標前可前往現場查看後,再評估報價金額或決定投標與否,上訴人捨此不為,於締約後再以其報價填載「餐廳整修工程1.拆除工程(含既有室内外冷氣機拆除、清運)乙式」價金為2萬元,單價不合理,而無意履行「餐廳整修工程」乙項之拆除項目,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7日取得電 機技師之簽證圖說,此有長聖欣機電顧問公司(下稱長聖公司)出具之簽證圖說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至456頁),上訴人亦得據以施作,是上訴人拒絕施作「電力整修工程」云云,亦屬無據。再「營區供水工程」如新設2噸水塔、安裝電子穩壓馬達、PVC管、10噸水塔遷移等項目,上訴人亦可單獨施作,核與「電力整修工程」無涉,上訴人拒絕施作,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規劃系爭工程施作時營舍官兵所

需住宿、盥洗等臨時替代場所,且未明訂搬遷期限,與未具體告知化糞池埋設位置、未提供水管配線完備圖說,亦未實質辦理議價程序(碳酸鈣板單價、洗手台數量),及未就契約變更(田單樓浴室防水工程、室內外冷氣機拆除、清運)期限達成合意,依契約第7條第2款、第20條第3款,在完成系爭契約議價、就契約變更期限達成合意前,無權要求上訴人施作云云。然系爭工程係總價決標並採最低標決標原則,此有系爭契約第3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建卷第92頁),被上訴人未同意辦理契約價金與項目之變更,並一再明確催請上訴人復工,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契約價金與項目變更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至李易儒前於109年3月13日與上訴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就單價、項目是否調整之討論(見原審卷第37頁),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之表示,上訴人尚難據此為停工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於全面停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堪認上訴人就工程進度之落後具可歸責之事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預定之完工期日為109年6月28日,

被上訴人竟於109年6月9日工期未屆至之日,即以逾期完工為由終止契約,當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係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倘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即得終止契約,並不以系爭工程預定之完工期日屆至後,始得終止契約,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嚴重延誤履約期限,亦無正當

理由拒絕施工,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5月7日、20日、29日多次催告要求上訴人立即復工改善,此有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61頁、原審卷第267至269頁、本院卷第363至364頁),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9日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約定終止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備位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606,6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11條、第226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又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參照)。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嚴重延誤履約期限,亦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且自109年5月4日起,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要求立即復工改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㈡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終止

承攬契約僅使契約往後失效,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依約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為辦理終止契約結算作業,乃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所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經該會指派土木技師於109年7月20日前往現場,進行結算清點會勘工作,並依據契約數量,逐一清點結算後,結算金額為872,068元乙節,此有工程數量結算清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見原審審建卷第157至175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乃工程之專業機構,其依據契約數量,並至現場逐一清點結算,其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可信。復參諸監工日誌表所載,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26%,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總價398萬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項為1,034,800元(計算式:3,980,000×26%=1,034,800),經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認定,兩者金額相差不遠,復考量系爭報告乃土木技師至現場逐一清點結算之結果,應較監工日誌之初估結果更為精確,是應以系爭報告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於872,068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自行清點結算之工程款1,606,600元,核與系爭報告及監工日誌表所推估之金額相距甚距,尚難憑採。

八、被上訴人主張以電力簽證費5萬元、工程鑑定費98,000元扣除應付金額,有無理由?㈠電力簽證費5萬元部分:

按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技師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系爭工程於招標前之設計圖說,必須依據前開規定,由各專業技師依其執業範圍負責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則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之要求,委由長聖公司之技師完成「電力線路配置示意圖」及標單簽證,嗣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16日海陸案工字第1090003799號函檢附長聖公司簽證之圖說予上訴人,此有前開函文暨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51至457頁),本院審酌前開電力部分之技師簽證,係屬招標前需由被上訴人委託之設計單位或機關內部之技師簽證,係屬被上訴人應辦理之事宜,則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代墊簽證費用5萬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費用云云,自無足取。

㈡工程鑑定費98,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為辦理終止契約結算作業,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委請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報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98,000元,自屬履行契約之必要費用,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合理,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由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4,068元(計算式:872,068-98,000=774,06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審建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李佩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