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呂季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耀東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九五七號商務仲裁民事執行事件,逾「執行債權超過如附表三所示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醫大)於原審請求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壯)給付新台幣(下同)16,903,357元本息部分,於本院變更為請求確認其對大壯有15,518,100元本息債權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高醫大主張:伊為興建第二教學研究大樓(後改稱國際學術研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97年7月27日與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耀東事務所)簽訂「高雄醫學大學第二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由大壯概括承受陳耀東事務所之權利義務。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服務酬金爭議,經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103年度工仲協字第3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伊應給付大壯18,406,137元本息,大壯即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及原法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執行債權為:「㈠報酬:18,406,137元,及其中6,224,787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其餘12,181,350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仲裁費用:703,316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957號商務仲裁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大壯設計疏漏及錯誤,致伊受有追加工程款及追加設計費之損害(詳見附表一),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高醫大之判決),請求大壯負賠償責任,而對大壯有16,872,049元本息之債權存在,經以之抵銷後,大壯之執行債權僅餘「3,591,353元,及其中2,888,037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A本息),爰訴請確認伊對大壯有16,872,049元本息債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逾A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大壯應給付高醫大16,903,357元,及其中16,602,7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0,603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前項聲明所載本息範圍內應予以撤銷。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高醫大已於本院減縮其訴之聲明,如一所述)。
三、大壯則以:伊無設計疏漏或錯誤之情事(詳見附表二),高醫大原無從請求伊賠償追加工程款及追加設計費,且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縱認高醫大對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1年之請求權短期時效亦已完成,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以,高醫大並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高醫大逾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高醫大其餘之請求。高醫大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醫大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高醫大對大壯有「15,518,100元,及其中15,249,255元部分自104年8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8,845元部分自111年4月26日(即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高醫大之執行債權逾A本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大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醫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高醫大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㈠高醫大為興建系爭大樓,於97年7月27日與陳耀東事務所簽訂
系爭契約(如原證1所示),將系爭工程(包括建築、結構、景觀、機電、空調等)及其前期工程(包括原有第三棟建築物拆除運棄、基地內各種管線遷移、基地內樹木移植、地質鑽探)之規劃設計、監造事務,均委由陳耀東事務所處理。
㈡系爭大樓於98年1月8日取得建築執照,嗣因增設啟川大樓空
橋連通道及地下層電扶梯挪移位置等變更,於同年5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系爭工程於同年9月8日由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得標承造。
㈢大壯於100年5月18日成立,並概括承受陳耀東事務所之權利義務。
㈣系爭大樓於101年3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分別於102
年4月3日、4月8日、4月16日、4月29日驗收,102年5月20日驗收完成。
㈤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2日以「第二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工
程結算書」(下稱結算書①)為一部之結算,結算金額為1,138,563,321元(原合約工程款1,105,000,000元,追減工程款5,095,290元,追加工程款38,658,611元)。大壯於102年6月18日發函通知高醫大,表示同意上開結算金額。
㈥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另簽訂「高雄醫學大學國際學術研究大
樓新建工程另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設計補充契約書」(即系爭補充契約),約定就該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委由大壯設計、監造,報酬為587,000元,高醫大已給付完畢。
㈦系爭工程其餘部分於000年0月間以「國際學術研究大樓相關
工程工程結算書」(下稱結算書②)完成結算,結算金額含稅18,180,000元。
㈧大壯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契約之服務酬金聲請仲裁,經仲裁
協會於106年12月25日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命高醫大應給付大壯18,406,137元,及其中6,224,787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其餘12,181,350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高醫大負擔40%(下稱仲裁程序)。
㈨系爭仲裁判斷書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大壯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高醫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債權為:⒈報酬:18,406,137元,及其中6,224,787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其餘12,181,350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仲裁費用:703,316元。高醫大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件爭點為:㈠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第544條規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對大壯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㈡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第544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8、10、11、13、14、
15、16、19所示之追加設計費,對大壯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金額為何?㈢高醫大以上開債權對大壯之服務酬金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
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高醫大得請求大壯賠償附表一編號3、4、5、12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共1,282,734元:
⒈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大壯,下同)
若因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危害安全,致甲方(指高醫大,下同)因而蒙受損失時,乙方依約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但因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上開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文義,係以大壯違反法令規定或設計錯誤,且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為成立要件。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則大壯應依上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高醫大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包括為改善設計瑕疵而支出之工程費用(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於上開約定所指「因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與大壯「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之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部分費用本屬高醫大所蒙受損失之一部分,而應由大壯負賠償責任;是以,上開約定中關於「其因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部分,核其性質僅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例示,而同屬上開約定本文所示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創設另一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定有明文。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自無庸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4、5、12部分,大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按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
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3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3公尺以上未達6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設計施工篇)第110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大壯原設計對於系爭大樓北面相鄰勵學大樓、
圖書館及南面相鄰舊二棟部分之防火間隔未作相關法規檢討,嗣建管處會勘系爭工程一樓板時,承辦人口頭提出棟距疑慮,之後大壯辦理檢討變更並與主管機關討論修正方案,於100年3月30日提出相關變更圖說,之後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時完成修正,大壯就此部分變更設計未申請高醫大支付服務酬金,嗣後防火間隔檢討變更採防火門窗設置及外牆開口砌磚方式調整等情,有系爭大樓興建委員會工作小組(下稱工作小組)第59至67、110次會議紀錄、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100年3月30日7083字第100033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80頁),大壯亦自承:原先門窗部分未設計使用防火時效材質,嗣經建管機關提及棟距問題,始變更設計為具防火時效材質之門窗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0頁),則大壯之原設計,因未慮及設計施工篇第110條第3款、第4款相鄰建築物外牆及開口設備材料防火時效之規定,而有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並危害安全之情事。又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大壯此部分之設計有瑕疵,改善瑕疵所需工程費用(加計其他附加費用)為841,950元等節,有該公會110年6月20日高建師鑑委字第10411177-0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93頁、鑑定報告②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公會前於仲裁程序受仲裁協會囑託鑑定所為之106年8月30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①)電子檔查明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頁、鑑定報告①第36、37頁)。是以,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大壯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賠償841,950元,洵屬有據。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依工作計
畫及進度配合辦理下列事項:應甲方之要求提供說明本工程設計上所引用之參考依據」,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之責任及誠實信用之原則辦理甲方委任之一切應辦事項,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及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次按「活動隔屏」非屬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23款及第86條所定義之室內分間牆,亦非設計施工篇第88條所稱之內部裝修材料,另依99年12月23日修正前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室內裝修並不包括活動隔屏之擺設,則活動隔屏之材料及防火性能,原未受法令限制。
②經查:系爭大樓B2樓活動隔屏之原設計並無錯誤,惟
大壯誤認須修改為耐燃三級材質始符合法令等情,有工作小組第107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並經鑑定報告①、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①第37、38頁、鑑定報告②第14頁);又高醫大因而將上開活動隔屏面材變更為耐燃三級美耐板,並支出追加工程款277,692元之事實,有工作小組第108次會議紀錄、土建第一批追加減總表在卷可考(見鑑定報告①附件16-50、原審卷一第87頁)。大壯此部分之修改設計,係因其誤解法令所致,自難謂已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高醫大此部分多餘之支出,既非必要,亦難謂為有益(蓋活動隔屏之設置目的,原與防火避難之考量無關),就該額外之財產權減損狀態,應屬受有損害。是以,大壯此部分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且有可歸責之事由,高醫大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壯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賠償277,692元,洵屬有據。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按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下:避難器具:指滑臺、避難
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避難器具,依下列規定裝設: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0條第2款、第16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大樓B1樓600人會議廳東北側之避難梯,原
設計係設置於OA機房內,有98年6月26日建築發包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頁),則該避難器具即非設置在避難時易於接近之處,而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1條第1款規定不符。又緊急逃生梯之設置,於圖面標示時有各層「起始位置」與各層「出口位置」,系爭大樓B2樓應有2處起始位置、無出口位置,B1樓應有4處起始位置、2處出口位置,而B1樓之600人會議廳東北側逃生梯出口,依消防圖應為B1樓「起始位置」,非B2樓逃生梯往上逃生之「出口位置」,系爭工程之98年6月26日建築發包圖與其消防圖不相吻合;再消防主管機關得比對核准建築平面圖副本與送審消防平面圖是否一致,且身為專業建築師,使所有圖面版本一致為其基本責任,大壯規劃設計過程與其委任專業技師之橫向連繫或有落差,抑或送審消防時主管機關要求調整消防設備位置因而必需配合變更原核准建築平面圖使其兩圖面一致,之後常以建照辦理變更設計處理之,原核准第一次建築變更設計平面圖,B1樓緊急逃生梯「起始位置」係設於OA機房外側類似公共走道底端,屬於公共空間易接近處,似為上述調整處理之結果,並與系爭工程98年6月26日消防發包圖一致,但與建築之發包圖不符,其間建築圖OA機房大小、形狀經設計變更,復將緊急逃生梯「起始位置」劃設於OA機房內,卻未併同處理消防圖面檢討以符合規定,即以此2份不相符之圖說辦理發包,迄建照第二、三次變更設計,均未改正處理,嗣大壯於98年6月25日發函要求其顧問信焯聯合電機技師事務所:「請速修正再提送消防機關審查,使核准圖與發包圖一致…」,惟仍未及時改正等情,有第一次至第三次建築變更設計平面圖、98年6月26日消防發包圖、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98年6月25日7083字第090625號函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①附件16-52-2、16-53、16-54-2、16-54-4、16-55、16-56),並經鑑定報告①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①第38、39頁)。再者,大壯對於消防圖說與建築圖說於發包前未能詳實整合一致,有其疏失,應負設計瑕疵責任,且依結算書①第二批變更項目追加減工程第7項,改善瑕疵所需工程費用(加計其他附加費用)為103,840元等情,亦有結算書①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02頁),並經鑑定報告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②第14頁)。是以,大壯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並危害安全之情事,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大壯就此部分賠償103,840元,洵屬有據。
⑷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經查:供應系爭大樓國際會議廳空調之機房設備空間分為2處規劃,分別位於會議廳後方左右角落鄰接6號、7號樓梯位置處,原機房空間範圍未延伸至相鄰樓梯踏階之下方,而其機房服務門原規劃由相鄰之樓梯踏階下方出入,以求隱蔽性較佳,但此處高度較為低矮緊迫,對後續機房維修服務造成困難,經聯鋼公司依圖實際構築後,發現未能符合原設備主機之容納需求,兩造及營造廠為解決此一問題,而選擇最小規格之設備主機,並為容納各種管路之安裝與維護空間,將設備室延伸至相鄰樓梯踏階下方,及變更機房服務門位置以利後續維修,大壯就此應負設計瑕疵責任,且依結算書②第三批變更項目追加減工程第55、56項,改善瑕疵所需工程費用(加計其他附加費用)為59,252元等情,有諮詢表提送單、審查意見表、廠商諮詢表、隔間設計圖、照片、聯鋼公司工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1至106頁、卷六第238頁、鑑定報告②照片編號22、23、附件14-26),並經鑑定報告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②第19至20頁),則大壯此部分之原設計,並未充分考量市售空調設備之尺寸及所需維修空間,自難謂已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是以,大壯此部分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且有可歸責之事由,高醫大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壯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賠償59,252元,洵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大壯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按建築物裝設之衛生設備數量,其建築物使用人數之
計算,於其他學校(指小學、中學以外之學校,下同)按同時收容男女學生人數計算,不得少於男子每75人1個,女子每15人1個;於辦公廳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按居室面積每平方公尺0.2人計算;並均以男女各占一半計算,但於辦公廳、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依實際男女人數之比例調整,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中關於「其他學校建築物裝設之大便器數量,不得少於男子每75人1個,女子每15人1個」部分,僅係其他學校建築物內大便器之裝設「數量」之最低限制,並非就供男女使用之大便器裝設「比例」加以規範,此經我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以110年10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73414號函表示:上開規定係以男子、女子分別檢討數量,並未規定兩者比例(見原審卷八第331頁),而至為明確。
②經查:關於校園內建築物之衛生設備(大便器)數量
及容留人數,地方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均未另訂法規加以規範,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01886800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2年5月22日高市教工字第112336959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05頁)。又關於校園內之建築物裝設大便器之數量,究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7條關於「其他學校」,或「辦公廳或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規定以計算使用人數一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其覆以:學校校園內之建築物衛生設備使用人數,仍需視各建築物用途分別依上開規定計算之,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355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亦即校園內之建築物,並非必定依「其他學校」之規定計算使用人數。而系爭大樓經大壯依辦公廳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規定,按居室面積每平方公尺0.2人計算,設計男女大便器之數量分別為79、177個,均大於法定值等情,有相關檢討資料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①附件16-32-1至16-33),並經鑑定報告①、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①第34至36頁、鑑定報告②第12至13頁)。參諸高醫大係於000年0月間始要求大壯修正男女大便器比例,有工作小組第78至80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然系爭大樓於98年1月8日即獲核發建築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大壯原設計之男女大便器數量,尚無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亦難謂大壯此部分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有過失或越權之行為可言。嗣高醫大指示變更設計以增加女子大便器裝設數量,僅係依其自行解讀建築法規所得結論,而非出於遵循建築法規之必要,就此部分之工程款,自無由大壯負擔之理。是以,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經查:大壯對於系爭大樓之B2至1樓電扶梯、1樓挑空區、2樓挑空區、11至12樓防火區劃,原設計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79條、第79條之2、第83條規定詳實檢討,不論建築所在樓層或建築形式有挑空設計等狀況,均以單一之第79條規定檢討,過於簡化,未能落實不同樓層與空間情形而分別區劃之目的;然嗣因11樓、12樓隔間變更及B2至1樓電扶梯位移等因素,於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時,大壯已重新修正檢討,而依變更後之設計續行施工等事實,有高醫大99年8月26日高醫董植工函字第099017號函、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99年11月11日7083字第991111號函、工作小組第68、69次會議紀錄、相關檢討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至57頁、鑑定報告①附件16-39至16-41),並經鑑定報告①、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①第36頁、鑑定報告②第12至13頁),則大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原設計,確有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並危害安全之情事。惟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2之支出,於防火烤漆門材料費用23,403元部分,係因於11樓、12樓西側電氣室增設檢修門,有高醫大提出之土建主體合約追加項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229頁),該工項既係為使防火區劃符合法規之必要工項,高醫大原即有負擔費用之義務,尚難謂高醫大就此部分之支出為受有損害;又基於11樓、12樓隔間變更及B2至1樓電扶梯位移等因素,本有重新檢討防火防煙區劃之必要,則於防火區劃變更設計調整費用8,994部分,尚難認定即屬為修正原錯誤設計之支出。此外,高醫大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大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設計錯誤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⑶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按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工程圖說或施工規範,承攬人
必須施作且應受計價,合約詳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蓋不論機關或廠商,均賴圖說轉載之詳細價目表為估價,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費用時,除機關能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信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應認為允與報酬,以符公平合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1.系爭大樓12樓潔淨室(clean room)之二大設備工程,其一為氣體管系統工程,另一為潔淨室設備工程;氣體管系統包括醫療院所常用之CO2、真空、瓦斯等氣體系統其管路的建置,潔淨室設備工程包括12樓無菌室(潔淨室)空間,須搭配符合「潔淨室裝修規範(施工規範第11760章)」之各項專屬設備,如插座盤組、檢修口、回風口、壓差調節器、傳遞箱、專屬門等之設備。
2.高醫大於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徵圖須知(下稱徵圖須知)中,並未記載潔淨室設備及氣體管系統設備之需求,有該徵圖須知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②附件13)。關於氣體管系統工程部分,於大壯詳細設計階段及歷次設計定案報告過程中,並無資料顯示氣體管系統工程被納入討論;而大壯提供之「補充12樓潔淨室牆面、天花裝修圖施工規範、圖說」(見原審卷四第81至83頁),其中圖說A15-01、A15-02出圖日期固為開標前之98年7月30日,惟圖說A15-12出圖日期為98年9月10日,而為系爭工程決標日98年9月8日以後,應為依98年8月21日廠商釋疑說明會會議決議事項4(見原審卷九第135頁)所補正之修正圖說,且其設備規格數量表備註欄註明「不含氣體出口,但配合開口」等語,表示已將相關氣體管系統排除;嗣於工程進行中,高醫大於100年8月5日以高醫董植工函字第100021號函說明5、6(見鑑定報告②附件14-7),指示大壯於各樓層及12樓特定空間增設氣體管路系統,則其氣體管路系統之設置並不限於12樓潔淨室,其他樓層亦一併規畫設置,則氣體管系統工程係因應高醫大功能調整,考量建築物整體系統一致之變更設計,大壯應無疏漏瑕疵等情,經鑑定報告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②第
14、15頁)。是以,氣體管系統工程原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而為高醫大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指示新增之工項,大壯並無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無過失或越權之行為,則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3.A.至於潔淨室設備工程部分,於詳細設計階段及97
年10月7日大壯初步規劃設計定案報告書中,12樓平面圖已規劃有轉譯醫學中心(見鑑定報告②附件14-8),且高醫大於98年1月13日以機電空調工程圖面、規範技術文件審查回覆意見表表示「12樓轉譯醫學中心等有潔淨度要求的實驗室…」(見鑑定報告②附件14-9),堪認高醫大前已將潔淨室設備之需求告知大壯,大壯並於98年6月26日版本之空調圖說中完整規劃12樓特定空間其潔淨室等級及相關空調設備部分(見鑑定報告②附件14-10)。惟潔淨室空間須搭配建築工程室內裝修及前揭各項專屬設備之設置,始得通過驗證,而高醫大於98年7月15日即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領圖,並於98年9月8日決標,大壯自承其迄98年7月31日、8月21日、8月24日始提出潔淨室之施工圖說(見本院卷二第119、253至341頁),所提供之「補充12樓潔淨室牆面、天花裝修圖施工規範、圖說」A15-12出圖日期更為決標後之98年9月10日,系爭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亦未將潔淨室設備及配線註明於牆面單價(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說明四),則聯鋼公司對潔淨室設備是否屬於原招標契約範圍有所爭議,自屬可以想見。
B.大壯未及時提出相關設備圖說,固有疏漏。惟徵圖須知本無潔淨室設備之需求,有如前述,且系爭大樓12樓之潔淨室空間並非限於轉譯醫學中心1室,而係分散配置(見鑑定報告②附件14-13-1),就潔淨室設備納入規劃之此一重大工程變更事項,復無相關會議紀錄及正式函文等書面資料,尚難認定高醫大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已將其就潔淨室設備之完整具體需求告知大壯。況關於潔淨室設備工程,既為系爭工程標單詳細價目表所漏列,其性質核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漏項,嗣經高醫大與聯鋼公司以追加工程之方式處理,則此部分之工程款,原應由高醫大自行負擔,不能即謂該部分工程款為因大壯設計疏漏所生之損害。是以,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⑷附表一編號7部分:
經查:
①關於帷幕牆側之男廁小便斗固定方式及配管位置,該
部分男廁外牆係鋁板帷幕,內面襯以2.5mm鋁板包覆(見鑑定報告①附件16-78),內襯之鋁包覆板僅固鎖於四周之鋁帷幕框料上,中間並無任何骨架加固,欲吊掛小便斗原應另行設計;而大壯原設計圖A9-N即系爭大樓所有廁所詳圖,其平、剖面圖有表示類似「配管箱矮牆」以便吊掛小便斗,但未註明為UT(Unit Toilet,整體衛廁),且剖面詳圖上有關外牆均為實牆,與廁所平面外牆有部分繪明鋁帷幕之詳圖不一致(見鑑定報告①附件16-79-1),未能忠實呈現廁所設備其「背牆」型式之真實樣態;又原設計圖A9-N「材料說明」中註明許多材料細項,如搗擺、人造石、台面、5TH/mm整容明鏡等等圖例,惟未註明UT配管箱之項目或圖例,建築、水電預算書亦未編列UT配管箱項目,迄100年9月14日始經大壯以備忘錄提出廁所矮牆骨架圖之事實,有上開備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0頁),並經鑑定報告①、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①第47至48頁、鑑定報告②第17頁),則大壯就此部分之原設計圖說,自屬有所疏漏。
②惟鋁板帷幕內襯之鋁包覆板因無法直接吊掛小便斗,
而有另行設計以吊掛小便斗及進行配管之必要,則此部分另行設計之工項內容,原屬採用「於廁所位置使用鋁板帷幕外牆」之設計,所必須施作及計價之工項。高醫大既同意採用「於廁所位置使用鋁板帷幕外牆」之設計,則施作前揭另行設計所生之相關工程,本屬必然發生之結果,並非因大壯延誤提出廁所矮牆設計圖說所造成;該另行設計所生之相關工程,核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漏項,且致聯鋼公司無法估算所需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工程款原即應由高醫大負擔。從而,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與大壯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⑸附表一編號8部分:
經查:
①系爭大樓7號、8號透明電梯通達B2、B1、1、2樓共4層
樓,其電梯四周於B2、B1樓為RC牆,於地上1、2樓為玻璃帷幕,相應於電梯四周之不同構造,其電梯之運行軌道及支撐方式原有不同。而大壯原電梯詳圖雖繪製有鋼構架樣式,惟僅有環樑標註型鋼規格,其餘鋼柱規格、基座規格並其固定方式均有缺漏,經聯鋼公司於100年3月17日提出諮詢,大壯始陸續提出立柱建議尺寸、立柱與樓板建議之固定方式圖說、立柱與環樑之接合型式,聯鋼公司復於100年6月7日就相關柱底板螺栓施做方式進行諮詢,大壯則回覆請承商依據1樓之平面圖繪製電梯柱與結構樑、柱、板、牆之相對關係,以利檢討調整柱底板接合施作方式等情,有廠商諮詢表及大壯回覆之圖說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25頁),並經鑑定報告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②第17、18頁),則大壯就7號、8號電梯提出之原設計圖說內容有欠完整,固堪認定。
②惟本案基座鋼板與下部RC接合部分,有幾處必須因應
其上鋼柱偏心另行處理,事涉構架與電梯安全,應由系爭工程專業技師設計及審視,並非一般所謂「標準做法」或營造廠即可自行處理;而原單價分析表(預算)就7號、8號透明電梯爪點式結構玻璃外牆,所編列之結構鋼架及骨架、結構架安裝、不銹鋼爪具等項目,僅係以該玻璃外牆固定之「標準做法」所編列,應無法符合作為電梯之安全結構支撐,且此項變更其後係經結構技師審視而處理完成等情,亦經鑑定報告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②第17、18頁、附件14-19)。基此,堪認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追加工程,應屬原即必須施作之工項,並非因大壯就7號、8號電梯提出之設計圖說內容有欠完整所致。從而,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與大壯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⑹附表一編號9部分:
經查:
①建築物管道間通往屋頂平台時,需構築阻隔保護之頂
蓋矮牆等措施即俗稱「風厝仔」的構造物,而系爭大樓上開構造物共有6座(見鑑定報告②照片12至17),大小均不一致,包覆風管出口者尺寸較大,包覆一般管路出口者尺度較小,原圖說平面圖並未明確繪製其個別位置及大小尺寸,剖面圖僅小比例尺圖說A4-03有示意圖,亦無大樣詳圖,經聯鋼公司於101年2月1日就該等構造物之裝修材質提出詢問,並建議追加複合式防水材塗佈及1:3水粉刷施作,大壯表示同意等情,有平面圖、廠商諮詢表、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卷三第189頁),並經鑑定報告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②第18頁),則大壯就此部分提出之原設計圖說內容有欠完整,固堪認定。
②惟該等構造物設於屋突層,且為管道開口,本即有設
置頂蓋及施作防水裝修以為防護之必要,則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追加工程,原屬必須施作之工項,並非因大壯就此部分提出之設計圖說內容有欠完整所造成。從而,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與大壯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經查:
①大壯原設計之A6-70大樣圖03,其與樓板搭接處接縫有
設計2hrs防火層間塞+阻煙膠,但縫隙部分卻疏漏未處理踢角蓋板收邊,對照系爭工程北向玻璃帷幕窗CW02與樓板搭接處類似部分,其大樣圖A4-24大樣圖16設計有1.5t不銹鋼烤漆折型蓋板,顯示南北向帷幕窗有詳實規劃考量踢腳部分,而疏漏西向及主大廳這兩樘帷幕窗層間縫作法,嗣於101年1月19日由工作小組會議決定「CW03、CW03a於B1樓~B2樓帷幕牆與樓板交接處須增做2.0t厚烤漆鋼板踢腳蓋板及層間塞,其高度、顏色與其他樓層板面上方橫料切齊,寬度15cm」等情,有圖說、工作小組第118次會議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鑑定報告②照片18-20、附件14-22、14-23),並經鑑定報告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②第18、19頁),則大壯就此部分提出之原設計圖說內容有欠完整,固堪認定。
②惟玻璃帷幕與樓版之材質相異,且係垂直相交,於接
合處本有收邊彌縫之必要,則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追加工程,原屬必須施作之工項,並非因大壯就此部分提出之設計圖說內容有欠完整所造成。從而,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與大壯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⑻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經查:系爭大樓於北側4樓陽台規劃連通舊有建物即濟世大樓4樓屋頂露台,然施作後2建物連通處樓板高低差約l0cm,固有平面圖、照片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②附件14-24、照片21)。惟系爭大樓除前揭4樓連通處外,另須於其B1樓大會議室東側走道連通濟世大樓B1樓,而新建物欲連通舊有建物,並非易事,除新建物之樓層高度須優先滿足使用需求,其地面層與週邊建物及基地地面之連接關係亦須一併考慮,且營造施工原本即存有些許誤差,則前揭4樓連通處10cm之高低差,尚難謂係因大壯之設計疏失所致,況大壯於大樣詳圖A7-10詳圖2(見鑑定報告②附件14-25-1)及伸縮縫圖說A11-02詳圖1、9、13(見鑑定報告②附件14-25-2),已就此有所考量,A7-10詳圖2亦有註明「高程配合現場調整順平」等情,經鑑定報告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②第19頁)。是以,大壯並無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無過失或越權之行為,則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⑼附表一編號13部分:
經查:
①系爭工程北側鄰接校區舊有建物勵學大樓、圖書館及
濟世大樓,南側緊鄰學校早期舊有第二楝(2樓)校舍,大壯最初提案之競圖報告書曾說明「因應圖書館及濟世大樓之高程差,設置階段式平台,及無障礙坡道」,惟發包後未將此設計理念具體轉化為施工圖說,原設計中庭高程為GL+45~+50,鄰房地坪之相對高程則未見標示(見鑑定報告①附件16-26-3),中庭地面與鄰房地坪之銜接處亦無詳細施工圖,原發包圖4/A4-11外牆剖面圖說(見鑑定報告①附件16-67),1樓板直接坡降60cm至GL±0接壤地面畫法,其坡降距離、斜率未標明,連接界面未予設計處理,經聯鋼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提出諮詢,高醫大回覆「依1/9與營繕組賴組長會勘後之意見處理」,大壯回覆「依會勘指示說明施作,兩端做斜坡」,聯鋼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又提出諮詢,詢問「依營繕組賴組長意見彙整並繪製圖說(如附件L-40所示),請事務所評估此方案是否可行」,大壯回覆「1.同意所提供詳圖施作。2.與舊二棟連接以階梯加斜坡道處理。詳備忘錄C-W-工地-03-72圖說(因植栽已植定,斜坡內移20cm)」等情,有諮詢表提送單、廠商諮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並經鑑定報告①、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①第42至44頁、鑑定報告②第20至21頁),則大壯就此部分提出之原設計圖說內容有欠完整,固堪認定。
②惟工作小組曾於98年10月15日基於放樣成果圖中1樓高
程測得數據(系爭大樓+45、勵學大樓+25、濟世大樓+15),為考量完工後系爭大樓1樓廣場大廳地坪平順,而決議將系爭大樓1樓高程修正與濟世大樓相同,然於次周即修正上開決議,而仍依原設計高程GL+60辦理,有工作小組第5次、第6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①附件16-59-2、16-35-2),則系爭大樓與舊有建物之地坪於完工後將有高程落差,原屬高醫大於知情後所為之選擇,並非因大壯設計錯誤所致。而系爭大樓中庭地面與鄰房地坪之高程既存有落差,即有設置相關設備、設施予以銜接串聯之必要,則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追加工程,原屬必須施作之工項,並非因大壯就此部分提出之設計圖說內容有欠完整所造成。從而,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與大壯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⑽附表一編號14部分:
經查:
①系爭大樓4樓SRC水平樑與2號樓梯北側之垂直RC牆剪力
牆,依圖說於X7軸相遇交接,而原發包圖並無相關大樣圖可按照施工,經聯鋼公司於99年11月6日提出諮詢,大壯回覆「剪力牆垂直筋為#5,應不會與鋼樑衝突;邊構材主筋與鋼樑衝突部份,建議採續接器固定於鋼樑翼版上,並於邊構材範圍內施作PL12加勁版」,聯鋼公司又於99年12月1日提出諮詢,大壯回覆「PL12加勁版經檢討後可同意放寬間距為20mm E.S」等情,有諮詢表提送單、廠商諮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3頁),則大壯就此部分提出之原設計圖說內容有欠完整,固堪認定。
②惟系爭大樓4樓SRC水平樑與2號樓梯北側之垂直RC牆剪
力牆之相遇交接,此狀況若為RC水平樑與RC剪力牆交接,對於各自鋼筋施作,些許調整保持鋼筋連續性並無困難,但對於此處之SRC,其橫向鋼樑與剪力牆之垂直鋼筋有所衝突時,將無法避免部分垂直鋼筋產生斷點於鋼樑處。大壯前揭回覆應不會與鋼樑衝突等語,似係指鋼筋可事先調整挪移避開鋼樑,惟本件剪力牆兩端配置有邊構材,邊構材即是剪力牆兩端之加強柱,而柱配筋與等同牆配筋僅單向,雙向柱配筋無法避開鋼樑衝突,此外邊構材配筋於4樓均為#8,相較牆筋僅#5,鋼筋直徑加大數量加密之情況,仍無法迴避鋼樑衝突等情,經鑑定報告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②第21頁),則前揭橫向鋼樑與剪力牆垂直鋼筋之衝突,原屬不可避免,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追加工程,應屬為確保結構安全而必須施作之工項,並非因大壯就此部分提出之設計圖說內容有欠完整所造成。從而,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與大壯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⑾附表一編號15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之前期工程包括基地內各種管線遷移之事項,均屬大壯依系爭契約之受委任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開標前於98年8月21日召開之廠商釋疑說明會議第25點記載「現有工區中仍有部分汙水管在使用中,標單已有編列遷移預算在內,未來承商需配合遷移」等語,嗣兩造與聯鋼公司於系爭工程動工前之98年10月15日共同會勘基地,以確認工區範圍與施工標的,發現須遷移之3處地下化糞池,其後聯鋼公司均已遷移,惟聯鋼公司動工後,始發現沿史懷哲大道東側接近系爭工程基地西側範圍,存有會勘時未發現之汙水幹管,且係以弧形彎曲進入連續壁工區內等情,有廠商釋疑說明會議紀錄、工作小組第5次、第6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①附件16-7-2、16-60、附件16-59-2、16-35-2),並經鑑定報告①、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①第40、41頁、鑑定報告②第21、22頁)。高醫大固主張其已提供全區雨汙水分流設備平面配置圖予大壯,圖上顯示有H43-H31人孔,其間應有汙水幹管,然配置圖縱有顯示上開人孔,依經驗推論應以直線連接,即對系爭工程工區不生影響(見鑑定報告①附件16-61),無從預測汙水幹管之現狀為弧形彎曲,並侵入系爭工程工區。
上開汙水幹管為隱蔽管路,勘查本有困難,且依高醫大提供之圖資,亦無從判斷其實際走向,復經兩造與聯鋼公司實地會勘,仍未發覺其存在,自難謂大壯於此部分之設計有所疏失。是以,大壯並無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無過失或越權之行為,則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⑿附表一編號16部分:
經查:
①系爭大樓挑空區之4支柱係自B2樓貫通至1樓,連帶旁
側之搭接樑等,於視覺上併為一體,其表面粉刷材料之規劃應有所考量,然大壯疏於規劃整合,依其原設計圖說之材料裝修粉刷表,該4支柱於各層樓之表面材料均不同,B2樓為1:3水泥粉光貼玻纖壁布刷油漆,B1樓為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1樓為貼天然大理石TH=2.5cm,其設計不夠細緻等情,經鑑定報告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②第9、10、22頁),則大壯就此部分提出之原設計欠缺視覺協調性,而有設計瑕疵,固堪認定。
②然此部分之設計瑕疵,僅於美感上有所減損,而與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安全」無涉。又為使挑空區之柱樑面材一致,如以前揭B1樓原設計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作為統一之粉刷材料,於施作上並無不可,甚而得以減少工程款,惟工作小組於100年12月29日決議「CW03與電扶梯旁4支柱上方RC表面處理方式(地下室區域):露明部分以仿清水模方式處理。其餘部分樑位以1:3水泥粉刷+水泥漆施作」,有工作小組第115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則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乃出於其自主之選擇,與大壯之行為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⒀附表一編號17部分:
經查:
①系爭大樓1樓樓地板相對於基地四周地面,高程提高50
至60cm,表示B1樓上方其四周外圍牆樑部分,如無其他處理方式將露出地面,而依大壯原設計立面圖A4及大樣圖A6-46,系爭大樓外牆基腳處為一級清水混凝土(見鑑定報告②附件14-30),然一級清水混凝土自構築開始即須遵行一定規範,使其結構與外觀一體成型,而地下連續壁頂部圍樑樑深70cm或100cm,僅於露出地面部分施作一級清水混凝土,既無法施工,亦無實質效益。嗣經聯鋼公司認系爭大樓外牆GL+60~GL+0cm處部分地樑無裝修材,於101年1月2日提出諮詢,大壯回覆「外牆四面0~+60cm處,同花台抿石子分割,另提供收邊圖說」,並提出補充圖說等情,有諮詢表提送單、廠商諮詢單、備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72頁),並經鑑定報告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②第23頁),則大壯就此部分提出之原設計欠缺施作可能性,而有設計瑕疵,固堪認定。
②惟此部分之設計瑕疵,僅影響於系爭大樓部分外牆(
即地樑露樑部分)之表面裝修材料,而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安全」無涉;且上開地樑露樑部分之表面裝修,本為必須施作之工項,並非因大壯就此部分提出之設計圖說內容有瑕疵所造成。從而,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與大壯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⒁附表一編號18部分:
經查:系爭大樓與舊有建物之地坪於完工後將有高程落差,原屬高醫大於知情後所為之選擇,並非因大壯設計錯誤所致,且為因應該高程落差,本有設置相關設備、設施予以銜接串聯之必要等節,業據前述(見七㈠⒊⑼),則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追加工程,原屬必須施作之工項,並非因大壯就此部分提出之設計圖說內容有欠完整所造成。從而,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與大壯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⒂附表一編號19部分:
經查:大壯原設計之A6-22、A6-23門大樣詳圖共有2款,A6-22標示為木質防火門詳圖,A6-23標示為環保木質門詳圖,詳圖上所繪鍍鋅鋼製門框剖面示意圖,其門框寬度應為10cm,而系爭工程輕隔間牆標準厚度依圖說為
11.6cm,故無法如詳圖上所繪門框含覆牆緣方式施做,嗣經聯鋼公司送審門製作圖時,將門框寬度調整為14cm,獲大壯同意後施工;然上開門框剖面圖已註明為示意圖,且A6-22大樣詳圖右上角施工說明第5點亦載明「所有尺寸需依現場實際丈量為準」,另依A6-01、A6-02、A6-03門表圖上標註為木質防火門者有編號FD05、FD06、FD11、FD18、FD19等,標註為鋼框木門者有編號D01、D03~D06、D06a、D07、D09、D10等應為上述之環保木質門,其門表圖上門框材料均註記「2mmTH鍍鋅鋼板烤漆,框寬配合牆寬」等情,有施工圖說、文件送審單、審查意見回復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305至316頁、鑑定報告②附件14-31),並經鑑定報告②敘述明確(見鑑定報告②第24頁)。大壯之原設計既已表明門框寬度應配合牆寬(牆厚),及尺寸以現場丈量為準等意旨,則其原設計自無疏失可言。是以,大壯並無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無過失或越權之行為,則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關於附表一各編號之追加工程款,高醫大得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大壯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壯就附表一編號4、12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醫大於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其金額合計為1,282,734元(計算式:841,950+277,692+103,840+59,252=1,282,734);就其餘部分(即編號1、2、6至11、13至19),大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高醫大對大壯有1,282,73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㈡高醫大就附表一編號6、8、10、11、13、14、15、16、19所示之追加設計費,對大壯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⒈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雙方議定之工程規劃、設
計、監造服務酬金按工程建造費決算總金額百分之3.4計算,以不超過3,468萬元為原則,但總樓板面積增加時不在此限」,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對於約定服務範圍之工作,有權要求乙方辦理增減或變更,並應按乙方所完成階段支付服務酬金予乙方。其重新或變更設計部分之服務酬金,及辦理期限則由雙方另行協議(第1項)。因乙方設計不符本契約第4條甲方原審定工程計劃需求條件,或不符相關法令規定,而應辦理設計修正之各項變更,屬不另付費用之變更設計,應由乙方負責在雙方協議之期限內辦理完成(第3項)」(見原審卷一第23、26頁)。基此,大壯依系爭契約所得收取之酬金(設計費),原係按工程款比例計算,且高醫大就設計之修正變更得不付費用者,僅以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情形為限。
⑵次按損害,謂就財產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損害事
實發生前財產或其他法益之狀況,與損害事實發生後之情形,兩相比較,被害人之總財產或其他法益所生之差額,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又所謂給付,則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一方所為之給付,係本於當事人間約定之法律關係,以作為他方給付之對價,則其於給付後之整體財產法益並未減損,自難謂其所為之給付,為其所受之損害。
⒉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另簽訂系爭補充契約,約定將
該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委由大壯設計、監造,並以587,000元作為報酬,而附表一編號6、8、10、11、13、14、15、16、19之工程,均屬該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項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五㈥),並有系爭補充契約暨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40至244頁、卷十第421至429頁),則高醫大給付附表一編號6、8、10、
11、13、14、15、16、19之追加設計費,原在履行系爭補充契約之給付報酬義務,非可逕謂為受有損害,即不生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大壯違反法令規定或設計錯誤,且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為成立要件,而附表一編號6、8、10、11、13、14、15、16、19之追加設計費,於編號6、11、15、19部分,大壯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或設計錯誤之行為(見七㈠⒊⑶⑻⑾⒂),於編號8、10、13、14部分,該等工程之施作本有其必要,並非因大壯之設計有欠完整所致(見七㈠⒊⑸⑺⑼⑽),於編號16部分,大壯原設計之瑕疵未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見七㈠⒊⑿),有如前述,則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大壯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該約定之要件不符。是以,高醫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大壯就附表一編號6、8、10、11、13、14、15、
16、19所示之追加設計費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㈢高醫大得以1,282,73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大壯之服務酬金債權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高醫大對大壯有1,282,73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業據前述。大壯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承攬契約,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於本件起訴前已時效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兩造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前均已屆清償期,縱認高醫大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其仍得以之為抵銷,則本件自無審究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承攬契約之必要。又大壯對高醫大之系爭執行債權,於報酬部分為18,406,137元,及其中6,224,787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其餘12,181,350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高醫大對大壯之1,282,734元債權,亦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大壯對於高醫大主張逕以其損害賠償債權本金抵銷大壯報酬債權之本金,且不問利息部分一節,並未為爭執,則經以先到期之債務為抵銷後,大壯對高醫大之報酬債權,僅餘17,123,403元,及其中4,942,053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其餘12,181,350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8,406,137-1,282,734=17,123,403;6,224,787-1,282,734=4,942,053)。
㈣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大壯對高醫大之系爭執行債權,於報酬部分經高醫大為抵銷後,僅餘17,123,403元,及其中4,942,053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其餘12,181,350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仲裁費用部分則仍為703,316元(整理如附表三所示)。從而,高醫大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附表三所示債權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又高醫大對大壯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僅為1,282,734元本
息,有如前述,則其請求確認存在之債權數額於逾1,282,734元本息部分,本屬無據。而上開1,282,734元之債權本息,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亦有如前述,則高醫大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高醫大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如附表三所示債權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高醫大一部勝訴(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執行債權超過如附表三所示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一部敗訴之判決,於高醫大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高醫大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於高醫大勝訴部分,則容有未洽,大壯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大壯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大壯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高醫大上訴為無理由,大壯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大壯不得上訴。
高醫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