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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玟玲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訴訟代理人 古孟書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再給付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訴部分,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為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笙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高市府新工處)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就「鳳山運動園區設施改造工程(建築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高笙公司於106年3月31日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6月14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0,750萬元,採契約總價結算即總價承攬,嗣系爭工程業於108年6月17日完工,並於108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原約定設計施工架為一般施工架,單價為159元/㎡,然高市府新工處於106年8月3日第5次工地會議(下稱系爭第5次會議)中表示系爭工程施工架應使用符合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並於106年8月10日第6次工地會議(下稱系爭第6次會議)作成高笙公司改以符合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施作之結論,高笙公司遂依系爭第6次會議結論,改以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施作,其單價746元/㎡,與原約定之施工架差價為587元(746元-159元=587元)/㎡。兩造於系爭第5、6次會議確認系爭工程原就施工架編列為一般施工架後,合意改以符合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施作,高市府新工處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1條、系爭第6次會議結論,及系爭工程就施工架共1萬1,110平方公尺之結算數量,增加給付高笙公司報酬652萬1,570元(587元11,110㎡=6,521,57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依原總價比例增加為723萬5,874元。又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250日,卻因可歸責於高市府新工處之原因停工332日,高笙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高笙公司),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㈤甲方(即高市府新工處)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之約定,請求高市府新工處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而系爭契約詳細項目表有關廠商管理費及利潤與營造綜合保險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檢試驗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等以一式計價之工項,原均係以250日工期為計價基礎,系爭工程停工332日,非高笙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前揭以工期250日計價基礎之標準已有變更,若不按停工增加之工期比例調整,對於高笙公司顯不公平,高笙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高笙公司因而增加必要費用計有①營造綜合保險費因停工增加工期,實際增加保險費用為1萬0,376元;②詳細價目表之廠商管理費及利潤523萬9,023元,依增加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為332/250即1.328,增加695萬7,422元;③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檢檢試驗費原為57萬7,312元,依前揭比例1.328計算,增加費用為76萬6,670元;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原為29萬3,008元,依上開比例1.328計算,增加費用為39萬8,114元(正確金額應38萬9,114元,差額9,000元已經高笙公司於本院更正減縮)。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高市府新工處應給付高笙公司1,536萬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高市府新工處則以: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已明確約定「2.1.1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應符合CNS4750規定」等語,高市府新工處乃於系爭第5次會議請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翊祥建築師事務所確認施工架是否符合規範,經其於系爭第6次會議後發現系爭契約已有施工規範之約定,無從辦理該施工架變更設計,乃未辦理變更設計,且高笙公司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1條之約定提出辦理施工架之變更設計,自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之餘地;況系爭工程係公開招標,任何有資格之廠商均得投標,高笙公司事後請求變更設計施工架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規定有違,若高市府新工處准其增加契約金額,亦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對於廠商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之約定,高笙公司於停工期間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始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而系爭工程辦理停工332天期間,高笙公司並未進場施作,自無因停工而受損或增加支出,且兩造從未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再兩造就停工情事,已於系爭契約第54條第3項、第5項第4款約定高笙公司僅能於1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核實求償,而高笙公司並未於上開期限內核實請求,自不得再為之。再工程有停工之可能乃眾所週知之事,非不能預料之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高笙公司以系爭工程工期250日及停工332日之比例1.328計算其所主張增加之費用,與一般工程之施作項目及金額並非每日相同之經驗不符,並與系爭契約第9條以實做完成之數量而非以日數為據不符,而況廠商管理費及利潤695萬7,422元與營造綜合保險費1萬0,376元、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檢試測驗費76萬6,670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39萬8,114元,均係以建造費用依比例編列,與工期長短無關,不能以工期比例折算增加之費用。縱高笙公司得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其主張之金額亦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高市府新工處應給付高笙公司356萬9,000元本息,並駁回高笙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高笙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笙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高市府新工處應再給付高笙公司1,179萬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高市府新工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市府新工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笙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高笙公司就其餘敗訴之9,000元部分係因誤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之金額而減縮,不再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市府新工處於106年3月15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高笙公司於106年3月31日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6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億0,750萬元,採契約總價結算即總價承攬。

㈡高笙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第5次會議、系爭第6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㈢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約定「2.1.1鋼管施工

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應符合CNS4750規定」等語。

㈣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6日開工,108年6月17日完工,並於同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

㈤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高市府新工處之原因,停工332日。

㈥高笙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4條第3項之約定,於1個月內提出第54條第5項之相關證明文件向高市府新工處核實求償。

五、本院論斷:㈠高笙公司得否請求施工架變更設計之費用差額723萬5,874元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關於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於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採「實作實算」者,是指定作人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而採「總價承攬」者,則指承攬人於該次工程施作中,就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後,所得之報酬是固定的,除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另有「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事項發生,得就該部分情事另為計算外,承攬人就工程報酬之結算金額,即為兩造於承攬契約之契約金額。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工程總價1億0,750萬元,採契約總價結算即總價承攬業如上述;又「契約已載明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乙方應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第2.1.1並已明文約定系爭契約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應符合CNS4750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已就施工架應符合CNS4750規定乙節於契約中約定明確,高笙公司自應依約施作,其就施工架採符合CNS4750規定所生之費用差額,請求高市府新工處支付,尚屬無據。

⒉高笙公司固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就施工架原係設計為

一般施工架,159元/㎡,嗣高市府新工處於106年8月3日系爭第5次會議指示系爭工程應使用符合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並於系爭第6次會議作成變更之結論,高笙公司始改以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施作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系爭第5、6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25頁)為證。然:

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2年3月6日勞檢4

字第1020150260號函所頒佈「勞動檢查機構執行營造作業使用鋼管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注意事項」之規定,其推動期程明定自106年起預算金額1億元以上公共工程,營造作業使用鋼管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CMS4750乙節,此有高笙公司所提前開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頁),而兩造對系爭工程依上開規定應使用CNS4750鋼管施工架亦均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高市府新工處人員莊仲正於原審證稱:系爭第5、

6次會議均為其主持,當時高笙公司在系爭第5次會議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架單價是一般施工架的單價,所以其請監造單位翊祥建築師事務所回去查當時的設計是否使用CNS4750,嗣於系爭第6次會議時翊祥建築師事務所表示單價編列是使用一般施工架編列,其便請翊祥建築師事務所檢討是否納入後續變更設計辦理,後來因高市府新工處另一科室人員認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已經有載明要符合CNS4750,且高笙公司投標時已是用總價作考量,法規也規定應使用CNS4750,故不同意變更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而證人即翊祥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薛伯恩於原審證稱:其有列席系爭第5、6次會議,當初其於系爭第6次會議中代表翊祥建築師事務所表示「本工程原設計為一般施工架」等語,是因為其並未參與之前的預算編列及設計,其要把該議題帶回去給翊祥建築師事務所知悉,嗣因其於106年9月離職,對後續處理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證人即翊祥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黃振祥則證稱:系爭第

5、6次會議的結論因為事務所參加會議的人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不太瞭解,CNS4750已經規定在施工說明書裡,就要按照CNS4750來施作,系爭工程比較特殊,因為是跨106年度前後,之前是作一般施工架的單價,106年後就要依照CNS4750來做,所以第2次招標時雖然沒有更改單價內容,依施工說明書還是要按照CNS4750來施作,建築師經過多次討論後,認為施工架原本設計就是CNS4750,故沒有向高市府新工處提出變更設計,且系爭工程是總價承攬,所以會有單價較實際為高或低的情形,截長補短,不能因為某些單價較低再要求增加給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證人莊仲正雖為高市府新工處人員,然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而證人薛伯恩、黃振祥則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人員,均無故意偏頗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是依其等證述,系爭第5、6次會議之結論,因監造單位列席人員薛伯恩並未參與預算編列及設計,當天所作結論只是要把該議題帶回報告,嗣監造單位及高市府新工處均認無需辦理變更設計,應屬明確,高笙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達成變更設計改以符合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施作云云,並非實在,尚難採信。

⒊查系爭工程依勞委會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應使用符合C

NS4750規定之施工架,且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中復已載明施工架應符合CNS4750規定,高笙公司於投標前既已閱覽系爭工程相關設計圖說及契約約定,進而於得標後簽訂系爭契約,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應受拘束。又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縱高市府新工處當初僅以一般施工架之價格估算該部分單價,然高笙公司於投標時係以總價評估,就各項單價之高低,本應自行截長補短計算盈虧,而其明知系爭工程於投標當時已應使用符合CNS4750之施工架,則其於投標時就此部分成本之估算,亦當一併考量,如認其得於嗣後請求變更追加契約價格,對其他因慮及此部分規定而以較高價格投標之廠商反失公平。是本件高市府新工處以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應使用CNS4750施工架為由,拒絕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於法有據。高笙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自一般施工架變更設計為符合CNS4750規定施工架,請求高市府新工處給付費用差額723萬5,874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高笙公司另主張高市府新工處於其他工程(五權國小、

鼎金國中)亦均未依施工規範編列施工架應符合CNS4750規定之設計,高笙公司仍依一般施工架規格之工作圖送審高市府新工處亦均審核通過並以一般施工架施工云云,且提出五權國小工程契約書節本、鼎金國中工程契約節本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第267至276頁、第277至295頁),然鼎金國中、五權國小工程之締約日期分別係103年10月3日、105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見設計及發包施工均在105年之前,並未在勞委會前開注意事項所定推動期程檢查之列,與系爭工程之情形顯不相同;又五權國小工程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期程在104年至105年間,而該工程非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工作工程,且發包預算約為8,731萬元…。故採一般施工架設計編列,施工時亦採一般施工架施工等情,亦據該案監造單位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上開2工程均無從採為高笙公司有利之認定。

㈡高笙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工程因停工332日所生費用812萬3,582

元?⒈高笙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或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增加契約金額?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係約定契約履約期間,經高市府

新工處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高笙公司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則依此約定,高笙公司請求增加變更增加契約價金,須符合「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之要件應屬至明。查系爭工程當初係先後因①體育館辦理結構詳評、②可施作項目已完成,其餘部分與耐震補強工程及他標界面牴觸、③可施作項目皆已完成,第4次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分別於107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停工159日、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停工87日、108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停工86日等情,此有系爭工程停工明細表、工期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1頁、卷一第159頁);佐以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17日復工即完工並申報竣工,業經高笙公司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復有其提出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足見高笙公司於上開停工期間,並無可施作之項目,且無須進場施工,自無「為完成契約標的」而需增加費用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合意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是高笙公司執此規定請求高市府新工處給付停工期間之費用,並非可採。

⑵次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

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已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者,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高達1億0,750元,以該工程之規模龐大,於施作期間可能發生工期展延及停工等情形,當為高笙公司投標、締約前即得預見。又系爭契約第

54、55條分別就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致未能開工、開工進度遲緩、無法繼續施工等情狀加以約定(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已考量履約期間可能發生停工之情形,而此於工程實務上本非少見,自難認屬契約成立後不可預料之劇變,故高笙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高市府新工處給付停工期間所生之費用,亦非有據。⒉高笙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4條第3款約定請求?若可,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⑴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6個

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1個月內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系爭契約第54條第3款已有明定(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系爭工程係因體育館辦理結構詳評、與耐震補強工程及他標界面牴觸、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等因素而停工業如上述,自均屬可歸責於高市府新工處之事由,而上開約定雖係針對可歸責於高市府新工處、停工期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時,計算停工期間損害賠償費用之依據,然於停工期間達6個月後復工即完工,並未請求終止契約,而仍請求停工期間衍生費用之情形,基於同屬停工所致之問題,且上開約定停工期間6個月(180日左右),而本件停工日數高達332日,且高市府新工處抗辯停工期間應依該約定之要件求償(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於本件高笙公司請求計算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應認可類推適用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

⑵茲就高笙公司主張因停工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①營造綜合保險費1萬0,376元部分

高笙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保險費用5萬3,000元,嗣因停工增加工期,再增加保險費用1萬0,376元等情,並提出第一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此部分保險費用既係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三款約定辦理,而為工程期間現場財物損失、第三人意外責任所投保,嗣系爭工程期間因停工而延長,自需增加保險費,高笙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②廠商管理費及利潤695萬7,422元、品質管制作業費及

材料檢檢試驗費76萬6,670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38萬9,114元部分:

高笙公司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廠商管理費及利潤」原為523萬9,023元、「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檢檢試驗費」原為57萬7,312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原為29萬3,008元,依增加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為332/250即1.328,應得請求高市府新工處分別增加給付695萬7,422元、76萬6,670元、38萬9,114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本院卷第239頁)。然系爭工程之預算編列,就「廠商管理費及利潤與營造綜合保險費」,係依直接工程費之5.5%計算,「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試驗費」係依直接工程費之0.6%計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則依工程所需項目以量化編列,以上項目與總工程之直接工程費有關,但與預定施工天數則無直接關係乙節,此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翊祥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15頁),上開各項目之預算編列既與工期無直接關係,高笙公司主張高市府新工處應逕按增加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增加給付金額,自屬無憑。③高笙公司復以原審曾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工程停工332日期間,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項目及金額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鑑定結果認高笙公司所需增加之費用計為670萬9,969元(含專任人員工期展延人事費用155萬3,981元、設備工項工期展延租金462萬3,256元、工務所人員設備費53萬2,732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更正函(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為憑,如認其前揭依工期比例計算之主張不可採,亦應依系爭鑑定結果計算云云;而高市府新工處則辯稱系爭鑑定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反逕採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據,且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均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況停工期間無法開工,並無人員到場必要等語。查:

⓵專任人員工期展延人事費用155萬3,981元:

❶按系爭契約第53條第4款規定「⒈乙方應依契約及

相關法規設置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⒉乙方依前款所設置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經查有未依規定應專職而跨越其他標案或兼任其他職務者,每人每日扣罰6,000元」;另系爭契約同條第5款第4目規定「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最多5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其工資並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是高笙公司依約本須設置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惟於停工期間應以5人為限,且須為高笙公司之員工甚明。則高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4條第3款之規定,得以單據就其於停工期間就其所屬員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所支出之薪資費用,向高市府新工處核實請求,應可認定。

❷工地主任38萬0,254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分別為107年3月23日至同年8月28日、107年11月16日至108年2月10日、108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6日止業如上述,而該段期間登錄之工地主任先後為陳育萱(107年3月15日至107年8月31日)、蘇詠翔(107年8月31日至108年5月5日)、莊中明(108年5月6日至108年6月17日)乙節,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內所附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為憑(見報告第3-4頁)。然高笙公司僅提出陳育萱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期間之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5頁),上開給付時間與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並不相符,顯與系爭工程無關,已難採憑;且高笙公司始終未能提出確有於停工期間支付陳育萱、蘇詠翔、莊中明薪資之證明,則上開人員於停工期間是否為其所屬員工而專職系爭工程,並受有薪資實非無疑,系爭鑑定報告逕以陳育萱上開扣繳憑單計算高笙公司於停工期間所支付之工地主任薪資即有未合,高笙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❸專任工程人員37萬3,300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之標案系統雖有登錄專任工程人員許水勝,系爭鑑定報告乃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3項規定認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見報告第5-18頁),然高市府新工處並非內政部營建署下轄單位,自不受上開契約範本之拘束;且觀之系爭契約前開規定,並未要求必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況高笙公司登錄之專任工程人員許水勝在停工期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擔任其他工程之專任技師,有高市府新工處提出之公共工程登錄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故高笙公司主張於停工期間僱請專任工程人員許水勝所支付之薪資,尚非履約所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❹品管人員40萬9,184元部分:

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業如上述,該段期間登錄之品管人員王念清(107年3月15日至4月23日)、李綉雯(107年4月23日至5月22日)、翁雯琦(107年5月22至108年6月17日)乙節,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內所附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為憑(見報告第3-6頁),然高笙公司僅提出李綉雯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給付總額60萬6,949之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二第147頁),並未提出其於停工期間支付王念清、翁雯琦薪資之證明,就王念清、翁雯琦部分尚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54條第3款「核實求償」及同條第5項第4款「乙方員工為限」之要件,不得請求;就李綉雯部分,則僅得核實請求停工期間107年4月23日至5月22日之薪資5萬0,579元(60萬6,949元÷12月=5萬0,579元),系爭鑑定報告逾此核給之金額,同屬無據。❺職安人員39萬1,243元部分:

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之職安人員為王世勳(106年12月6日起至108年6月17日竣工離職)乙節,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內所附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為憑(見報告第3-4頁),系爭鑑定依卷附王世勳106年12月至107年7月之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計算其每月薪資為4萬3,375元(薪資總額34萬7,000元/8月),並按施工日誌所載出工日數(107年3月23日至108年4月19日)認其於停工期間之薪資共為39萬1,243元(43,375元×9.02月=391,243元),應可採認。

❻據上,高笙公司請求高市府新工處給付其因停工

期間支出履約必要之人事費用,於44萬1,822元(39萬1,243元+5萬0,579元=44萬1,82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不可採。

⓶設備工項工期展延租金462萬3,256元:

❶施工架租金297萬8,704元部分

系爭鑑定認高笙公司因停工致須給付施工架逾期租金,並依高笙公司主張之施工架租金單價25元/㎡(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計算共297萬8,704元等語。查證人莊仲正證稱依常理,施工架架好後,停工期間不會拆走,當初詳細的停工時間沒有辦法事先告知,但有口頭抓一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而證人即高笙公司員工李綉雯亦證稱施工架及圍籬都還在現場,已經施作完成的項目還是要繼續維持不會被破壞,停工前已經搭的施工架沒有拆掉,高市府新工處在通知停工時只有說要停工,沒有說要停多少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129頁),則依其等證詞,停工期間長短並未事先確定,高笙公司為配合復工之通知,施工架尚無法先行拆除,自仍需給付逾期租金,而系爭鑑定業已說明上開租金單價核屬合理單價範圍,並參考施工日誌所載之施工架數量及設置期間,計算施工架展延租金計297萬8,704元(32萬9,178元+26萬5,118元+26萬5,023元+211萬9,385元=297萬8,704元,詳如本院卷第349頁修正後鑑估表),應屬可採。❷圍籬164萬4,552元部分:

系爭鑑定認高笙公司因停工致須給付圍籬展延租金,並依高笙公司主張之圍籬租金單價150元/㎡(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計算共164萬4,552元等語。按系爭契約第33條明定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是高笙公司為維護工地現場之安全,並避免工程及材料設備受損,於停工期間仍有繼續架設圍籬之必要,系爭鑑定復已說明上開租金單價核屬合理範圍,並依工程結算書之內容,核計施工圍籬數量核計1,004㎡(包含羽球館352㎡、體育館652㎡)計算圍籬展延租金計164萬4,552元,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更正函及鑑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亦屬有據。

❸據上,高笙公司所得請求之設備工項工期展延租

金合計為462萬3,256元(297萬8,704元+164萬4,552元=462萬3,256元)⓷工務所人員設備費53萬2,732元部分❶行政人員41萬4,960元部分:

系爭鑑定固以高笙公司為維持停工期間工務所之運作,應設有行政人員1位,並參酌市場薪資行情每月3萬8000元,核計停工期間薪資41萬4,960元云云,而高市府新工處則辯稱高笙公司於停工期間既已有前開專任人員在場,自無再設置行政人員之必要等語。查證人李綉雯於原審證稱現場有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駐場,除此之外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則高笙公司於停工期間既未於現場工務所另設置行政人員,自不得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系爭鑑定此部分所為認定,尚無可採。

❷電費8萬9,107元及影印機租金2萬8,665元部分:

高笙公司主張其於停工期間,每月尚須支付電費8,160元、影印機租金2,625元乙節,並提出支出分攤表、租金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7、159頁),經核此部分費用確屬工務所運作所必需,是系爭鑑定依停工期間計算高笙公司此部分增加之費用8萬9,107元、2萬8,665元,亦屬適當。

❸據上,高笙公司所得請求之工務所設備費用應為1

1萬7,772元(8萬9,107元+2萬8,665元=11萬7,772元)。

⒊綜上,高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4條第3項之約定,得請求高

市府新工處給付因停工所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合計519萬3,226元(營造綜合保險費1萬0,376元+專任人員人事費用44萬1,822元+設備工項工期展延租金462萬3,256元+工務所設備費用11萬7,772元),高笙公司逾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高笙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高市府新工處給付之金額為519萬3,226元及自109年7日28日(見原審卷二第2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高市府新工處給付356萬9,000元,尚有未洽,高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519萬3,226元-356萬9,000元=162萬4,226元);至於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市府新工處敗訴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高笙公司之訴,均核無不合,兩造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分別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則均無理由,應駁回高市府新工處之上訴及高笙公司其餘部分上訴。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笙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市府新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