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吳炳毅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107.5日曆天所衍生之環保安衛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工地管理費等費用(下稱系爭環保安衛等費用),上訴後則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約定請求前項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原訴均係本於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系爭環保安衛等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其所為追加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由上訴人承攬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主要工程內容為污水管線推進及用戶接管等工作,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420工作天竣工,兩造並於民國105年1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嗣於107年2月26日設立工作井(1BDe58至1BDe58a管段)以施作污水∮400mm(即推進方向為1BDe57-1BDe58a-1BDe58-1BDe59-1BDe60等5座工作井間之4段管段,下合稱系爭管段)推進工程時,遭遇含石量過高之礫石層,致使推進機具無法前進,上訴人遂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惟被上訴人直至107年7月12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改以鋼套管推進方式施作系爭管段,在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工法前,上訴人無法施作系爭管段之管線推進工程,故自107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12日無法施工之137日曆天,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下稱系爭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⑷⑸⑺目約定,應予展延工期。故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系爭工程施作逾期107.5日曆天為由,計罰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11萬4,500元(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惟在展延工期137日曆天後,上訴人已無逾期可言,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逾期違約金,否則,亦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此外,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給付上訴人就展延工期107.5日曆天所衍生之系爭環保安衛等費用合計95萬5,34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9萬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開設工作井鏡面框安裝推進機組時,已見土層中夾雜多量且體積較大的礫石,卻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及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02531章之3.7.1項推進機械的規範內容,報請被上訴人會勘及辦理補充鑽探作業,導致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始確認系爭管段地層之內容物有散佈大型礫石之情形;復未依兩造107年3月6日會勘結論辦理地質鑽探後提出全程取樣,甚至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13日、107年4月30日至107年6月25日,均有未安排工班進場施作推進工程之情事,故在被上訴人107年6月25日同意上訴人以鋼套管進行障礙排除期日前之施工延宕,顯為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地質條件無涉。再者,系爭管段非在系爭進度網圖之施工要徑範圍,縱有無法施作之情形,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展延工期之要件。又倘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亦應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21%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依法定遲延利率計息,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6萬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主要工程內容為:污水管
線推進工程1,407公尺及用戶接管工程1萬8,810公尺。兩造並於105年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420工作天竣工,
加計不計工期及折算工期後(不包括展延工期),預定於108年1月22日上半天完工。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竣工。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逾預定竣工日107.5日曆天,而對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共1,511萬4,500元,上訴人已繳納。
㈢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委託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
司)擔任設計及監造,三采公司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代理人。
㈣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26日以函文(下稱系爭107年2月26日函
文)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管段進行短管推進工程,於推進入坑時遭遇含石量過高礫石層,致推進機具無法前進。兩造為此於107年3月6日辦理現地會勘(下稱系爭107年3月6日會勘),依該次會勘結論,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就系爭管段上下游之1BDe57、1BDe58a、1BDe58、1BDe59、1BDe60等5座工作井旁辦理補充地質鑽探(全程取樣及一般物理試驗),以確認實際地質狀況。上訴人嗣提出廣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騰公司)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試驗報告書)。
㈤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至同年月21日進行增加開設中間工作井
必須之試挖作業,確認開設位置無抵觸管線後,於107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9日完成工作井之開設。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同意就工作井1BDe59、1BDe60管段
變更設計採以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其餘管段亦陸續變更為鋼套管推進施工。兩造於107年7月5日會同三采公司再至現場會勘(下稱系爭107年7月5日會勘),三采公司做出「建議本管段可適用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條件」之意見,被上訴人最終結論為「依三采公司提出之建議方案,並按契約辦理後續變更計量計價事宜」,即將系爭管段變更設計改採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02531章3.7.1:c之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被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12日發函(下稱系爭107年7月12日函文)將前揭現勘結論通知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針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逾期違約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對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逾預定完工日107.5日曆天,遭被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共1,511萬4,500元,上訴人已繳納完畢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管段因遭遇地質因素致遲延工期,屬不可歸責其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⑷⑸⑺目「工程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約定,展延工期137日曆天,展延後系爭工程即無逾期可言,被上訴人應依民法179條規定返還系爭逾期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對其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而符合前揭⑺目之事由乙情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工程施工延宕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地質條件無涉,況系爭管段並不在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作業上,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云云,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管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
異,致無法依原設計短管推進工法施作,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①經查,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531章3.7.1約定「如發現推
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致所列管材不適用時...應即報請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會勘確認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A.遭遇不明障礙物,致使機械無法推進,乙方(按即上訴人)應依下列障礙處理原則辦理。a.工地條件允許下,應以中間工作井方式排除障礙物」(見原審審建卷第23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管段推進工程,見土層中夾雜多量且體積較大礫石,而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有重大差異時,應依前揭施工規範辦理等語,堪認有據。又兩造對上訴人曾以系爭107年2月26日函文向被上訴人反應其於系爭管段進行短管推進工程時,遭遇含石量過高礫石層,致推進機具無法前進。兩造為此進行系爭107年3月6日會勘,依該次會勘結論,三采公司指示上訴人就系爭管段上下游之1BDe57、1BDe58a、1BDe58、1BDe59、1BDe60等5座工作井旁辦理補充地質鑽探,以確認實際地質狀況,上訴人嗣依前揭會勘結論提出系爭試驗報告書。上訴人續於107年4月24日以函文(下稱系爭107年4月24日函文)通知三采公司,系爭管段礫石含量較高,導致無法以契約編列之適用砂、黏土之推進機具繼續履約,擬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531章3.7.1約定採取中間工作井或鋼套管克服遭遇異常地質方式履約,經三采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函文(下稱系爭107年4月30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試驗報告鑽探記錄顯示「No Sample」,取樣方式與會勘結論不符,無明確佐證數據可符合申請變更設計之條件,應依障礙處理原則辦理,進行局部障礙排除。上訴人遂依三采公司指示於107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9日完成工作井之開設。其後,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同意就工作井1BDe59、1BDe60管段變更設計以鋼套管推進方式進行施工;其餘管段亦陸續變更為鋼套管推進方式。三采公司再於系爭107年7月5日會勘後做出「建議本管段可適用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條件」之意見,被上訴人最終結論為「依三采公司提出之建議方案,並按契約辦理後續變更計量計價事宜」,即將系爭管段變更設計改採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被上訴人繼之於107年7月12日發函將前揭現勘結論通知上訴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107年2月26日函文、系爭107年3月6日及104年7月5日會勘紀錄、系爭107年7月12日函文、系爭107年4月24日函文、系爭107年4月30日函文、系爭試驗報告書、系爭施工規範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原審審建卷第93頁、第165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82頁)。是依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施作系爭管段推進工程遭遇含石量過高之礫石層時,已於當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反應並報請會勘,兩造於107年3月6日辦理現地會勘後,上訴人即陳請三采公司同意依前揭施工規範採取中間工作井或鋼套管等克服遭遇異常地質方式履約,經三采公司拒絕變更設計,上訴人再依三采公司指示於107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9日採用中間工作井進行障礙排除,堪認已符合前揭施工規範關於「報請甲方會勘確認」、「以中間工作井方式排除障礙物」等要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管段遭遇地質因素,並建議辦理變更設計,未依前揭施工規範之要求辦理變更工法或障礙排除作業云云,要非可採。此參三采公司於系爭107年7月5日會勘中表示:「依據中間工作井於推進高程所挖出之地層內容物,確實有散布之大型礫石,廠商已先採用中間工作井進行排除,如繼續增加中間工作井數量,可能產生可立坑位置與遭遇障礙地點無法同一處,徒增管遷等待時程,故依據施工規範第02531章3.7.1項第⑵節A之內容所述,如發現推進高程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不符,或遭遇特殊狀況等其他影響施工之障礙物時,應即報請甲方會勘確認,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建議本管段可適用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條件」(見原審審建卷第167頁),而認上訴人所為已符合系爭施工規範第02531章3.7.1項第⑵節A之約定,系爭管段得採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乙情益明。
②又兩造對三采公司於系爭107年3月6日會勘時,指示上訴
人就系爭管段上下游之1BDe57、1BDe58a、1BDe58、1BDe59、1BDe60等5座工作井旁辦理補充地質鑽探(全程取樣及一般物理試驗),以確認實際地質狀況,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試驗報告書並未全程採樣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試驗報告書附錄「鑽探及試驗報告表」記載「No
Sample」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57頁),固堪認定。然參酌系爭試驗報告書記載:「...本層(灰色卵礫石層夾砂土)平均約分佈於地表下4.2~7.5m,主要由卵礫石層夾砂土所組成,其統一土壤分類主要為SP。依據現場鑽探試驗及試驗室試驗分析,其平均現地密度r為2.35t/立方公尺,SPT-N值平均為50,孔隙比e平均為0.24,含水量平均為10.1%。N值大於50時,以自然沈積物而言,應屬於卵礫石層或岩層,本基地鑽探時除SPT施作位置外,其餘深度之地質材料均以沖洗方式沖出孔外,其以卵礫石塊及砂土為主,故研判本層為卵礫石層夾砂土組成」(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已可知系爭管段地表下4.2~7.5m,主要由卵礫石層夾砂土所組成,上訴人主張由系爭試驗報告書之N質可以看出地質為礫石層,已可判斷原設計之短管推進工法無法施作,與上訴人是否全程採樣無涉等語,尚非無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編號:12-019,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謂: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所載地質資料,系爭管段地表5公尺以下之粉土質黏土N值約介於4至7之間;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試驗報告所附鑽探及試驗報告表顯示,系爭管段地表下之地質條件有一明顯變化(地表下約5公尺處之N值明顯提高),顯示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所載地質資料與系爭試驗報告,二者所載系爭管段地質資料有明顯差異。且系爭工程於系爭107年7月5日會勘後決議改採「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可認三采公司系爭107年4月30日函文所載原審查意見「仍依原設計地質條件辦理」並不符合實際情形而需改變,該三采公司意見改變情形不因上訴人未提供全程取樣之資料而有不同,故認上訴人縱未依系爭107年3月6日會勘結論提供全程取樣之資料,仍未導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亦同此認定。依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試驗報告,未依系爭107年3月6日會勘結論全程採樣,導致被上訴人確認系爭管段地質條件有無變化而生期間延滯,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③據上,系爭管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與實際情形
有重大差異,致無法依原設計短管推進工法施作,當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要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與系爭管段實際情形之重大差異,已影響系爭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兩造對於系爭管段屬系爭進度網圖之節點編號16(文龍東路∮400mm推進工程,共約473.00m)、21(文龍東路∮400mm推進工程,共約501.00m)乙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9頁),而參酌系爭進度網圖編號16、21工項所載之最早開始時間與最晚完成時間均相同,即堪認為無浮時之工項而屬要徑。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107年7月12日函文通知上訴人系爭管段適用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後,上訴人與三采公司旋進行系爭進度網圖之修改,雙方議定將須以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之管徑∮400mm管段挪列為34節點,並於第六度修正之系爭進度網圖列在①-③-⑧-⑮-⑰-㉚-「㉞」-㊽之主要徑中施作,有系爭進度網圖(第六次修正)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益徵系爭管段屬系爭進度網圖之要徑作業。系爭鑑定意見謂:系爭管段固非被上訴人歷次核定系爭進度網圖標示之要徑作業,惟依系爭進度網圖所載系爭管段之最早開始時間及最晚完成時間,系爭管段均無浮時(按:「浮時」係指進度網圖所載非要徑作業容許之寬裕時間或緩衝時間),故若系爭管段有遲延情形,因系爭管段並無浮時,將因遲延情形而晉升為要徑作業,並影響後續要徑作業之進行及最終竣工日,且被上訴人核定系爭進度網圖(第六次修正)節點21->節點22載有「文龍東路∮400mm推進工程,共約501.00m(尚未施作)」,節點34->節點48載有「...文龍東路∮300mm、∮400mm、∮500mm推進工程...」,該二節點作業均涉及系爭管段,進而認本件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⑺目之約定情形,應依上訴人實際受影響期間即107年2月26日(即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遭遇含石量過高礫石層,至推進機具無法前進時)起至同年6月25日(即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以鋼套管推進方式進行施工時)止,展延共120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35頁),由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⑺目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予展延工期120日曆天,堪認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據上,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已影響系爭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⑺目之要件,而上訴人實際受影響期間為107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故應認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期得展延120日曆天。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自106年1月20日至107年2月13日、107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5日有未安排工班進場施作推進工程之情事,故施工延宕,顯為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可知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係以上訴人履約有無逾越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為判斷依據,與被上訴人之履約情形無涉,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工程既尚得展延120日,而超過被上訴人原認定施作逾期107.5日曆天,從而,被上訴人以計罰逾期違約金為由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1,511萬4,500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針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第4條第10項第6款約定
請求系爭環保安衛等費用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乙情均不爭執,佐以系爭鑑定意見謂:系爭工程因決議改採鋼套管推進方式施工,致系爭管段遲延施工,本會認為得給予展延工期120日曆天,觀諸一般工程實務,施工廠商在施工期間除了直接工程施作之支出外,另亦會有相關之工程管理費、環境保護費等間接成本發生,如果工程發生工期展延,這些成本費用則會隨時間之增加而持續支出,而該等成本或費用即稱為與時間關連之成本及費用,故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展延工期,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理之時間關連成本費用,尚符公平合理原則。又本會於106年3月7日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訂定「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6點載有:「機關依本處理原則展延工期者,依核定展延工期日數占契約原訂履約日數之比率,乘以原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增加之履約費用(已含契約所載營業稅等費用),機關不就訂約廠商因展延工期可能衍生之其他直接、間接等各種費用另為給付」,爰依前揭處理原則暨採以比例法計算,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展延107.5日工期,計算該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95萬5,342元(計算式:107.5天/420天×1億4,930萬元×2.5%=95萬5,342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被上訴人亦表示對前揭鑑定結論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環保安衛費用共95萬5,342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㈢針對上訴人本件請求遲延利息利率部分之說明: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系爭環保安衛等費用,均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利率5%計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約定,以兩造簽約時中華郵政500萬元以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0.210%計息云云,並提出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調整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43頁)。
2.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係規範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時,廠商得向機關主張之權利,除同條項第1款得請求遲延利息外,並得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於通知機關1個月後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等(見原審審建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知前揭所指「機關有延遲付款」應係指機關辦理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亦即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契約價金,惟系爭環保安衛等費用為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此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所稱之遲延付款,尚有未合;再者,系爭逾期違約金固係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有工程竣工計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建卷第75頁),惟在被上訴人依約自尾款中扣除後,即已失卻原工程尾款之性質,是亦不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所指機關延遲之付款,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逾期違約金、系爭環保安衛等費用,被上訴人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因利率未經約定為由以法定利率計息,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規定以利率0.210%計息,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6萬9,842元(1,511萬4,500元+9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10年1月6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審建卷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