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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建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東均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麗琴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南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夢萍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1,32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愛河高架橋(含東、西引道及C11車站)工程(下稱捷運輕軌工程)其中如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示工項(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溢付工程款,且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6工項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尚應返還部分工程款等語,復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工程款,則本訴與反訴均係源自同一契約關係,且反訴可利用本訴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延滯及妨害上訴人之防禦,利於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發包之捷運輕軌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就捷運輕軌工程其中C11候車站鋁包板、不鏽鋼玻璃欄杆、電梯玻璃帷幕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具體工程內容及工程款數額以105年8月19日簽章之報價單(即原證1)為準,嗣又追加電梯百葉安裝、鋁格柵、充電棒沖孔鋁板、屋頂鋁包板等工程(即原證2)。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復將部分工項轉包他人,上訴人最終實際施作工項為如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示(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悉數施作完竣,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5萬元,尚餘2,095,196元工程款未給付(計算方式參見建字卷一第333頁附表4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催請給付未果,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5,196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予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款項。又縱認上訴人仍得請求工程款,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6之工項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屢次催請上訴人修復未果,已自行請人修繕,支出修繕費用29,292元,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四、原審認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如附表(A×B)欄所示共計8,768,161元(未稅,含稅為9,206,569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05萬元工程款,已有溢付,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5,196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且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需給付9,206,569元(含稅)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實際上已給付1,005萬元,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差額843,431元;另上訴人施作如附表編號1、6之工項,分別有一塊玻璃破裂,被上訴人多次請上訴人修繕未果,已委請原供應包商玉記玻璃行修繕而支出29,292元,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2,72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9-41頁)。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捷運輕軌工程其中如附表編號1、3 、

4、6至12所示工項(即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採實作實算,營業稅5%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估算金額為1,450萬元。

㈡上訴人未施作附表編號2、5工項,被上訴人逕以施作數量0辦

理結算,上訴人就上開工項不向被上訴人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同意就上開工項不向上訴人主張契約上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05萬元工程款。

㈣附表編號10工項之結算金額為184,400元,附表編號11工項之

結算金額為222,300元,附表編號12工項之結算金額為39,389元,上開結算金額均未含稅。

㈤附表編號1工項之施作數量為238m,附表編號8工項之施作數

量為73.86m,附表編號9工項之施作數量為4組。

六、本院論斷: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6、7工項之結算數量(附表編號4部分

之結算數量業經上訴人變更主張而與捷運局驗收數量相同,本院卷第237頁),及附表編號1、3、4、6至9工項之單價有所爭執,進而主張系爭工程其中如附表編號1、3、4、6至9工項之工程款應為如附表(C×D)欄位所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業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成立證據契約,結算單價亦經自認,原審計算並無錯誤等語。查:

⒈就附表編號3、6、7工項之結算數量部分:

⑴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

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110年

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我們主張以業主驗收結算數量為準,請被告提出完整驗收的數量統計…」等語(建字卷一第83頁),被上訴人則回覆「已提出被證五之驗收明細表」等語(同上頁),而該被證五之驗收明細表即為捷運局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審建卷第79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5日再具狀表示:「四、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各工項施作數量明細,係採被告民事答辯狀被證5之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記載…」等語(建字卷一第9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已合意以捷運局驗收結算數量即附表(A)欄所示為準,而已就此成立訴訟上之證據契約,故除非上訴人得提出相反證據證明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否則兩造均應受上開訴訟證據契約所拘束,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

⑶上訴人固提出原證8-11施工圖說,主張依該圖面計算,其所

施作之數量應為如附表編號3、6、7(C)欄所示云云。然實務上不乏施工圖與實際完成後之成品有數量、尺寸落差之情況,自難僅憑設計原圖認定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既約定實作實算,則為確認實際施作數量,上訴人衡情應會於施工期間進行施作數量之測量、估算,並保留相關憑證以供日後計量請款,然上訴人遲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實作數量,已有違常情;佐以附表編號3、6、7工項僅為單純之面積、長度測量,如上訴人實作數量確實超逾捷運局驗收數量,於驗收時應可輕易量得,被上訴人亦可就超逾約定數量部分依約請求捷運局給付,然捷運局經實地確認施工數量後之驗收結果(建字卷一第95、115頁),並未量得上訴人指述之數量,上訴人空言主張有施作如附表編號3、6、7(C)欄所示數量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雖請求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施作數量(本院卷第64頁),然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工項原亦爭執部分係由其他廠商完成,上訴人實際僅施作94.37m等語(審建卷第59-60頁),故縱經重新鑑定量測亦無法證明現場完工數量即全部是由上訴人所施作,況上訴人嗣於最後準備程序期日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231-232頁),顯已捨棄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從而,兩造就附表編號3、6、7工項之結算數量應以附表(A

)欄捷運局驗收數量為據乙節,已合意成立證據契約,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上開證據契約與事實不符,其事後主張上開工項應為如附表(C)欄所示數量云云,自無可採。

⒉就附表編號1、3、4、6至9工項之單價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一方先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在其陳述撤回前,由對造加以援用(即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亦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學說上稱之為先行的自認或自發的自認,亦發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

⑵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兩造係就如

該狀所附附表1(即「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建字卷一第53頁,下稱附表1)之比例調整工項之單價及複價達成合意等語(建字卷一第45、46頁),並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各項工程單價如鈞院卷第53頁之附表1」等語(建字卷一第82頁)。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被告同意各工項之單價按照原告之主張,全部工項均按減價比例0.000000000統一調價如下…」,並依附表1之「平均調整單價」列具各工項單價(建字卷一第72頁),復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以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作為各工項單價之依據,詳如答辯二狀第2頁所載」等語(建字卷一第82頁)。上訴人嗣雖於110年2月5日復提出附表2更改附表編號4工項之「平均調整單價」(建字卷一第165頁,其餘工項單價仍與附表1相同),又於110年5月7日提出附表3全部改以「契約單價」計價(建字卷一第291頁),然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更改其主張之工項單價前,已先援用上訴人提出之附表1之「平均調整單價」為各工項單價,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就附表1「平均調整單價」即附表(B)欄之結算單價為先行的自認,而已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否認有自認結算單價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執原證1(審建字卷第15頁)為憑,聲稱附表編號1、3

、6至9工項應以(D)欄所示單價為準,主張撤銷附表1之自認云云(本院卷第237頁)。然上訴人係分別向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及附表編號2工項之報價價格(審建卷第67、69頁參照),兩造事後再將二份報價合併總價進行議價,並未逐一調整各工項價格(此僅係合併總價後調整議價,並非總價承攬,不影響本件為實作實算契約之性質),此據接洽系爭工程事宜之證人即上訴人前任總經理郭建清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專案經理盧義忠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5、220頁)。證人郭建清並證稱:原證1有做總價比例打折,原證1金額加上92(工)項,兩個總和議價1,450萬元,回算不可能是原證1的單價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足見原證1報價單之工項價格僅是原先計價之評估基礎,兩造已無受該價格約束之意,此由上訴人自陳兩份報價單原共計16,340,458元,經被上訴人要求,同意調整報酬總額為1,450萬元(建字卷一第45-46頁),並提出按總價調降比例調整之附表1、2之「平均調整單價」等節亦可參見。上訴人事後復主張應以原證1報價單單價為計算依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主張撤銷此部分工項單價之自認,即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3、6至9工項應以(D)欄所示單價為據云云,並無可採。

⑷就附表編號4工項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以148m、每m17,16

0元,總價2,539,680元為基準,並非以「支」為計價單位,因被上訴人與捷運局之契約係以「支」為計價單位,故將計價單位改為「支」,但未變更總價,兩造嗣於簡式合約(審建卷第91頁)中約明此部分總價為2,228,436元,即每支應為30,114元,爰撤銷附表1就此部分單價之主張等語(本院卷第233-237頁)。查:

①證人郭建清證稱:這張表(即簡式合約)是被上訴人提供的

,包括手寫數據都是他們寫的,當時大家已經講好,第94項鋼構沖孔鋁板,原合約是66支,那份請款已經改成74支,表示對方承認實質上有追加8支。金額是雙方議定的,金額跟原證1不一樣,因為大家有比例折衷,原因出在92項,屋頂部分已經把它拉回去,另外發包給其他廠商惠碩,當初92項是另外計價的,原始92項應該是要給我們東均承攬,92項加上原證1的那些項目,議價出來的金額是1,450萬元,後來因為他們把92項又發包給別人做,所以又重新議定這份價格。

手寫的部分因為有部分是追加的,用印當時還沒有這些手寫字跡。審建91頁是雙方後來議定的價格,但不是全部,還有其他是追加的,但是那張單據上面的項目,雙方就是議定以單據所載價格計價;我們報價單(指原證1)給他們是以米計價,支是他們自己改的,當初被上訴人主張他跟業主的合約是以支為單位,所以才改的,當下我們有共識,總金額並沒有變更,就是比如原來148米100萬元,改成66支總價還是100萬元。我們當時有同意用支計價,但是總金額是沒有變更的等語(本院卷第214-216頁)。

②證人盧義忠證稱:兩造簽立簡式合約過程就是如剛剛證人郭

建清所述,好像是後面我們打的。我們有一個盲點,因為議價以後,沒有將各工項價格做一個調整,過程中曾經調整過一次,也有用電子郵件發給他們,他們後來也沒有回復,他們每次請款,我們就給他們費用,到最後才來做結算。這張簡式合約是寫我們前後支付給他們多少錢,包括他追加的部分,合約上面的金額就是我們要調價的過程金額。兩造最後就是以這個調整後的價格達成合意。簡式合約右上角最後一行寫30%代表什麼意思我沒有印象了。因為當時施工氣氛還不錯,94項有型鋼的問題,東均把這部分拿掉叫我們自己做,所以價格有降下來,型鋼我們必須叫其他廠商作,這個項目有跟他說降價比例要比其他各項比例高,好像就是用30%的降價,由94項去調整,就是該表寫的過程,70%的調降,由其他各工項依平均調降等語(本院卷第219-222頁)。

③證人盧義忠雖稱兩造應已以簡式合約調整後的價格達成合意

,然為證人郭建清所否認(本院卷第222頁),參以證人盧義忠所述降價「30%」乃註記於簡式合約最右側表格上方,其下方欄位所記載各工項調降後之價額則係位於備註欄後方(審建卷第91頁),有違一般備註欄位乃放置於表格最後端以為補充說明之常情,兩造並一致表示簡式合約是兩造磋商過程之紀錄,並未就此內容達成合意等語(建字卷二第11頁),足見兩造應確未就被上訴人於簡式合約記載調降後之價額達成最後之合意,然簡式合約既為兩造協商過程之紀錄,自仍可憑為兩造就上開工項協議內容之參考。

④觀諸原證1就附表編號4工項原係以打字記載「單位M、數量14

8、單價17,160、複價2,539,680」,後劃掉「M」、「148」、「17,160」,並在「M」旁手寫「支」、「148」旁手寫「66」,另在複價「2,539,680」下方手寫「X」(審建卷第15頁);簡式合約就附表編號4工項部分則記載「單位M、東均報價-數量148、單價17,160、複價2,539,680;第一次調價-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調價後-單價13,429、複價1,987,543;實作數量結算後-數量74、單價30,114、複價2,228,436;備註-不含200*200*9t之立型鋼管工料;1,987,543」(審建卷第91頁),酌以前述證人證述更改計價單位之過程,足見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工項原確係以「M」、每「M」17,160元提出報價,然嗣已改為以「支」計價,而計價單位既有變更,工項單價自應隨之變化,此由被上訴人嗣就同工項追加8支,而該8支之單價報價為27,417元(審建卷第19頁),明顯與以「M」計價之單價不同,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簡式合約亦記載「實作數量結算後-『數量74、單價30,114』、複價2,228,436」,益見附表編號4工項由「M」改為以「支」計價後,計價單位已非原證1原載之「17,160」,則附表1就附表編號4工項記載:「『單位支、驗收數量74、契約單價17,160』、契約複價2,539,680、比例0.000000000、『平均調整單價15,227.24』」(建字卷一第53頁),乃直接援用原證1原以「M」計價之契約單價,並逕由該契約單價折算調降比例為「平均調整單價15,227.24」,顯為誤算,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並撤銷該部分自認,應屬有據。

⑸又觀簡式合約之記載,就附表編號4工項部分,第一次調價係

「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據此「調價後」之各工項總和為1,450萬元,即為兩造當初議價後於原證1簽署之總價,此總價並為已約定排除附表編號4工項其中「200×200×9t之立型鋼管工料」施工後之價格(審建卷第15頁),而原證1就附表編號4工項約定之數量為66支,1,987,543元除以66支,每支即為30,114元,是附表編號4工項其中66支之單價應以每支30,114元計算,較符合兩造當初議價之真意。另就被上訴人事後再追加8支部分,乃屬追加工程,而兩造就此已約定以每支27,417元計價,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請款合約單可憑(審建卷第19頁),此部分既已有明確之合約單可憑,上訴人執兩造並未合意之簡式合約單價之記載,主張追加之8支亦應以每支30,114元計算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證1調價後之「0000000」為全部74支之總價,亦非可採。

⒊綜上,附表編號3、6、7工項之結算數量,與附表編號1、3、

6至9工項之單價應仍為如附表(A)、(B)欄所示;附表編號4工項其中66支之單價應為30,114元、追加之8支單價則為27,417元。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之工程款應為10,340,615元(含稅)【計算式:(66支×30,114元)+(8支×27,417元)-原審結算金額1,126,816元=1,080,044元,1,080,044元+8,768,161元=9,848,205元,9,848,205元×1.05=10,340,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05萬元工程款,上訴人尚可請求290,615元(計算式:10,340,615元-1,005萬元=290,615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如附表編號1、6之工項,分別有一

塊玻璃破裂,多次請上訴人修繕未果,已另委請玉記玻璃行修繕支出29,292元,其得以此與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捷運局於108年2月22日初驗時發現C11車站下行側電梯上方第

二塊玻璃破損,經被上訴人委託玉記玻璃行修復;捷運局另於109年1月20日函知被上訴人,C11上行月台側一片玻璃破裂,捷運警察判定為自然破裂,請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進場修復,被上訴人嗣亦委請玉記玻璃行修復完成,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捷運局初驗紀錄、照片、函文,及玉記玻璃行發票、修復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2、115、116、119、125-129頁、審建卷第93頁)。而系爭工程包含電梯玻璃帷幕之玻璃,及玻璃欄杆之強化玻璃,此觀原證1(審建卷第15頁)即明,故上開二塊玻璃破損位置為上訴人承攬範圍,應可認定。又原證1約定工程保固為驗收完成日起二年,上訴人並自承其最終於108年3月間完工(審建卷第13頁),故上開玻璃破損期間仍在上訴人之保固期間內,亦可認定。再者,依修復照片可知,修繕上開電梯上方第二塊玻璃尚需以吊車輔助(本院卷第119頁),顯非人力所及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主張如非於安裝時發生損壞或安裝不當造成破壞,應無其他外力損壞可能等語,信非無據;另月台側破裂之玻璃乃整片均呈蜘蛛網狀碎裂(本院卷第129頁),如為人力破壞應不致呈現如此均勻之網狀碎裂,參以前開捷運局函文亦說明捷運警察判斷為自然破裂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主張該片玻璃為自然碎裂而非人力因素所致等語,亦堪信實。從而,上開由上訴人施作之玻璃既於保固期間無任何外力因素介入而破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證人郭建清證稱:玉記玻璃行就是本件的玻璃廠商,上訴

人也是找玉記玻璃行來做這件工程的玻璃;被上訴人確曾因玻璃破損請上訴人維修,我有跟玉記玻璃行講,玉記玻璃行有去看,後來也是玉記玻璃行去維修,費用我請玉記玻璃行直接跟被上訴人請款,當時因為我出國所以找不到我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足見上開破損之玻璃確係由玉記玻璃行修復,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29,292元(審建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墊付之修繕費29,292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29,292元,此與前

開上訴人可請求之290,615元工程款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經抵銷後,上訴人於此尚可請求之工程款為261,323元(計算式:290,615元-29,292元=261,323元),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又被上訴人既尚需給付上訴人261,323元工程款,其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872,723元工程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323元,及自109年1月1日(被上訴人不爭執此利息起算日,建字卷一第3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72,72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項次 工項名稱 捷運局驗收數量 (A) 結算單價 (B) 結算金額 (A×B) 上訴人主張數量 (C) 上訴人主張單價 (D) 上訴人主張金額 (C×D) 1 壹、一.90 電梯8+8mm玻璃帷幕 238㎡ 10,382.21元 2,470,966元 238㎡ 11,700元 2,787,174元 2 壹、一.92 複層屋頂系統工程 (兩造合意不計價) 3 壹、一.93 氟碳烤漆收邊鋁板 169.77m 4,152.88元 705,034元 199.77m 4,680元 934,924元 4 壹、一.94 屋頂金屬沖孔鋁板 74支 15,227.24元 1,126,816元 74支 30,114元 2,228,436元 5 壹、一.101 不銹鋼天溝 (兩造合意不計價) 6 壹、一.102 玻璃欄杆 113.24m 27,685.88元 3,135,149元 115.47m 31,200元 3,602,664元 7 壹、一.103 玻璃欄杆 6.8m 10,116元 68,789元 7.6m 11,400元 86,640元 8 壹、一.104 玻璃欄杆 73.86m 10,116元 747,168元 73.86m 11,400元 842,004元 9 壹、一.106 座椅 4組 17,037.47元 68,150元 4組 19,200元 76,800元 10 C11 車站電梯屋頂鋁包板追加工程 (A01)2.5T氟碳鋁包板追加工程、(A01A)發電機及油資 (兩造不爭執複價金額) 184,400元 11 捷運輕軌工程未施作完成(追加) (壹、一.104)樓梯殘障扶手 (兩造不爭執複價金額) 222,300元 12 C11車站電梯百頁安裝、鋁格柵、充電棒沖孔鋁板追加工程 (A01)電梯百葉窗安裝費、(A01A)電梯鋁格柵、(A01A)充電棒沖孔2.5t鋁板 (兩造不爭執複價金額) 39,389元 合計 8,768,161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