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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貞文相 對 人 崇聖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天德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就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相對人於該案並未以全體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未列為被告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系爭確定確定判決僅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聲請而進行之執行程序有應撤銷之效力,惟因尚有其他債權人合併執行,109年12月1日以債務人蔡最為財產所有人之系爭土地宣示由抗告人得標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自不因而應撤銷,俾使其他合併執行債權人得以繼續進行其強制執行。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人若有多數,需以全體執行債權人(包括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在內)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系爭確定判決並未以全體執行債權人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違背法令瑕疵,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此屬執行法院得予以職權加以形式審查之範圍,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即非有據。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關於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訴訟上之異議權為其訴訟標的,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列為被告之執行債權人,不及於未列為被告之其他執行債權人。

三、經查:㈠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與債

務人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蔡文津、林美鳳、蔡最4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國泰世華銀行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44號確定裁定暨本票原本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登記債務人蔡最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予以執行,經原法院定於109年12月1日拍賣,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558萬元拍定(即系爭拍賣程序),惟相對人於抗告人繳納尾款前即同年月9日旋即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並另依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就系爭土地供擔保140萬元後停止執行,故系爭土地拍定後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又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以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提起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於該案參加訴訟,經一審判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國泰世華銀行、抗告人並於110年10月12日及1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系爭執行事件另有9位併案債權人、1位假扣押債權人等情,有拍賣公告、投標書、保證金繳費收據、提存所函文、相對人陳報狀暨提存書(見司執字卷一第303-308頁,卷二第7-10、15、18、75、77-78頁)、國泰世華銀行聲請狀、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10年10月21日雄分院秋民地110重上99字第1101000036號函、相對人陳報暨聲請狀、本院110年11月2日雄分院秋民地110重上99字第1109001933號函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司執字卷四第1-6、19、21-24、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土地登記在執行債務人蔡最名下,系爭執行事件除國泰

世華行外,另有9位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又相對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訴訟上之異議權為其訴訟標的,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列為被告之執行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並不及於未列為被告之其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兼之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國泰世華銀行以外之執行債權人,彰化銀行並聲請續行執行(見系爭執行卷四第115、79-80頁),則執行法院尚不得逕據系爭確定判決及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拍賣程序。

㈢至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係屬該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在執行法院形式審查之範圍內,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予形式審查,雖無可取,惟不影響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因系爭確定判決而逕予撤銷之判斷。

四、綜上,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既不及於國泰世華銀行以外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據以撤銷系爭拍賣程序,自有不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尚非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原法院未予糾正,逕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拍賣程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