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更二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二字第14號抗 告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慧姝相 對 人 林志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77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嗣於83年3月15日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擔保相對人、第三人尚工有限公司之債務,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復於84年間,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太設公司,擔保相對人、第三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債務,擔保債權金額2,500萬元(上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二抵押權)。太設公司前於91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確定。抗告人於95年4月1日因法人收購而受讓太設公司之營業資產,繼受取得系爭二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乃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470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系爭裁定所載抵押債權,業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第14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為由,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二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僅擔保單一債權,自須所擔保之所有債權均全數清償,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始告消滅。系爭判決雖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即86年1月8日之借款債權及同日簽發之同額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然亦認系爭二抵押權擔保範圍除系爭債權外,尚及於其他仍未受償之債權,故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自未消滅。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當,原裁定竟予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倘執行法院就其提出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陸續於77年、84年間設定系爭二抵

押權予太平洋公司(併入太設公司)、太設公司,抗告人於95年4月1日因法人收購而受讓太設公司之營業資產,繼受取得系爭二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於108年11月7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乙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濟部函、租賃合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又系爭執行事件業已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事件,並經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稱抗告人未提供執行名義正本云云(本院卷第59頁),殊無可採。

㈡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⒈確認86年1月8日太設

公司與興松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二筆各2,514,600元(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同日簽發之2筆本票債權不存在。⒉塗銷系爭二抵押權。就相對人請求確認部分,法院認定抗告人之前手太設公司對興松公司及相對人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所衍生之50,208,200元價金債權,及同額之該二張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故而判決確認該分期價金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惟就相對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部分,該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及於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且擔保債權至遲於91年11月6日確定,抗告人主張融資債權受有102,157,549元損害(下稱另筆債權),係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有系爭判決書可參(抗字卷第19-59頁)。

則系爭判決既認定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所指之抵押權,仍有逾1億餘元之債權屆清償期,仍未獲償,且均為系爭二抵押權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自未消滅。是相對人主張系爭裁定之執行力範圍應以該裁定理由所敘之86年1月8日借款債權為準,而該86年1月8日之各25,104,600元之價金債權及同額本票債權,既經系爭判決認定均不存在確定,不得以另筆債權據為執行云云,自無可採。至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抗告人為金融業者,如相對人未清償債務,豈可能一再核貸,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本院卷第61頁),惟時效抗辯及債務人清償乃屬妨礙或消滅債權請求權之實體抗辯事項,此涉及實體事項存否之判斷,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相對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依卷附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為形式上審查,

並參考系爭判決,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非僅以86年1月8日之借款借權及本票債權為限,尚包括系爭二抵押權確定前已發生之債權,即系爭判決所認定之另筆債權。而抗告人係本件執行標的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已提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抵押權、債權證明等文件,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依法即應強制執行。且系爭裁定所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揭說明,仍為擔保另筆債權而存在,執行力並未受影響。是相對人以系爭裁定已失執行力為由,聲明異議,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109年6月8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04701號裁定),核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