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李麗卿相 對 人 萬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第17屆理事長期間,於民國102年6 間以出售相對人之自營糧轉為公糧之方式,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詐取公糧價款,實際上並未將自營糧及公糧撥入糧倉,以致相對人所存自營糧及公糧與帳面不符,須購入不足帳面數目之糧食,導致相對人受有自營糧價差之虧損新台幣(下同)224,374元及補足公糧花費3,592,804元之損害,合計3,817,178元。抗告人曾因上開行為所涉刑案受羈押,惟於停止羈押後,隨即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合計2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脫產行為。相對人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上開債權,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817,1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273,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817,178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817,17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為農會理事長,無權買賣自營糧稻穀,對相對人所為指控均予否認,相關民、刑事案件現亦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縱抗告人日後敗訴,抗告人亦有餘力足以賠償,不必脫產,相對人並無假扣押之必要。另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之標的物即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香揚段120地號土地),業已於前出售他人,為免損及第三人權益,請求准予改提供其他超值或等值之土地為扣押,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 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參照)。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一節,業經其提出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節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電子檔查明無訛,可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固否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然此部分係屬當事人間之實體爭執,尚非於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五、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以抗告人因上開刑事案件受羈押,於102年11月22日停止羈押後,先後於103年6月16日及106年10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同鄉農場段157、158地號土地,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合計2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增加負擔之行為,並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89至107頁),且有抗告人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亦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再佐以抗告人自陳其已將香揚段12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等語在卷,有其所提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益徵抗告人確有陸續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若任令抗告人就名下不動產增加負擔或予以處分,衡以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抗告人請求准免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並無理由。至抗告人另以其業將香揚段12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請求變更假扣押標的云云,然其本得依原裁定另提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且此部分係屬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事項,亦非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原裁定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命相對人得提供擔保金後為假扣押,並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