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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林國賢相 對 人 羅健銘

羅健倫羅健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相對人羅健銘、羅健倫及羅健瑋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雯慧因車禍過失致相對人之母曾麗蓉死亡,經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林慧雯應各給付相對人羅健銘、羅健倫及羅健璋各新臺幣(下同)362,063元、349,434元及349,434元,並於110年2月22日全案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詎林雯慧竟於另案109年11月27日宣判後,旋於同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抗告人,致相對人無法執行求償。林雯慧及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行為已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撤銷贈與訴訟。為免抗告人再移轉或處分系爭房地,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係抗告人於96年2月15日購入,僅因林雯慧符合當時青年首貸及合作金庫薪轉戶優惠貸款條件,而暫借名登記在林雯慧名下,實則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並自107年9月份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作為辦公室使用,及二、三樓部分房間出租予個人租客,騎樓及庭院土地則出租予個人攤商經營小吃生意,各該租賃契約均屬長期並有違約金約定,抗告人自無再移轉系爭房地之可能。再者,林雯慧名下尚有汽車及存款供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願提供反擔保後撤銷原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審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

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林雯慧之109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抗告人名下系爭房地確有相對人上開所述之變動,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另觀林雯慧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申報所得資料,而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其名下雖尚有汽車2輛,惟分別為2007年及2010年份,價值甚微,該年度亦僅有22,100元之租賃所得收入,則除系爭房地外,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權。則如相對人主張屬實,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日後恐因第三人受善意信賴保護,將使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雖相對人所為之釋明尚非完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房地僅係其借名登記於林雯慧名下,實則為其所有等語,惟此核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就本件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符合法定要件之認定不生影響。

㈡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時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債務人處,實現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查相對人請求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再行處分系爭房地,其終局目的係為使其等因另案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得於系爭房地經由本案訴訟回復於林雯慧名下後,其等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使上開金錢債權獲得清償,則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如代以金錢,相對人亦得達其實現債權之終局目的,則抗告人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相對人羅健銘、羅健倫及羅健璋之債權額各為362,063元、349,434元及349,434元,兼衡另案判決所定相對人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主要自108年8月29日起算,又兩造間尚無本案訴訟繫屬,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即原審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暨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期間約4年4月,則自108年8月29日起至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時止,估算整體期間約須7年4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各約為13萬元(計算式:362,063×88/12×5%;349,434×88/12×5%,並均取其整數),認抗告人應對相對人羅健銘、羅健倫及羅健瑋提供之之反擔保金分別以50萬元、48萬元及48萬元(相對人各自債權額加上利息損失後,取其整數)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酌定擔保金為50萬元或等值之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害人保護協會所出具之保證書而裁定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本件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