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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盧春綢相 對 人 陳麗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第三人詐欺出售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因而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故本件自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仲裁條款(下稱系爭仲裁條款)適用之餘地。況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第三人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書,系爭仲裁條款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審命抗告人應先提付仲裁,並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爭

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速度,雙方約定應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0頁)。兩造既已預先就將來之爭議訂立仲裁協議,抗告人未遵約定先提付仲裁即直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相對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前,聲請抗告人向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有相對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應將本件先行提付仲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受詐欺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自無系爭

仲裁條款適用之餘地云云。惟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3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故縱抗告人主張其係受詐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仍不影響系爭仲裁條款之效力,抗告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至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仲裁條款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仲裁僅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顯未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相對人之責任,或加重抗告人之責任,或對於抗告人有重大不利益,抗告人執之主張系爭仲裁條款應為無效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原審陳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