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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碧瑛相 對 人 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拘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拘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前拘提相對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義務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欠繳民國107、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健保費,經抗告人以10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30500號、10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063號、109年度健執字第2424至2429號、11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1738至11739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累積滯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76,147元(滯納金及利息另計)。

相對人於107年3月3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擔任○○公司負責人,該段期間○○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合庫前金分行)帳戶有12筆50萬元以上之現金提領交易,且依○○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尚有5,418,142元之存貨。抗告人為明瞭○○公司欠稅年度之實際營運狀況、提領資金之流向,以查明○○公司之財產狀況及還款能力、有無能履行納稅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等情事,於110年8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到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並提出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公司財產資料,該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屆期未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抗告人復於110年11月9日核發限期履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10年12月7日前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仍不繳納亦不提供相當擔保,應於110年12月9日到署報告財產狀況,該限期履行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或於110年12月9日到署報告財產狀況,抗告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上開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3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合庫前金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資產負債表、執行命令及限期履行命令函稿、送達證書、執行詢問筆錄等為證(原審卷聲證4、5、8、10、11 、12),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又抗告人於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同年11月9日核發之限期履行命令,已先後於於110年8月31日、同年11月17日寄存在相對人住所地之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執行命令、限期履行命令已分別於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

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抗告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依前述資料顯示,相對人既於107年3月30日起至108年4月10

日止擔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何以未繳納107、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有到場說明之義務;且由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有12筆50萬元以上之現金提領交易,及○○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尚有5,418,142元之存貨等情,足見○○公司當時尚有為數不少之現金及資產,難認有無法履行納稅義務之情事,則就該段期間○○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及財產狀況,自有賴相對人至抗告人處說明,始能釐清。然經抗告人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到場說明,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抗告人再以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繳清罰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或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或到場報告等情,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抗告人係聲請於裁准後2個月內拘提相對人,爰裁定本件拘提相對人之期限至111年7月22日止,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