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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周宗堃相 對 人 曾黃秋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屬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同法第18條停止執行之要件。縱相對人嗣已追加撤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惟抗告人並不同意其訴之追加,其所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非同一,非屬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受訴法院是否准許追加亦屬未知,相對人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並不合法,自不得准許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又縱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積欠之利息526萬元,合計576萬元,利息債權亦屬抵押權擔保範圍,倘停止執行,抗告人無法運用可能受有遲延損害,應以576萬元為計算命供擔保金額之基準,原裁定卻僅以本金債權5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亦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審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相對人以已清償抵押債權為由,先對於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案經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11號,嗣並經該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以111年審重訴字第24號審理後,相對人再於111年4月1日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11號卷第9-17頁,上開審重訴卷第131-135頁)。

㈡經核相對人所提實體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

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猶待實體訴訟予以確認解決,為免相對人之系爭土地遭執行拍賣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相對人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起訴後另行為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云云,惟此訴之追加非顯不合法,且核屬受訴法院審理範圍,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要件尚無影響,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㈢惟抗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拍賣裁定,抵押權擔保範

圍及於借款債權及利息,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受有無法及時利用借款債權50萬元及利息債權526萬元部分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期間約4年,據以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15萬元(576萬元×5%×4=115萬2,000元,取其整數約115萬元)。原裁定僅以借款本金債權50萬元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為10萬9,000元,容有未當。

四、另按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執行金額併含利息債權526萬元,致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10萬9,000元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115萬元始屬適當,已如前述。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祗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不足,應予提高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