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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董欣崇相 對 人 董榮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榮名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具狀以「祭祀公業董煥吉、董煥符(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董榮名」為相對人,請求就其確認董榮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董榮名不得就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管理權及處分權等一切法律行為,有聲請狀、陳報狀可稽(原審卷第1、79頁),故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對象為董榮名而非系爭祭祀公業。而依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記載:「…聲請裁定在本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董榮名不得就系爭土地為管理及處分權等一切法律行為」、第三項亦載:「…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即董榮名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合法、合於程序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等語,足見原審亦以董榮名為對象而為裁定,是原裁定於當事人欄位記載「相對人祭祀公業董煥吉、董煥符;管理人董榮名」應屬誤載,本院審理之相對人應為董榮名,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多次向董榮名及其代理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要求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然均遭拒絕,近日接獲巨信公司寄送之通知函、管理暨組織規約及特別授權與同意處分書,驚覺系爭土地已進入其等以低價出售移轉之處分中,抗告人已就此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議決產生,然上開管理暨組織規約以派下員全體人數超過1/2出面同意方式取代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程序,系爭祭祀公業事實上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故董榮名並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然其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濫權補償、隱匿高額土地增值稅由系爭祭祀公業吸收等行為,嚴重損害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利益,且依巨信公司上開寄送之函文可知,董榮名已簽訂出售契約,刻正撥款計算相關費用,待扣除完畢,即撥付派下員款項或將款項提存,故系爭土地已隨時處於為董榮名及其代理人違法移轉於第三人之急迫危險中,本件誠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祭祀公業董煥符管理暨組織規

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舉書、通知函、特別授權及同意處分書、異議狀、對話紀錄、專任委託契約書、專任委託授權書等件為證。惟:

⒈查董榮名於民國105年間即已接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以

管理人身份為系爭祭祀公業應訴,有本院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判書可稽。故董榮名早在抗告人接獲前開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舉書等文件時,即已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數年,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董榮名當時被推選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程序有何違法、無效情事,徒以巨信公司110年所寄送請求抗告人同意後簽署之空白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舉書,及訴外人董欣榮於111年間切結未接獲選任管理人開會通知書等,即指稱董榮名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程序不合法、無效云云,自難採信。

⒉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修訂、管理人之選任及財產之處分等事項,如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亦得以法定比例之派下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故縱董榮名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其以徵求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為規約之修訂、管理人之選任、財產之處分等,仍符合前開法令之規定,難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有何不法侵害或重大危害行為可言。

⒊再者,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需依派下員多數決為之,並非董

榮名個人得任意處分,故抗告人縱對董榮名提起確認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然如系爭祭祀公業多數派下員仍出具同意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仍無以阻止系爭土地遭出售之結果,自無保全之必要性。㈡綜上,依抗告人上開所舉,難認其已盡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

原因及保全必要性之責,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