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陳貞文相 對 人 崇聖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天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人若有多數,需以全體執行債權人(包括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在內)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相對人前提起原法院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其僅以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並未以全體執行債權人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違背法令瑕疵,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此屬執行法院得予以職權加以形式審查之範圍,相對人執此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即非有據。原裁定引用司法院72年民事法律座談會第3輯研究結果為據,惟其法律問題係認以債務人為被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指執行債權人有多數時之被告間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與債
務人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蔡文津、林美鳳、蔡最四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國泰世華銀行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44號確定裁定暨本票原本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登記債務人蔡最為所有權人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執行,經原法院定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3點30分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而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5,580,000元投標拍定(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惟相對人於抗告人繳納尾款前即同年月9日旋即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並另依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就系爭土地供擔保1,400,000元後停止執行,故系爭土地拍定後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又相對人主張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以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抗告人則於該案參加訴訟,該案一審判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國泰世華銀行、抗告人並於110年10月12日及1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系爭執行事件另有9位併案債權人、1位假扣押債權人,有拍賣公告、投標書、保證金繳費收據、提存所函文、相對人陳報狀暨提存書、國泰世華銀行及相對人陳報狀、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10年10月21日雄分院秋民地110重上99字第1101000036號函、同年11月2日雄分院秋民地110重上99字第1109001933號函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司執字卷二第7-10、15、18、75、77-78頁;司執字卷四第1-6、19、21-24、64頁),並經本院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抗告人固稱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人如有多數,需以全
體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系爭確定判決為違法判決,不得據為執行名義云云。惟:
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所謂債權
人包括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有執行名義而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對於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如無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者(同條第2、3項),因係附從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故僅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否認第三人之權利者,無提起本訴之必要(楊與齡著強制執法論96年9月版第232頁參照),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本不以全體執行債權人為必要。參酌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依通說,係以訴訟上之異議權為其訴訟標的,其既判力僅及於異議權之存否,不及於其所主張之所有權或其他實體上權利,又此異議權只僅及於列為被告之執行債權人,並不當然及於未列為被告之其他執行債權人」,顯見未將其他執行債權人列為被告,僅涉及判決既判力之範圍,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
⒉又執行債權人有數人時,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性質,有認為如
債權人係依據各別之執行名義者,乃通常共同訴訟,如依據同一之執行名義者,為必要共同訴訟(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版第202頁參照)。而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對被告之裁判,不得兩歧,需合一確定,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49-60頁,姜世明、強制執行法基礎講座:第四講第三人異議之訴;楊與齡著強制執法論96年9月版第232頁參照)。故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固須合一確定,而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對強制執行提出異議,其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之異議權,自以否認第三人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已足,若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再並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要無同列其他併案債權人或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為被告之必要。是系爭確定判決,雖未以國泰世華銀行以外之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⒊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為其上
開主張之依據,然細繹該判決,係指第三人在二審追加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毋庸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並非指第三人未以全體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且在執行債權人有數人而一同被訴之情況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性質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此之判斷亦未違反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況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而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乃輔助國泰世華銀行而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司執字卷四第9頁、第24-25頁),依前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裁判為不當。
⒌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本件係依系爭確定判決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人雖不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然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認定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縱部分併案執行債權人對相對人之所有權仍有爭執,司法事務官仍可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並非債務人所有而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末按,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體債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之處分均未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亦未對併案執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續行執行(司執字卷四第79、80頁),有何准駁之表示,故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是否得以繼續進行強制執行,不在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抗告人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違背法令瑕疵,且屬執行法院得予以職權加以形式審查之,不得據以執行而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云云,並無可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系爭確定判決,撤銷系爭拍賣程序,核屬有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