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鄞家齊相 對 人 邱奕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奕勝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本案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須經原裁定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項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對原法院民國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對前開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前開確定判決一審補費裁定參照),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與本案訴訟相牽連而生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屬簡易訴訟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教示欄曉示得抗告之文字記載錯誤,應由原法院書記官為更正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