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尤傳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華君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伊、相對人、第三人蘇志成律師即鑾巧齡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經鈞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分割,伊取得分割後同上段6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存有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同上鄉成功路1巷2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伊催告相對人拆屋還地未果,伊乃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二審中曾具狀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執行法院自不得再以實體認定系爭房屋為第三人所有。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不能認定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而為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固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惟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必該應點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足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上存有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其乃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拆除後交付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惟執行法院向相對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其拆除系爭房屋,經利害關係人張秋菊具狀表示:系爭房屋係伊向基地前所有人莊阿隨產業株式會社承租土地後興建,為伊所有,非相對人所有,且伊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並提出繳租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司執卷第41至45頁),相對人亦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司執卷第46至50頁),審酌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設立稅籍迄今均為張秋菊之事實,有原法院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及房屋平面圖可憑(執事聲卷第23至31頁),並經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則依系爭房屋外觀,尚難逕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
㈡相對人雖於系爭事件具狀表示:系爭房屋由前手尤金鳳於民
國60年間搭蓋完成,並出賣讓與相對人之祖父尤金海,尤金海以其配偶張秋菊名義申請水電,嗣尤金海將系爭房屋傳予相對人之父甲○○,再由甲○○贈與相對人等語,有相對人107年12月14日民事準備㈠狀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尤金海於71年10月29日死亡,而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76年5月,房屋稅起課年月於磚石造(構造別代號F)部分為76年7月,於鋼鐵造(構造別代號J)部分為92年7月等情,有戶籍資料、房屋稅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司執卷第77頁、執事聲卷第29頁),則尤金海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數年前即已死亡,何能向尤金鳳買受系爭房屋,並轉讓予甲○○?是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僅憑其陳述遽認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㈢又相對人之戶籍固設於系爭房屋,惟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與
其父母甲○○、乙○○、祖母張秋菊之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屋,並同住於系爭房屋,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渠等書狀載明地址可參(司執卷第36、39至40、41、46頁、本院卷第35頁),是以,相對人及張秋菊之戶籍既均設於系爭房屋,亦同住於系爭房屋,自不得以戶籍地判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顯已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委不足採。
㈣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已自承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張秋菊僅為申請水電名義人,且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依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案得拆除系爭房屋,即係認定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則相對人事後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違反遮斷權之法理云云。惟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言。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非系爭房屋所有權涉訟,且未認定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亦未論及相對人有無拆除房屋之權限,自無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抗告人上開主張尚有誤認。㈤抗告人另以:系爭確定判決具有對世效力,該執行名義當然
含有拆卸房屋之效,伊自得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倘第三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不得實體認定屬第三人所有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其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固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然該應點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該地上物應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即能認定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逕對相對人強制拆除系爭房屋,而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交付其基地,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