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代 理 人 黃吉祥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拘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前拘提相對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盡力對相對人可查知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然收效甚微,而相對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除查調相關登記資料或稅籍資料外,仍須義務人親自配合說明始有查明之可能,不能僅因相對人拖延陳報財產即得免除到場說明之義務。再者,相對人所投資之○○實業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其應付帳款、流動負債以及存貨既有高額變化,經抗告人通知該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陳報上開帳務變動情形,相對人僅具狀空泛稱公司多向廠商代辦進口,致帳面雖有餘貨,並無實質意義等語,然既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支出憑證等證據,自有到場說明該公司存貨之處分狀況,以及該公司是否仍有負債暨清算進行情形,以說明相對人投資有無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能,自難認無強制相對人到場說明之必要。再者,相對人雖具狀陳明其係經營古董販賣,惟賣出古董多數尚未支付價金,參選里長經費係向友人商借等語,惟同未提出相關借據及憑證,況參選里長非僅有保證金一項支出,尚有廣告、宣傳、服務處、工作人員等均係可能支出,故非命相對人到場進行說明,無法了解其財產狀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拘提之聲明,實有違誤,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
政執行處102年度緝稅執特專字第51176號執行案件卷宗為憑,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執行卷宗無訛。又抗告人於110年9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110年9月28日至抗告人處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於110年9月13日收受通知後,並未到場。抗告人乃分別於110年10月5日、111年2月24日,再陸續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至抗告人處繳清上開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或未提供擔保,應於110年10月20日、111年3月23日再至抗告人處報告財產狀況,前述通知亦於110年10月13日、111年3月1日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屆期既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亦未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此有案件移送書、相對人所為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暨通知書等件在卷足稽。
㈡相對人雖於收受上揭抗告人之通知後,具狀表示因身體不適
無法到場云云,惟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求診之○○○醫學科診所函查之結果,相對人係罹患高血壓及痛風,惟仍可自由行動,無礙其配合到場報告義務之履行,有○○○醫學科診110年4月19日函覆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另一相對人就醫之○○診所函查之結果,相對人於111年3月21日亦係因高血壓及高血蛋白求診並領取藥物,別無其他異狀,有○○診所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難認相對人係因罹患疾病而有不能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之正當事由。
㈢又相對人固曾提出其位於○○縣○○段之數筆土地作為清償前揭
欠款之財產,惟相對人所提出上揭土地,經抗告人拍賣結果,最後一拍底價僅為新臺幣(下同)1,267,200元,不足以清償相對人所積欠之關稅、營業稅、緝私條例罰鍰、營業稅罰鍰等共計16,156,479元,有拘提聲請書可憑。又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前揭通知要求報告財產狀況、命供擔保或到場陳述之函文後,均向抗告人具狀陳報其除○○之土地外,未有其他財產,以及參選里長所需費用係友人資助,另所從事之○○買賣均尚未收取貨款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書面證據,相對人既未爭執曾參選里長,以及確有從事○○買賣等事實,並為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代書),衡情應有相關雜項費用支出,亦曾支出購入商品款項而有金錢之流動,甚或可能有相當價值之商品可供清償上開債務,故相對人是否除上揭土地外,確已無其他財產,均有賴抗告人藉由往復詢問等調查程序,以明事實。然經抗告人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到場說明,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抗告人再以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繳清罰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或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或到場報告等情,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積欠大量稅款,而稅款能否適當徵收事關公益,權衡拘提程序既僅強制要求相對人到場接受詢問,所受人身拘束程度輕微,是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抗告人係聲請於裁准後2個月內拘提相對人,爰裁定本件拘提相對人之期限至111年9月12日止,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