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相 對 人 李秀卿
李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向相對人李秀卿買受坐落高雄三民區鼎勝段223、225號、228之1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占有後,始發現A土地有埋藏污泥等廢棄物之重大瑕疵,清理費用高達億元以上,抗告人對李秀卿有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抗告人就此已提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減少價金等訴訟(下稱278號訴訟)。詎李秀卿為免追償,竟與相對人李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9年6月17日就李秀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9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B土地所有權予李璿,抗告人乃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確認(B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210號訴訟)。原裁定以278號訴訟為210號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裁定於278號訴訟確定前,停止210號訴訟之訴訟程序。然抗告人對李秀卿有無系爭債權存在而就210號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或得否依債權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本可在210號訴訟中自為調查裁判,且278號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訴訟,該案目前尚繫屬於一審法院,可得預期其審理程序冗長費時,如須待278號訴訟確定後,才進行210號訴訟程序,顯然曠日廢時,對抗告人將生延滯訴訟之重大不利益。又抗告人因李秀卿以同一手法另將其他土地移轉第三人吳思遠,而另案對其等提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勝訴在案,足見抗告人對李秀卿有無系爭債權存在乙節,於審理程序中可自為調查判斷,而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然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對李秀卿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並已提
出278號訴訟,刻於原法院審理中,詎李秀卿為免追償,竟與李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9年6月17日就李秀卿所有B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虛偽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9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B土地所有權予李璿,抗告人乃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210號訴訟確認相對人間就B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抗告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提起210號訴訟,固以其應具李秀卿之債權人身份為前提要件。然抗告人是否有系爭債權而為李秀卿之債權人,本得由審理210號訴訟之原法院自行調查審認。況另案(即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亦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協議價購契約書、廢棄物清理計畫等資料,認定抗告人向李秀卿買受土地後,確有發現土地地下遭埋放事業廢棄物之瑕疵,且清理該事業廢棄物尚需提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抗告人並已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故抗告人對李秀卿應有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法院並無何難以就抗告人與李秀卿間有無系爭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判斷情事;且訴訟程序一旦停止,必然影響訴訟終結之時程,以278號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億元以上,涉及廢棄物掩埋範圍、清運及賠償費用等項目,審理程序勢必曠日廢時,如停止210號訴訟之訴訟程序,顯將致抗告人受有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