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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林志鴻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

詹振寧律師相 對 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韋樵律師相 對 人 林陳春英

林佳蓉上1人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林佩蓉林孟蓉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建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青公司)於民國72年9月16日核准設立,董事長為相對人林財興,相對人林財發及第三人林信義為董事,抗告人及相對人林陳春英則為股東(嗣2人均於90年12月18日經推為董事),依建青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等語,然建青公司於90年12月18日、93年12月20日、107年4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前,林信義、林陳春英、林財興及林財發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林信義逕自將出資額轉讓予抗告人及相對人高瑞禹、林陳春英與第三人何明峯、林銘家;林陳春英則將出資額轉讓予相對人林佳蓉、林佩蓉;林財興將出資額轉讓予林信義、林陳春英、抗告人、林孟蓉、林佳蓉;林財發將出資額轉讓予林佩蓉,其等雖於辦理變更登記時檢具股東同意書,惟其上抗告人與林財興、林財發、林陳春英之簽名均非真正,故前開林信義與林陳春英、林財興、林財發轉讓出資額之行為即因違反系爭章程而均屬無效,建青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仍應以其90年11月30日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即林財興出資額150萬元、林財發出資額60萬元、林信義出資額390萬元、林陳春英出資額100萬元、抗告人出資額300萬元)為正確,高瑞禹、林孟蓉、林佳蓉及林佩蓉則均非建青公司股東,抗告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又建青公司宣布於11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進行董事選任及執行增資程序,相對人以人數及持股比例總數達58.5%之優勢,若由其等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權利,將利用不實股東權選出建青公司董事,破壞建青公司緊密信任關係之本質,致建青公司董事與股東間信任質變,並使公司性質、經營走向轉變,更有稀釋抗告人股東權利之危險,甚至影響抗告人所得行使之盈餘分派、剩餘財產分派等股東權利,對建青公司之營運及股東權利造成嚴重不利之影響,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之必要。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持股數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一旦由相對人完成增資,股東所得享有之盈餘及新股均已由相對人取得,縱日後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所受損害亦難以回復,建青公司將永受相對人操控,且抗告人及建青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受不利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建青公司係以:抗告人雖謂建青公司於90年12月18日之轉讓股權係屬違法,然抗告人仍於105年8月30日接受父親即建青公司創辦人林信義指定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長達4年期間均無異議,其迄建青公司過半股權股東於111年4月20日決議增資後,始主張90年12月18日之股權轉讓違法,顯係以損害建青公司及其他股東之股權、掣肘建青公司之正當增資與正常經營為主要目的,已違背誠信手段。又抗告人於長達20年之期間未曾主張有所謂違法轉讓股權之情事,更未指出建青公司過半股權股東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增資有何其他違法之嫌,難認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危險性。況建青公司股東係有意透過增資儘速選任正式負責人,以解決2年來僅有臨時管理人之狀態,如准許凍結相對人行使股權,將嚴重影響建青公司企業經營,並造成建青公司現階段公司營運、招商計畫及教育訓練難以推動及延續,相對人因此所受危害顯已大於在德國有穩定工作之抗告人,實不應准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三、林佳蓉、林陳春英、林佩蓉、林孟蓉、林財興、林財發及高瑞禹則以:抗告人前於110年9月24日亦曾提出相同之假處分聲請,當時全然未提及相對人歷年來之股權轉移有無效之情形,足見抗告人之主張不符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又抗告人自105年8月30日起擔任建青公司負責人至少4年期間,對於建青公司股權移轉及分布知之甚詳,抗告人並自林財興受讓15萬元之股東出資,然於擔任負責人期間竟從無異議,何以歷年來均不會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時至今日突然發生;且其擔任負責人亦係透過相對人行使股權所選出,抗告人卻未曾主張自己之負責人身分為無效,其主張顯然矛盾。另抗告人一再指稱相對人等為謀奪經營權而虛偽移轉股權,然抗告人係自行辭任董事,其對建青公司所提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且建青公司多年來均正常運作,甚至於抗告人擔任負責人期間,股東亦正常行使權利,從未曾造成建青公司任何損失,抗告人僅係不甘辭任董事,一再藉故提出假處分聲請,徒增建青公司營運之困難,其既未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其抗告自無理由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就本案請求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林信義、林陳春英、林財興、林財發未經全體股東同意,逕自轉讓出資額,其等行為即因違反系爭章程均屬無效,建青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仍應以其90年11月30日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為正確,高瑞禹、林孟蓉、林佳蓉及林佩蓉均非建青公司股東,抗告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建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及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70頁),並有抗告人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70頁),堪認其就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林信義、林陳春英、林財興、林財發之股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及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及高瑞禹是否為建青公司股東,均已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必要性部分:

抗告人復稱建青公司已定於11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進行董事選任及執行增資程序,以相對人之人數優勢,若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08條、第110條至第113條規定行使權利,將破壞有限公司緊密信任關係之本質,致建青公司董事與股東間信任質變,公司性質、經營走向轉變,並有稀釋抗告人股東權利之危險,甚至影響抗告人所得行使之股東權利,一旦由相對人完成增資,股東所得享有之盈餘及新股均由相對人取得,縱日後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所受損害亦難以回復云云,並提出建青公司開會通知單、抗告人律師函及撤銷辭任聲明、建青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增資案通知及送件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查建青公司之股權早自90年12月18日以來即陸續轉讓予相對人持有迄今,若有重大損害或危險亦早已發生,而抗告人除係建青公司之原始股東外,其後亦曾同受林信義、林財興轉讓出資額,復自105年8月30日起擔任建青公司負責人等節,則有建青公司72年9月15日登記事項卡(原審第35至36頁、61至63頁),然其於前始終未曾就建青公司股權移轉事宜有所爭執,已難認相對人受讓股權曾對建青公司或抗告人發生任何損害或急迫危險。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本應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負釋明之責,而本件事涉經營權爭執事件,尤應深化抗告人之舉證責任,然其僅泛稱如任由不實持股之相對人主導建青公司經營,將發生難以彌補之損害,且日後亦無法回復云云,始終未具體說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及有何急迫危險係於時隔20年後現始發生,本院實無從僅以建青公司將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辦理增資,即認對抗告人對有發生立即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情事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並未釋明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