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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趙秩序相 對 人 鍾育穎

鍾靜香鍾麗嬌鍾淑美鍾文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確定裁判(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264號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461,072元本息,該裁定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 110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審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稽此,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於110年12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3日始具狀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此有抗告人民事異議狀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證,則抗告人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生合法提出異議之效力。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支出之拆除費用並非必要,及相對人虛報支出、擅自利用拆除所得材料等節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