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趙秩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育穎、鍾靜香、鍾麗嬌、鍾淑美、鍾文秀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下稱系爭確定費用程序)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3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伊已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逾期而予裁定駁回,惟伊又對該駁回裁定再提出異議,嗣雖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但伊對此已提起抗告,故系爭裁定尚未確定,而原法院竟逕行核發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其程序已有瑕疵,則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既有瑕疵存在,系爭執行程序亦難認適法。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有所未合,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之必要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故債權人不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可於同一執行程序中受償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倘債權人無法於執行程序中同時收取,則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此裁定之性質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使債權人可於原執行程序外,向債務人另行求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中,惟第1款規定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規定其他執行名義亦須以確定為必要。另同法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裁判正本者,亦僅限於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既非屬終局判決,解釋上自不待其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再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一經生效,即得據以執行,縱經抗告,亦不停止,自無待確定即得聲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裁定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系爭裁定一經生效無待確定,即得據以執行。而系爭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地轄區派出所,業有調閱系爭裁定卷宗審核屬實(見外放影印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系爭裁定因合法送達而生效,自得據為執行名義向抗告人求償。雖抗告人後續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異議)與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基此,相對人本得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而為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前揭說明,是屬合法,並不因系爭裁定有無確定而受影響。原裁定因此認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