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陳春票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相 對 人 沈有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繼續審判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原審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雙方前因清償債務事件涉訟,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前夫呂展銘即呂建銘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但無力清償,因此在民國94年6月17日由訴外人呂展銘之子呂進興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無條件同意在94年6月30日前清償呂展銘即呂建銘對相對人之系爭債務。系爭切結書上並記載立書人呂進興並用印、擔保人為抗告人並用印與捺指紋、見證人呂建銘並用印、見證人許建同則捺指紋,系爭切結書人別欄位除前開4人外,別無其他人別記載。惟呂進興未按期清償相對人系爭債務,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擔保之責等情,經另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於100年7月19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也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未接獲任何開庭通知,且與呂展銘早在88年7月23日即已離婚,亦未委任呂展銘為訴訟代理人,系爭事件之送達證書、書狀中印文、指印均非抗告人所為或所有,呂展銘未經合法代理卻為系爭和解,且抗告人直至110年11月19日接獲原審110年度司執福字第110759號函而於同年月24日前往原審執行處閲卷才知悉系爭和解,因此於30日內之同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並繼續審判。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早已於100年7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15日始請求繼續審判,顯然已超過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情形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外,不得請求,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和解早於100年7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遲至110年12月15日請求繼續審判,顯已超過30日不變期間,無從補正,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惟抗告人主張呂展銘未經合法代理卻為系爭和解,系爭事件中之送達證書、書狀中印文、指印均非抗告人所為或所有,經本院採取抗告人之十指指紋(下稱乙類指紋),併同抗告人庭提之系爭切結書正本上之抗告人指紋(下稱甲1指紋,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事件中抗告人提出之99年9月6日民事異議狀上之指紋(下稱甲2指紋,見系爭事件卷第16頁)、100年3月7日民事聲請改期出庭狀上之指紋(下稱甲3指紋,見系爭事件卷第73頁)、100年5月6日民事聲請改期出庭狀上之指紋(下稱甲4指紋,見系爭事件卷第83頁)、100年5月11日民事聲請改期出庭狀上之指紋(下稱甲5指紋,見系爭事件卷第87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識,嗣經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0日回函並檢附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表示略以:「甲2、甲3、甲5類指紋彼此相同;均與乙類十指指紋不同。……甲1、甲4類指紋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7390號函暨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2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中之送達證書、書狀中印文、指印均非抗告人所為或所有等語,即屬有據。
㈡又系爭和解雖於100年7月25日由郵務機構向抗告人之高雄市○
○區○○街00巷00○0號地址為送達(見系爭事件卷第108頁),但自抗告人以99年9月6日民事異議狀對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時起之甲2指紋即與抗告人按捺之乙類指紋不同(見本院卷第93頁)。又系爭事件通知抗告人開庭,均未見抗告人親自出庭(見系爭事件卷第44頁、第75頁、第88頁、第100頁),且相對人於本院復自承呂展銘向其借錢及簽本件切結書的過程中,抗告人均未出現面,伊是第一次到抗告人家中討錢時,才看到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綜上,均顯示抗告人於系爭事件進行中,是否有親自參與訴訟並表示意見,已生疑義,足以使本院對系爭和解於100年7月25日是否確實送達抗告人一事之真實性發生動搖,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系爭和解於100年7月25日之送達效力,已達反證程度。又系爭事件上歷次書狀中之甲2、甲3、甲5類指紋均與抗告人之乙類指紋不同,已足以確信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則抗告人主張直至110年11月19日接獲原審110年度司執福字第110759號函而於同年月24日前往原審執行處閲卷始知悉系爭和解,其於30日內之同年12月15日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足堪採信。
㈢再者,系爭事件通知抗告人開庭,均未見抗告人親自出庭(
見系爭事件卷第44頁、第75頁、第88頁、第100頁),且系爭事件上歷次書狀中之甲2、甲3、甲5類指紋均與抗告人之乙類指紋不同,已如前述,足以確信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中由呂展銘代理抗告人成立之系爭和解,確實屬未經抗告人合法授權之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應認未經合法代理之系爭和解,抗告人不承認後而不生效力,系爭和解即屬無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以系爭和解無效為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