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蔡政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韋庭、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前向原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核發106 年度司促更㈠字第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為由,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非訟異議債務認諾等絕非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經理人謝健南無權代表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應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等語。
三、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是該經理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該公司應訴之權限,其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異議,即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4 年9 月2 日19點許,在高雄苓雅區四維四路178 號之3 全聯超市公開場合謗稱抗告人多次把垃圾亂放在櫃檯上,重侵其名譽,並登載於檢察官處分書上,而於106 年1 月9 日向相對人全聯公司及陳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900 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06 年6 月5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6 月8 日送達全聯公司,全聯公司經理人謝健南以代表人名義於106 年6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乃以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106 年7 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遂於106 年8 月23日以
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294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證書、系爭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5頁),並有原裁定查詢之辦案進行簿、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294 號裁定等件可參(原審卷第29至38頁),足見全聯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等情屬實,原法院自不得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五、抗告人雖以:全聯公司代表人林敏雄未用印,謝健南無代表異議權限云云,然謝健南為全聯公司經理人,到職日期105
年3 月23日,有原裁定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全聯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9、40頁),聲明異議狀確有全聯公司印文及謝健南以全聯公司代表人身分之印文(原審卷第25頁),則謝健南確實為全聯公司之經理人,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全聯超市之紛爭,自屬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謝健南自亦為公司負責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並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因此,謝健南以全聯公司代表人身分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具狀聲明異議,已發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無從確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