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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8號再抗告人 蔡政璜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韋庭、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規定,再抗告亦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6 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暨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8 月1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1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