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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郭孫烏冊

郭麗卿郭吉榮郭結昌郭文吉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六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郭純正於民國90年6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郭純正死亡後遺留高雄市○○區○○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由相對人居住使用,自得為執行標的物,伊聲請查封,並無違誤。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竟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伊之異議,均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84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32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02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郭純正之繼承人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之一,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6頁)。而郭純正於90年6月5日死亡,本件繼承開始於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修正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1153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相對人於繼承開始後,既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前引規定,即應就郭純正所遺留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抗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取償,不受該財產是否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所影響。

㈡又郭純正與第三人郭水川、郭水龍(以下合稱郭純正等3人)

共同興建門牌號碼為永興巷97號房屋(下稱系爭舊屋),於61年間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稱鹽埕分處)通報,經鹽埕分處於67年間建檔設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依該稅籍登記表顯示,該房屋乃22年間建築完成,為水泥瓦造屋頂、木造門窗、清水泥外牆,寬度5.454公尺、深度20.7870公尺,面積112.3797平方公尺之1層樓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築,有鹽埕分處111年7月8日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表暨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至52、53、54頁)。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履勘測量現存之永興巷97號房屋(下稱系爭現有房屋),係由3層樓磚造建物及4樓增建鐵皮屋所構成,其中1樓有樓梯通往該樓面夾層,而2至4樓須經由該房屋設置之小門,連通相鄰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中洲二路房屋),利用中洲二路房屋之樓梯進出,經測量1至4樓面寬均為3.41公尺,深度均為5.02公尺,有查封筆錄、複丈測量成果圖及高雄市○○區○○段○○○號1187號登記謄本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2、126、125頁),核其外觀與系爭舊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內容不一致,自難認屬同一建物。

㈢惟系爭現有房屋與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郭吉榮前於66年7月13

日通報在同一地址起造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1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主要結構、建材大致相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另參諸郭純正死亡前設籍於永興巷97號,而系爭現有房屋目前由郭純正之配偶、子女即相對人郭孫烏冊、郭結昌占有使用,暨郭孫烏冊及相對人郭麗卿(即郭純正之女兒)分別於97年7月間、103年5月間在中洲二路房屋設立戶籍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查封筆錄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21、92頁),可見郭純正在世期間即與郭孫烏冊及子女占有使用系爭現有房屋及中洲二路房屋,上開房屋於郭純正死亡後,則由相對人占有使用迄今,是由前開稅籍資料及占有使用外觀,系爭現有房屋是否為邱純正之遺產或為相對人之財產,即有查明之必要,尚無從僅憑系爭現有房屋非郭純正等3人所興建之系爭舊屋,遽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現有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7028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