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劉美嬌相 對 人 李元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民國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48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命相對人拆除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頂樓鐵皮屋越界部分(即面對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築物左側馬賽克磚外緣邊線向右計算14公分為界),並做必要之防水工程,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相對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於111年3月28日現場履勘後,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拆除越界部分鐵皮屋及施做防水工程完畢,但比對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事件所附照片與相對人陳報狀所提出之照片可知,相對人僅拆除並更換鐵窗下方原本鏽蝕之鐵皮,並未進行內縮工程,故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續行執行拆除程序。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至現場勘查相對人自
動履行情況,並製作執行筆錄,執行筆錄記載:「一、…債權人(即抗告人)表示本件應拆除範圍與調解筆錄記載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本件將另行起訴,本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請求撤回…事務官諭知執行程序終結」等語,抗告人並於上開記載旁邊簽署姓名,有該筆錄可憑(司執卷第37頁)。
是抗告人既於履勘現場以言詞向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撤回之表示,即已生撤回執行之效果,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債權人亦不得再聲明異議。
㈡上開執行筆錄雖復記載:「二、債權人15時30分致稱:本件
調解時已將債務人應拆除之範圍以附件方式陳報…認債務人未履行完畢,將另以書狀異議」等語(同上頁),然撤回強制執行,係向執行法院所為行為,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撤回後不得再撤銷其撤回之行為,故上開筆錄所載縱可認抗告人有要撤銷其前所為之撤回之意,亦不生撤銷之效力,自無法使已告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復活而續行執行。至撤回執行僅係拋棄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並不影響債權人嗣後仍得依據同一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明異議即非合法,其異議之聲明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