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林珍妮
林恩饒楊文禮蘇明彥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上列抗告人因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9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定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此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依其主張及所提證據,無得審認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之,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抗告人雖以:訟爭股東會決議涉及董事競業禁止限制,屬身分權之非財產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等語,資為抗告。惟如前述,此項訴訟標的並不是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衡其性質應屬非財產訴訟,是而抗告人指屬非財產訴訟性質,自有誤解。原審法院因而核定價額為16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